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44號
KSDM,104,交簡,244,201501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勇於民國103年1月30日19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 區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縣188道口處停等紅燈,且該 號誌燈轉換為綠燈2次均未行駛而為警攔查,發覺其睡倒在 駕駛座上,經警於同日23時57分許對莊智勇施以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 駕駛人資料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依前述測 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緩起訴期 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執行通知函業已合法寄存 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且斯時被告無在監在押紀錄,惟被告未 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緩字第1429號、103年 度撤緩字第818號卷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被告 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狀下, 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 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 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 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平 日打零工為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