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3年度,22號
KSDM,103,軍簡,22,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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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 正公布施行;其修正前第1 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 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而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則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準此,現 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所定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張永勲 於85年6 月28日入伍服役,102 年4 月19日違犯本案時,係 技勤常備士官之現役軍人,有海軍人員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足稽,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犯行,非屬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 第1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訴追,從而,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本案,合先敘明。
二、張永勲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擔任士官長。張永 勲與鄭敏威(所涉賭博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軍上訴字第 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李彥勲、蔡豪峰林振輝(上開三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各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9日19時許,自澎 湖縣馬公市艦泊地搭乘「台華輪」返臺休假之航行途中,在 該船甲板露天休息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圓形桌上,以撲克牌 1 付為賭具,以俗稱「十點半」之方式賭博財物,由鄭敏威 擔任莊家,其他人則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 元、5 元、10 元不等之零錢充作賭資下注,下注者牌面點數總和超過「十 點半」或等於或小於莊家,莊家即贏取下注金額,否則由莊 家賠輸下注金額,並言明贏家須將所贏得賭資以個人名義購 買飲料或食物招待其餘下注者,以此具有金錢輸贏之射倖方



式賭博財物,迄同日20時許,該船行將靠抵高雄港碼頭始行 結束。嗣經媒體披露,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現場目擊之蕭仲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勲、蔡豪峰林振輝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102 年4 月25日國海督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報 告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 罪,在性質上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 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 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鄭敏威、李彥勲 、蔡豪峰林振輝間,無庸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風 氣,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 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 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雖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為賭博之行為,然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復考量 被告賭博之金額甚微、賭博時間尚短且並無獲利,犯罪所生 危害要非重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當場賭博之撲克牌 1 副,本院審酌未經扣案,復缺乏確切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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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