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62號
KSDM,103,訴,862,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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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   告 王瑋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5713號、15278 號、1692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瑋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進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進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吳進添王瑋琮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 ;另吳進添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單 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吳進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吳進添之住處內,由吳進添交付海洛因1 包 予王尉傑,並取得王尉傑當場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 同)500 元,而販賣海洛因1 次予王尉傑王尉傑於購毒 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和路與 同盟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內含海 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進添王瑋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於103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吳進添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00號),先由 吳進添當場收取黃鶴祥交付之購毒價金500 元後,再由王 瑋琮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鶴祥,而販賣海洛因1 次予黃鶴 祥。
(三)吳進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



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吳 進添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00號),由吳進添交付海洛 因1 包予黃鶴祥,並取得黃鶴祥當場交付之購毒價金500 元,而販賣海洛因1 次予黃鶴祥黃鶴祥於購毒後旋即於 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014 公克)。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 第915 號搜索票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吳 進添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吳進添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附近釣蝦 場,以1 萬2,000 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0.2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0.509 公克)而 持有之。嗣警因吳進添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3 年5 月 22日下午1 時許至吳進添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送達傳票,當場發現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吳進添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 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吳進添、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2、136 頁)及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二、王瑋琮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黃鶴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王瑋琮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王瑋琮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 筆錄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37 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黃鶴祥之警詢筆錄 對被告王瑋琮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二(一)部分外,其 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 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瑋琮、辯 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37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三)販賣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後段於103 年6 月4 日販賣海洛因予黃鶴祥及 犯罪事實欄二於103 年5 月2 日販賣海洛因予王尉傑部分 ):
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添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21頁、偵 十二卷第13頁反面、院卷第88、159 、162 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王尉傑黃鶴祥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所證情 節相符(警一第71、139 至14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警一卷第75、 143 頁)、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 押物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61 至171 、185 至190 、191 至195 頁、偵十二卷第51至53、56頁),且 被告吳進添於103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1 包



,經送驗結果,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偵十二卷 第98頁)。另佐以購毒者王尉傑於103 年5 月2 日於購毒 後旋即為警查獲時,經警方一併查扣含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購毒者黃鶴祥於10 3 年6 月4 日購毒後旋即為警查獲時,經警方一併查扣之 白色塊狀物1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6 月16日高市○○○○○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屬中 和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 日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院 卷第34、78頁),足認王尉傑黃鶴祥均有購買海洛因之 事實,顯見被告吳進添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二)吳進添王瑋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於103 年5 月3 日販賣 海洛因予黃鶴祥部分):
訊據被告吳進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鶴 祥之犯罪事實,惟稱被告王瑋琮與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無 關;被告王瑋琮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當天 吳進添要拿毒品海洛因給黃鶴祥,但掉在地上,我幫吳進 添撿起來拿給黃鶴祥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除 證人黃鶴祥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瑋琮有 與吳進添共同販賣海洛因1 包給黃鶴祥之犯行,且當天客 觀上被告王瑋琮雖有撿拾的動作,但當時是在吳進添的住 所順手幫忙吳進添撿拾海洛因交予黃鶴祥,其主觀上並無 犯意聯絡,故本案被告王瑋琮並無起訴書所指訴之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黃鶴祥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吳進添於103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當場收取黃鶴祥交付之500 元後,黃鶴祥當場所取得之海洛因係經由王瑋琮交付等情 ,業經證人黃鶴祥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許向綽號「添仔」的男子購買海洛因,當天是王瑋琮將 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的等語明確(偵十二卷第92頁反面), 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王瑋琮所不爭執(院卷第9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瑋琮於偵查中先陳述:因吳進添生活沒有辦法自理 ,有時候放在口袋裡的毒品會掉到病床上,我去買的時候 ,也有人去找他買,我記得當天是去買海洛因,對方是找 他買安非他命,我有將安非他命撿起來交給對方云云(偵 十二卷第115 至116 頁),於同次偵查中又改稱:是吳進



