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原尉
指定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原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L型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國光牌油漆溶劑壹瓶、打火機壹只,均沒收。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L型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彭原尉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嗣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5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3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利用其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 號「青年商務大樓」8 樓之1 之機會,經過該大樓 8 樓逃生出入口旁牆壁邊,見置放該處之蓄壓式乾粉滅火器 3 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蓄壓式乾粉滅火器3 支,得手後將 該滅火器3 支置放在其上開租屋處內。
(二)於103 年9 月28日早上7 時許,因主觀上懷疑該大樓9 樓之 1 住戶潑撒汽油至其住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L型鐵撬毃打及撬開該大樓9 樓之1 李嘉翎住處鐵門,造成 該鐵門側邊多處凹陷,使鐵門之外型美觀功能減損。(三)於103 年10月2 日早上6 時許,因認其租屋處隔壁即該大樓 8 樓之2 住戶發出聲響,致其無法睡覺,因而心生不滿,明 知該大樓8 樓之2 ,乃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油漆溶劑屬高 度易燃之液體,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 國光牌油漆溶劑1 瓶及打火機1 只,至該大樓8 樓之2 許美 龍住處鐵門前,傾倒約120 cc的油漆劑進入鐵門下方縫隙內 ,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致火勢延燒至屋內,許美龍因其配 偶甫出門上班不久,在返回房間內尚未睡著之際,聞到房外
傳來不明異味,趕往查看,驚覺屋內鐵門下方起火燃燒,隨 即以臉盆裝水將火勢撲滅,始阻止火勢延燒至房屋之主體結 構,未使上開房屋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惟仍造成鐵門下 方擋縫條刷毛一部分燒燬、地板及鋁製門檻有燒焦痕跡。嗣 警方人員據報前來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彭原尉 涉有重嫌,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彭原尉位於該大樓8 樓之1 租屋處搜索,並在其租屋處內 扣得彭原尉上開竊得之滅火器3 支、彭原尉所有之上開國光 牌油漆溶劑1 瓶、打火機1 只,因而查獲彭原尉上開(一)、 (三)所示犯行。另李嘉翎於彭原尉上開(二)所示犯行後,於 103 年9 月30日至警局報案,為警查悉彭原尉上開(二)所示 犯行,並於前揭搜索時,扣得彭原尉所有之上開L型鐵製拔 釘器1 支。
二、案經李嘉翎、許美龍、青年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委由洪翊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警詢 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供承不諱,惟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警詢所為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 ,辯稱:因為警察不讓我抽菸,說配合筆錄寫一寫就可以回 去,一直重覆問我同一個問題,問得我頭昏腦脹,所以我就 於警詢時承認有點火(本院卷第42頁);警察問我問題,我 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是在不合理的狀況、精神狀態崩 潰、警察引導我及沒有睡的情況下,才會承認有潑松香水或 點火的動作(本院卷第67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15分許,遭員警持搜索票前 往其租屋處搜索後,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至56分接受警詢時 ,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製作調查筆錄,因而翌日中午12時54 分至下午2 時26分始接受警詢,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憑(警卷 第1 頁至第13頁),被告遭查獲當日晚間不願接受夜間訊問 ,而於翌日中午12時54分始接受警詢,是被告經過充足時間 休息後,始於翌日白晝開始接受員警詢問,並無員警於深夜 時分強求被告接受詢問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在沒有睡的
情況下,才會坦認犯行云云,顯非事實。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54分警詢錄影光 碟顯示,員警開始詢問關於許美龍住處遭縱火時,被告主動 要求要抽菸,員警亦同意被告抽菸,故被告於錄影時間33分 38秒離開,於錄影時間39分09秒回來繼續接受詢問,且之後 被告主動供稱:放火那天我是用松香水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憑(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是詢問被告之員警並無 不讓被告抽菸之情形,且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表示:放火那天 我是用松香水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56頁 背面),此部分並非員警提出後再要求被告配合陳述,而係 被告自己主動陳述上情,是當時並無被告所辯員警引導陳述 或一直重覆詢問相同問題之情形存在,且被告接受詢問當時 神情自若,應答如流,並無表情痛苦或神情異常等情,難認 被告當時有何精神狀態崩潰之情形,是其所辯於警詢所述係 遭員警不正詢問云云,顯非事實。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上 揭警詢中之自白係本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而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 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 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 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 據能力。查證人許美龍於103 年10月28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偵卷第32頁至35頁),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 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許美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 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 受充分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證人許美龍偵查中所 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許美龍於偵查中證述
