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 正公布施行;其修正前第1 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 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而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則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準此,現 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所定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張永勲 於85年6 月28日入伍服役,102 年4 月19日違犯本案時,係 技勤常備士官之現役軍人,有海軍人員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足稽,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犯行,非屬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 第1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訴追,從而,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本案,合先敘明。
二、張永勲於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擔任士官長。張永 勲與鄭敏威(所涉賭博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軍上訴字第 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李彥勲、蔡豪峰、 林振輝(上開三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各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9日19時許,自澎 湖縣馬公市艦泊地搭乘「台華輪」返臺休假之航行途中,在 該船甲板露天休息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圓形桌上,以撲克牌 1 付為賭具,以俗稱「十點半」之方式賭博財物,由鄭敏威 擔任莊家,其他人則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 元、5 元、10 元不等之零錢充作賭資下注,下注者牌面點數總和超過「十 點半」或等於或小於莊家,莊家即贏取下注金額,否則由莊 家賠輸下注金額,並言明贏家須將所贏得賭資以個人名義購 買飲料或食物招待其餘下注者,以此具有金錢輸贏之射倖方
式賭博財物,迄同日20時許,該船行將靠抵高雄港碼頭始行 結束。嗣經媒體披露,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現場目擊之蕭仲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勲、蔡豪峰、 林振輝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102 年4 月25日國海督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報 告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 罪,在性質上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 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 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鄭敏威、李彥勲 、蔡豪峰、林振輝間,無庸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風 氣,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 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 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雖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為賭博之行為,然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復考量 被告賭博之金額甚微、賭博時間尚短且並無獲利,犯罪所生 危害要非重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當場賭博之撲克牌 1 副,本院審酌未經扣案,復缺乏確切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