添的安非他命掉在地上,是他拜託我拿起來交給對方的云 云(偵十二卷第116 頁),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103 年5 月3 日我先進去吳進添家買,黃鶴祥隨後才進吳 進添家買,因為吳進添的東西即海洛因掉了,掉在床下的 地上,我撿起來1 個包包並拿給吳進添,他從中拿2 包給 我,其中1 包我拿給黃鶴祥云云(院卷第88頁),再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103 年5 月3 日晚上約9 點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之吳進添住處,係因吳進添打電話給我 說他肚子餓,要我買便當及飲料過去。當天是我先進去, 黃鶴祥才進去,吳進添要拿毒品給黃鶴祥結果掉了,當時 床一邊是靠牆壁,一邊向著客廳,毒品掉在床靠牆壁那邊 ,所以要先將床稍微推出來才能撿到毒品,我就幫吳進添 撿起來拿給黃鶴祥云云(院卷第144 、160 頁),觀諸上 開被告王瑋琮之陳述,被告王瑋琮對於當日(1 )究係因 向被告吳進添購毒或係因送代買便當、飲料送給被告吳進 添才至被告吳進添住處;(2 )當時交付給證人黃鶴祥之 海洛因究竟係先掉在床上或掉在地上(被告王瑋琮雖於偵 訊中供述是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交付黃鶴祥之 毒品為海洛因,且當日係由王瑋琮將「海洛因」交給黃鶴 祥,已如前述,是王瑋琮偵訊所述交付之毒品是安非他命 ,應有錯誤,併予敘明);(3 )當場掉落之海洛因有無 以小包包裝;(4 )撿起海洛因後有無先交給被告吳進添 後,由被告吳進添從小包包中拿2 包給被告王瑋琮,再由 被告王瑋琮將其中1 包交付給證人黃鶴祥等重要細節,隨 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變異其說詞,其憑信性甚低。是被告王 瑋琮辯稱案發當時係由被告吳進添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黃 鶴祥,因掉落在地,才幫被告吳進添撿起拿給購毒者黃鶴 祥乙節,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3.證人黃鶴祥證述:我第一次於103 年5 月3 日跟綽號「添 仔」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時,確實是王瑋琮將海洛因交給我 的。當天綽號「添仔」的男子是躺著,王瑋琮是坐在另一 側的椅子,我將錢交給綽號「添仔」的男子,之後王瑋琮 就直接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完海洛因之後就直接離開 了。又在警察局時指認綽號「添仔」的男子就是吳進添, 將海洛因交給我的就是王瑋琮,與被告吳進添王瑋琮並 無債務糾紛或私人恩怨等語(偵十二卷第93頁),由上開 證人黃鶴祥之證述,其就當時被告吳進添王瑋琮各別所 在位置、各別躺、坐之情形、交付購毒價金之對象為被告 吳進添,再由被告王瑋琮直接交付毒品海洛因1 包等細節 均能清楚描述並具體指認,且絲毫未敘及所取得之海洛因



