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92號
KSDM,103,訴,892,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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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高偉軒」署名共捌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偽造「高偉軒」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高偉軒」之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秋霖與謝靜雯(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有 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8年1 月7 日前之某日,由黃秋霖以不詳方式取得偽 造之「高偉軒」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所載證號 實為「洪偉軒」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影本(下合稱本案證件 影本)後,將本案證件影本交付並指示謝靜雯持以行使而為 下述行為:
㈠謝靜雯於98年1 月7 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簽 「高偉軒」署名後,連同偽造之本案證件影本,持以向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林森門市之服務人員,佯稱其業經「高偉軒」 授權委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 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高偉軒」授權委託謝靜雯代 為申辦上開門號且「高偉軒」確有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因 而詐得上開門號SIM 卡1 張。謝靜雯接續於翌日(8 日), 在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文件上偽簽「高偉軒」署名後,連同 偽造之本案證件影本,持以向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珍妮通訊行」之負責人黃嘉生,自稱「蔡佩宜」代為申請 將上開門號攜碼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使黃嘉生陷於錯誤,誤認「高偉軒」 確有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因而詐得上開門號SIM 卡1 張及 型號為MO-W220 之手機1 支,足以生損害於「高偉軒」、洪 偉軒本人,以及黃嘉生、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 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黃秋霖另交付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已偽造「高偉軒」署名之 文件予謝靜雯,由謝靜雯於98年2 月2 日前往上址珍妮通訊 行,自稱「蔡佩宜」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暨 無線上網,並將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件及偽造之本案證件 影本,提出予該通訊行服務人員郭珍伶以行使之,使郭珍伶 陷於錯誤,誤認「高偉軒」確有申辦上述門號及無線上網之 意思,因而詐得上述門號SIM 卡及型號為C120之行動網卡各 1 張,足以生損害於「高偉軒」、洪偉軒本人,以及黃嘉生 、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人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洪偉軒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遭拒,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佩宜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靜雯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3號案件( 下稱「另案」,偵查案號包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87 號、101 年度偵緝 字第459 號)審理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 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謝靜雯於本案 偵查中、證人蔡佩宜黃嘉生郭珍伶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 證詞,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 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卷附結文見高雄地檢 署102 年度他字第64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45頁;高 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87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9 至21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等前開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佩宜、黃 嘉生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其等於另 案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與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而與上開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未 盡相符,且被告黃秋霖復爭執證據能力,是證人蔡佩宜、黃 嘉生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03 號卷第79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秋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認識謝靜雯時,她是用蔡佩宜的名字,她一 切偽造文書的行為都跟我無關,我沒有指示謝靜雯去從事起 訴書所載相關犯行,黃嘉生蔡佩宜都有與謝靜雯串供,才 讓這個案子被判有罪,且黃嘉生郭珍伶沒有真正看到簽立 委任書的過程,他們辦理業務過程方面有過失,而本案都不 是我去申辦的,文件上沒有我的字跡、印章,我也沒有經手 ,都是謝靜雯一手策劃的,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本案證件影本上所載身分證字號所有者之真實姓名為「洪偉 軒」一節,經證人洪偉軒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請門號時,才發現身分證件遭人偽造去申辦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而相關申請資料上的身分證及駕照 ,只有身分證號碼跟我本人一樣等語明確(見另案警卷第2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偉軒之真實身分 證件正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23至26頁、 第29頁);若將該真實證件影本與本案證件影本(見另案警



