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廣生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 路三奶宮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5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臉 部潮紅為警攔查,並依法於同日19時1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周廣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 份。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42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 幸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