係先由被告吳進添交付,因掉落在地,始由被告王瑋琮由 地上撿起交付之異常情節。另佐以被告王瑋琮亦於警詢中 陳述:「(證人黃鶴祥於筆錄中供稱,於103 年5 月3 日 晚間9 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向吳進添購買 毒品海洛因新臺幣500 元,他稱將錢交給吳進添後,是由 你將毒品海洛因約0 .2 公克交給他,是否實在?)實在 。因為吳進添躺在床上不方便,所以吳進添叫我把毒品海 洛因交給他。」等語(警一卷第第63頁),亦即被告王瑋 琮亦自承係經躺在床上之被告吳進添之指揮,於被告吳進 添收取證人黃鶴祥交付之購毒價金後始交付海洛因1 包予 證人黃鶴祥乙節,顯見證人黃鶴祥上開證述將購毒價金交 付給躺在床上的被告吳進添後,再由坐在另一側之被告王 瑋琮交付1 包海洛因,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故被告王瑋 琮係於證人黃鶴祥交付500 元給被告吳進添後,即交付1 包海洛因給證人黃鶴祥,並非由被告吳進添於交付海洛因 予證人黃鶴祥過程中將海洛因掉落在地後,再由被告王瑋 琮撿起交付予證人黃鶴祥之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王瑋琮於案發當時證人黃鶴祥至上開被告吳進添住處 購買海洛因時在場,並於證人黃鶴祥交付500 元給被告吳 進添後,即交付1 包海洛因給證人黃鶴祥乙節(該海洛因 並非掉落地上,再由被告王瑋琮撿起後交付予證人黃鶴祥 ),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進添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與被告王瑋琮認識幾十年之鄰居,他平常沒事都會到 我那裡聊天、幫忙,被告王瑋琮不曾向我買過毒品,當天 他是在我家聊天,我躺在客廳內之病床上等語(院卷第14 0 至141 頁),參酌被告王瑋琮亦於警詢中陳述:與吳進 添是朋友關係,因為他身體不好,行動不方便,我有時候 會過去幫他購買便當及照顧他等語(警一卷第62頁),可 知被告吳進添王瑋琮係屬長時間彼此相識之鄰居,且被 告王瑋琮時常至被告吳進添家中幫忙。又被告王瑋琮於偵 查中亦供述:「(103 年6 月4 日警方到吳進添中都街住 處搜索時,你有在現場?)有,我在那邊睡覺,我在那邊 施打毒品」、「(吳進添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賣多久了? )有好幾年了。」、「(販賣的方式為何?)買方直接到 吳進添住處找他」等語(偵十二卷第116 至117 頁),足 認被告王瑋琮對被告吳進添已販賣海洛因好幾年及購毒者 直接至被告吳進添住處購毒等節清楚知悉。再佐以被告王 瑋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於警五卷第19至20頁於 103 年1 月31日凌晨1 時21分6 秒、同日1 時29分48秒, 分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公用電話



00-0000000號,撥打第三人蔡建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大ㄟ」是指吳進添,「 拿一塊給我啦」是指要向吳進添拿安非他命毒品,上述兩 通譯文是我代替吳進添去跟綽號南阿之男子催討債務,事 後我向吳進添要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做為報酬等語(警七卷 第61頁、院卷第148 至149 頁),顯見被告王瑋琮不僅經 常至被告吳進添住處幫忙被告吳進添處理事務,甚且代替 被告吳進添向他人催討積欠之債務,並因而向被告吳進添 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報酬,換言之,被告王瑋琮對於 被告吳進添之事涉入甚深,並非單純、偶然至被告吳進添 住處之鄰居。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被告王瑋琮既知悉被告 吳進添長時間在其上開住處販賣海洛因,且於證人黃鶴祥 於103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許至被告吳進添住處向被告吳 進添購買海洛因時,在證人黃鶴祥交付500 元購毒價金給 被告吳進添後,即由被告王瑋琮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黃 鶴祥,故被告王瑋琮與被告吳進添就103 年5 月3 日晚間 9 時許販賣海洛因1 次予證人黃鶴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5.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 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行為人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 、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付取貨品、收付款項 行為者,即應認為已實行該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論以販 賣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王瑋琮知悉被告吳進添長期在其住處販賣海 洛因,並知悉證人黃鶴祥當日為購買海洛因而至被告吳進 添住處,並於證人黃鶴祥交付購毒價金500 元予被告吳進 添後,即由被告王瑋琮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鶴祥,被告王 瑋琮上開所為既已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縱被告王瑋琮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仍屬共同正犯,辯護 意旨稱:被告王瑋琮主觀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 云尚有誤會。
6.另辯護意旨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除證人黃鶴祥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云云,然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除證人黃鶴祥證述購毒當日於交付500 元購毒價金予被