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許美龍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彭原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1頁),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至於前揭及上述二所示以外其他作為證據使用之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惟 矢口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 在「青年商務大樓」8 樓之1 鐵門前傾倒松香水(即油漆溶 劑)並點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2頁、第63頁;本院卷第17頁、第38 頁),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部分,尚有證人即「 青年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洪翊文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31頁、第32頁 )可憑,且在被告租屋處內扣得蓄壓式乾粉滅火器3 支,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卷第 55頁至第5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0頁)可按;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毀損部分,則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翎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8頁至31頁;偵卷第32頁)可憑 ,而證人即「青年商務大樓」管理員王金和,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確曾於103 年9 月28日早上,接到李嘉翎撥打內線 電話求助,上樓查看時,雖被告已無進行破壞行為,但被告 確有手持L型拔釘器1 支在場叫囂等語(警卷第50頁、第51 頁;偵卷第33頁),復在被告住處扣得L型拔釘器1 支,有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可憑,另有102 年9 月28日早上 7 時02分15秒及35秒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52頁) 及鐵門毀損照片6 紙(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按,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茲分述本院認定之理 由如下:
1、許美龍於103 年10月2 日早上6 時許,在其位於「青年商務 大樓」8 樓之2 住處內,因其配偶甫出門上班不久,在返回 房間內尚未睡著之際,聞到房外傳來不明異味,趕往查看, 驚覺屋內鐵門下方起火燃燒,隨即以臉盆裝水將火勢撲滅, 惟仍造成大門下方擋縫條刷毛一部分燒燬、地板及鋁製門檻 有燒焦痕跡等情,業據證人許美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 確(偵卷第32頁、第33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縱火案現 場圖、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4頁至第52頁) 可憑,堪認屬實。
2、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03 年10月2 日早上6 時許,傾倒扣 案的油漆溶劑進入「青年商務大樓」8 樓之2 住處內,並以 扣案的打火機引燃,使其燃燒,這次伊倒入約120cc ,剩下 約300cc 油漆溶劑及所用的打火機已遭警方查扣等語(警卷 第6 頁、第7 頁);復於103 年10月3 日偵訊時供稱:因為 8 樓之2 的吵到伊沒有辦法睡覺,所以8 樓之2 的伊有點火 ,8 樓之2 點火是103 年10月2 日早上6 點,伊是倒松香水 (即油漆溶劑),有點火,看它燃起來一下就熄掉,8 樓之 2 的有開門出來,確認有人,伊就馬上回家關門等語(偵卷 第23頁),是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示傾倒油漆溶劑進入許美龍住處鐵門內,並以 扣案打火機點火引燃等情。雖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偵訊及 103 年11月25日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傾倒油漆溶劑,否認有 以打火機點火(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除否認以打火機點火外,亦否認有傾倒油 漆溶劑(本院卷第40頁、第87頁),並辯稱:扣案打火機無 法點火,而扣案的油漆溶劑則是滿的云云(本院卷第42頁) 。然經本院勘驗「青年商務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內容,該 監視器錄影時間西元2014年10月2 日06時00分00秒至01分40 秒,顯示被告2 次進出該電梯,第1 次進出電梯時,手持藍 白相間瓶子及米酒瓶,並肩背黑色肩背包1 只,第2 次進出 電梯時,僅手持米酒瓶1 瓶,並肩背黑色肩背包1 只(本院 卷第92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觀