卷第30、32、34、36頁,另案訴字卷第100 頁)相較,二者 除正面之身分證字號相同外,其餘姓名、出生日期、戶籍地 、照片等資料均不相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證件影本 係由被告或證人謝靜雯利用真正身分證件加以變造,是本案 證件影本應屬偽造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謝靜雯於98年1 月7 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 偽簽「高偉軒」署名後,連同本案證件影本,持以向上址遠 傳公司林森門市之服務人員,佯稱其業經「高偉軒」授權委 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該服務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高偉軒」授權委託證人謝靜雯代為 申辦上開門號且「高偉軒」確有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因而 詐得上開門號SIM 卡1 張;證人謝靜雯接續於翌日,在附表 編號四至六所示文件上偽簽「高偉軒」署名後,連同本案證 件影本,持以向上址珍妮通訊行之負責人即證人黃嘉生,自 稱「蔡佩宜」代為申請將上開門號攜碼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 而行使之,使證人黃嘉生陷於錯誤,誤認「高偉軒」確有申 辦上開門號之意思,因而詐得上開門號SIM 卡1 張;證人謝 靜雯另於98年2 月2 日前往上址珍妮通訊行,自稱「蔡佩宜 」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附表編號七、八 所示文件及本案證件影本,提出予該通訊行服務人員即證人 郭珍伶以行使之,使證人郭珍伶陷於錯誤,誤認「高偉軒」 確有申辦上述門號之意思,因而詐得上述門號SIM 卡1 張, 且證人謝靜雯於上揭時、地自稱「蔡佩宜」時,均未經蔡佩 宜本人同意等事實,業經證人謝靜雯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及另 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43頁背面;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3號卷,下稱另案訴字卷,第39、40、 203 頁),核與證人郭珍玲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另 案警卷第2 至4 頁,另案偵卷第17頁)、證人黃嘉生於本案 審理中及另案偵訊之證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 ,下稱本案訴字卷,第79至82頁;另案偵卷第16至18頁)、 證人蔡佩宜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另案偵卷第18頁,另案訴字卷第108 頁背面,本案訴 字卷第75至77頁),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30至36頁,另案訴字卷第100 至 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 五至八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影本(見另案警卷第30、31、 34、35頁)所載內容,可知證人謝靜雯於98年1 月8 日申請 將門號0000000000攜碼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時,乃搭配手機 專案而同時取得型號為MO-W220 之手機1 支;其並於同年2 月2 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同時申辦無線上



網服務專案(699 型)而取得行動網卡1 張,是上開手機及 行動網卡同屬本案詐欺所得之財物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質之證人謝靜雯於本案偵查中結 證稱: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件上「高偉軒」之署名都不是 我簽的,該文件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 );再佐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由證人謝靜雯所偽造 之「高偉軒」署名,與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高偉軒」署名,依肉眼判斷,其字型、筆順等外觀均明顯不 同,顯見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件上之「高偉軒」署名應非 證人謝靜雯所偽造。再者,證人謝靜雯雖對外自稱係蔡佩宜 ,然其並未偽造或變造蔡佩宜之身分證件,且觀諸卷附附表 編號一所示文件影本,可知證人謝靜雯於98年1 月7 日至遠 傳公司林森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所使用者乃自己之身 分證件(見另案訴字卷第101 頁),則若謂證人謝靜雯確有 偽造或變造證件之能力或技術,其何以於為前述違法行為時 ,猶持自己之身分證件對外行使,圖增己身遭人循線查緝之 風險?是證人謝靜雯本身應無偽、變造證件之能力較為合理 ,就此輔以前述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件上「高偉軒」之署 名非證人謝靜雯所偽造之犯罪情狀,應可推論本案犯行非由 證人謝靜雯一人單獨完成,而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又本案係 被告將「高偉軒」之證件影本及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件, 交付並指示證人謝靜雯持以申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等節,乃據證人謝靜雯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是我老闆,「高偉軒」的證件影本都是他給我的,他叫 我去申辦門號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第43頁背面 )。再參諸本案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此犯罪手法與被告及證人謝靜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79、81、82、83號案件中(此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 前案),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手法 雷同,而該前案關於被告及證人謝靜雯共同犯罪部分,除部 分行為未持用偽造或變造證件而與本案犯罪手法較不相似外 ,其餘犯行乃由被告將偽造或變造之證件交付證人謝靜雯, 再由證人謝靜雯於申請文件上偽簽被冒用人之姓名或持被告 所交付其上已有偽造被冒用人簽名之申請文件,連同偽造或 變造之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若扣除前述未 持用偽造或變造證件部分,其等犯罪時間乃自97年12月31日 起至98年3 月13日止一節,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 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969 號卷第17頁及其背面;本



