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朝樂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18時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 杯後,致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許○豪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無人成傷),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0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朝樂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照片8 張可證。而依 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 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 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 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 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 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 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件交通事 故係被告遭人追撞,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