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該搭乘電梯者為其本人無訛, 並供稱:第1 次進出電梯是從8 樓至9 樓,第2 次進出電梯 是從9 樓至8 樓,手持藍白相間瓶子,即係扣案的國光牌油 漆溶劑,第2 次進出電梯時,國光牌油漆溶劑放在肩背包內 ,沒有拿在手上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核與上開 勘驗所顯示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於上開8 樓之2 許美龍住處遭縱火時,曾經持扣案之國光牌油漆溶劑在8 樓 間來回走動。而扣案國光牌油漆溶劑1 瓶,經本院勘驗結果 ,該瓶油漆溶劑標明容量為500cc ,瓶身係圓柱狀,瓶底直 徑6.7 公分,瓶內油漆溶劑高度10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54頁),計算其瓶內油漆溶劑約莫352cc (計 算式:瓶底半徑平方乘圓週率乘瓶內液體高度,即3.35平方 ×3.14 ×10≒352.38 ),足認扣案國光牌油漆溶劑已使用 約莫148cc,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傾倒約120cc油漆溶劑進入許 美龍住處等語大致相符。在被告住處除扣得上開國光牌油漆 溶劑1 瓶外,尚扣得打火機1 只,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 錄表可憑,而該打火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具有點火功能 ,有本院審判期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 告於警詢及103 年10月3 日偵訊所供其以扣案打火機點火引 燃油漆溶劑等語,確屬可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扣案 打火機無法點火、扣案油漆溶劑是滿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證人許美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當天 早上6 點,我先生上班後,我沒有馬上入睡,我還沒走到房 間就聽到隔壁開關門聲音,我在大門貓眼看到被告站在電梯 前,不知在做什麼,後來我喝了點水,回房間躺下不到2 分 鐘,聞到味道,趕快到客廳就發現門左邊3 分之1 有火焰等 語(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核其所證關於早上 6 時許,透過住處大門貓眼看見被告佇立電梯前等情,與上 開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顯示同日早上6 時許,被告有搭乘電 梯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可信。綜上,從許美龍住處遭縱火 前,被告持國光牌油漆溶劑在許美龍住處前來回走動,當時 電梯監視器僅拍到被告搭乘電梯,並無其他人於同時間搭乘 電梯,且電梯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手持扣案國光牌油漆溶劑, 該油漆溶劑經勘驗結果,確已使用約莫148cc ,與被告警詢 所供傾倒該油漆溶劑至許美龍住處等情大致相符,且扣得被 告所有之打火機確屬具有點火功能,與被告先前警詢及偵訊 所供有以該打火機點火等情亦有符合。再參以證人許美龍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發現起火後,當下把門打開,大喊 失火,當時所有住戶都沒有出來,只有住在隔壁的被告先出 來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亦供承上情(本院卷第92頁),此與被告即為在許美龍住處 縱火之人,因而能於清晨6 時許即許美龍大喊失火之際,較 其他同樓層仍在熟睡之住戶更快出門察看之常情相符。益徵 被告先前所述在許美龍住處前傾倒油漆溶劑並點火引燃等語 ,確屬信而有徵。
3、被告另辯稱:許美龍是住在我家隔壁,如果我放火燒許美龍 家,我家一定也會被燒,所以我不可能放火燒許美龍住處云 云(本院卷第17頁)。惟在被告住處扣得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竊得之蓄壓式乾粉滅火器3 支,已有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及目錄表可憑,是縱使許美龍住處遭縱火,被告亦得持 其住處內之滅火器3 支,暫時延緩火勢延燒至其住處,且倘 若及時通報消防隊員前來滅火,使火勢僅在許美龍住處內延 燒,而不會波及到被告住處,此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再 者,被告明知油漆溶劑係高度易燃之液體,而液體無固定之 形體,傾倒進入他人屋內並點火引燃,火勢將隨液體流竄擴 散,波及周邊易燃物品,進而延燒至房屋之主體結構,被告 竟仍傾倒120cc 油漆溶劑進入許美龍住處鐵門下方縫隙內, 並點火引燃,使火勢延燒至屋內,顯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供稱:伊傾倒油漆溶劑至許美龍住處, 並點火引燃等語,既有相關電梯監視器錄影、扣案國光牌油 漆溶劑及打火機之勘驗內容可佐,復有許美龍之相關指證內 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 縱火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堪認可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所辯或有與本院勘驗結果不 符,或有不足採信之處,均已分述如前,是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放火之結果,火勢並未延 燒至許美龍住宅房屋之主體結構,而未使該房屋喪失主要效 用,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 為累犯,各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既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見置放於「青年 商務大樓」8 樓逃生出入口旁牆壁邊之蓄壓式乾粉滅火器3 支無人看管,竟將之竊取,使該大樓8 樓之公共空間無滅火 器可使用,已足妨害該大樓之公共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僅因主觀上懷疑該大樓9 樓之1 住戶潑撒汽油至其住處 ,即持L型鐵撬毃打及撬開該大樓9 樓之1 李嘉翎住處鐵門 ,造成該鐵門側邊多處凹陷,所為實屬莽撞妄為;另被告僅 因認為該大樓8 樓之2 住戶發出聲響,致其無法睡覺,竟傾 倒油漆溶劑至該住戶屋內,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對於他人 住宅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極高危險性,雖其放火行為,未 釀成巨災,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然其所為對被害人許美 龍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復斟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6 月 以下之宣告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 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打火機1 只、國光牌油漆溶劑1 瓶、 L型鐵製拔釘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64頁),其中L型鐵製拔釘器1 支,係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承在卷(警卷第8 頁、第9 頁);其中打火機1 只及國光 牌油漆溶劑1 瓶,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 在其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裝有250cc 汽 油之20公升裝汽油桶1 桶、裝有600cc 汽油之米酒瓶1 瓶、 手電筒1 只,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