案訴字卷第161 至211 頁背面,其中涉及被告與證人謝靜雯 共同犯罪部分,詳見本案訴字卷第161 頁、第162 至163 頁 、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至第206 頁 背面),則審之被告與證人謝靜雯共同犯罪之慣性、態樣, 其等合作模式應具有一貫性,且被告在犯罪支配上較具有主 導性,再佐以證人謝靜雯本身應無偽、變造證件能力且本案 犯罪時點落在上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區間內等客觀情狀,應 可認定本案亦係由被告交付本案證件影本、附表編號七、八 所示文件予證人謝靜雯,再由證人謝靜雯持以申辦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無線上網之可能性較高,由 此亦足證證人謝靜雯前開證述較被告辯解可採。是以被告應 為將本案證件影本、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件,交付並指示 證人謝靜雯持以申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無線上網之人,且其與證人謝靜雯就本案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雖證人黃嘉生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審理中、證人郭珍伶於另案 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自稱「蔡佩宜」之證人謝靜雯持偽 造之證件影本及申請書等資料,至珍妮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 至4 頁,另案偵卷第16至17頁, 本案訴字卷第78至81頁);證人蔡佩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案發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聽說過被告等語(見本案訴字 卷第76頁),惟依前述被告與證人謝靜雯共同犯罪之慣常模 式,被告並未親自出面向通訊行或電信公司為申辦行為,故 縱使證人黃嘉生郭珍伶在本案中未與被告接觸,甚或被證 人謝靜雯所冒名之證人蔡佩宜表示與被告不相識,均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共同正犯本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故在其等犯 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 被告與證人謝靜雯就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間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上,縱被告並未親 自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高偉軒」署名之行為, 亦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故被告辯稱相關文件上無其字跡、 印章云云,自無從採認。至證人黃嘉生郭珍伶於受理申辦 門號業務時是否確實審查證人謝靜雯之身分,僅關涉渠等是 否得以查知被告及證人謝靜雯不法犯行,而與被告是否有為 本案犯行無涉,此為當然之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 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 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 件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駕照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被告與謝靜雯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共同正犯謝靜雯於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偉軒」署名之行為雖應共同 負責,然因此部分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私 文書)之一部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私文書犯 行部分,係於98年1 月7 日及同月8 日此密接時間所為,且 均係用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 為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再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於時間上已可明顯區隔,且申辦門號不同,實係基 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與謝靜雯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國民身分證之方式申請門號,除詐得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財物外,更嚴重損害被害人洪偉軒本人及各該電信公 司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立於取得偽 造證件影本之關鍵地位,其所為與共同正犯謝靜雯所分擔之 犯行相比,較具有主導性,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偽造之本案證件影本及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均業經 交付予各電信公司為各該公司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惟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偉軒」署名,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數量及│
│ │ │所在欄位 │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於立書人欄之「高偉軒」│
│ │書 │署名1枚 │
├──┼────────────┼───────────┤
│ 二 │3G-365單門號第三代行動電│於申請人簽名欄之「高偉│
│ │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軒」署名共2枚 │
├──┼────────────┼───────────┤
│ 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於申請者簽名欄之「高偉│
│ │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軒」署名1枚 │




│ │業務服務契約 │ │
├──┼────────────┼───────────┤
│ 四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於申請人簽章欄之「高偉│
│ │ │軒」署名1枚 │
├──┼────────────┼───────────┤
│ 五 │98年1月8日之行動通信網路│於申請人簽章欄之「高偉│
│ │業務服務申請書 │軒」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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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 │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
│ │書(手機專案) │高偉軒」署名共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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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8年2月2日行動通信網路業│於申請人簽章欄之「高偉│
│ │務服務申請書 │軒」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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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意書【3G/3.5G無線上網 │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
│ │服務專案(699型資訊通路 │高偉軒」署名共2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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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