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41號
KSDM,103,重訴,41,201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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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昀昇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昀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昀昇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10月9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 犯有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41號判決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上開刑期非輕, 衡以常情,其本有為避免遭執行上開刑期而逃亡之可能,再 佐以被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其可否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而被告表示其無意願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於被告無法提 出本院認為合適之保證金之情形下,實無法擔保其確無逃亡 之虞,是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 、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1 月9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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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