吳進添後,並由被告王瑋琮直接交付海洛因1 包外,另 被告吳進添亦坦承確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為,且被 告王瑋琮於警詢中亦自承於103 年5 月3 日因為被告吳進 添躺在床上不方便,所以被告吳進添叫被告王瑋琮把毒品 海洛因交給黃鶴祥等情,再參以被告王瑋琮亦自承會幫被 告吳進添處理事務及催討債務,因之證人黃鶴祥前開證述 既有被告王瑋琮於警詢之陳述及上開被告吳進添之供述、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自足擔保證人黃鶴祥證 述之真實性,而可採為認定被告王瑋琮與被告吳進添有共 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 7.至證人即被告吳進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平常沒事都會 到我那裡聊天,被告王瑋琮不曾向我買過毒品,當天他是 在我家聊天,我躺在客廳內之病床上,海洛因放在病床, 我拿起來拿給買家時掉到地上,被告王瑋琮在旁邊看到就 幫我撿起來拿給買家,跟王瑋琮完全沒有關係等語(院卷 第140 頁),但系爭海洛因並非由被告吳進添於交付海洛 因予證人黃鶴祥過程中將海洛因掉落在地後,再由被告王 瑋琮撿起交付予證人黃鶴祥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吳進 添上開證述被告王瑋琮至其住處之原因,與被告王瑋琮所 述為何至被告吳進添住處之原因均不符,且刻意強調被告 王瑋琮與此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毫無關係,顯有刻意迴護被 告王瑋琮之意,故尚難為被告王瑋琮有利之認定。(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 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 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吳進添王瑋琮與各購毒者



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 洛因,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吳進添王瑋琮販賣海 洛因,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瑋琮上開所辯,應屬犯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吳進添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犯行及與被告王 瑋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四)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 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 至 4 頁、偵十五卷第13頁、院卷第88、159 、162 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警二卷第8 至12、28 至30頁)。又被告吳進添於103 年5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 之13包白色粉末或結晶,經送驗結果,其中6 包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21公克);其中7 包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09 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十五卷 第31、33頁),足見被告吳進添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進添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吳進添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 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瑋琮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進添王瑋琮就事實欄一(二)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進添王瑋琮上開為販賣而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進添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進添所犯上開3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吳進添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黃鶴祥王尉傑之犯行,除於法院審理中自 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警一卷第15至21頁、偵 十二卷第1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就有無因被告吳進添王瑋琮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節,本院依職權函詢(並檢附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分別經該大隊函覆:被告二人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並無因被告二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吳 進添供述之毒品上手來源「小黑」,未提供年籍、電話或 車號可供追查其真實身份,故未查獲其毒品來源。被告王 瑋琮供述之毒品上手來源為吳俊明及吳進添二人,均已由 該局查獲在案並移送本署偵辦,並非渠供述查獲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11月27日高市警刑大 偵十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地檢署103 年12月16 日雄檢瑞冬103 偵15278 字第000000號函暨附件、103 年 12月16日雄檢瑞冬103 偵5713字第000000號函暨附件存卷 可查(院卷第80、98至99、100 至101 頁),是被告吳進 添、王瑋琮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附此敘明。
3.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查被告吳進添 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其得款各為500 元,顯見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 尚微,販售對象亦僅黃鶴祥王尉傑2 人;被告王瑋琮就 事實欄一(二)所犯與被告吳進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其金額為500 元,顯見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尚微,販 售對象亦僅黃鶴祥,犯罪情節難與大、中盤毒梟者等同並 論,倘被告王瑋琮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被告吳進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處以減刑後之最低本 刑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過苛,故認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吳進 添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就被告王瑋琮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進添 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 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 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順序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進添王瑋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 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分別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購毒者黃鶴祥王尉傑,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吳進添就販賣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瑋琮未誠實以對,尚乏悔悟之 心,兼衡被告吳進添王瑋琮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所 得,暨被告吳進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3 次,對象為 2 人,被告王瑋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 次,對 象為1 人,而被告吳進添所犯事實欄一(四)之犯行,其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再審酌被告吳進添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雙腳殘障,並自 陳患有愛滋病、咽喉癌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瑋琮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 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進添部分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瑋琮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進添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1.按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 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十二卷第98頁),而被告吳 進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3 年6 月4 日扣案之海洛因是 販賣所剩下等語(院卷第9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在被告吳進添最後一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一(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吳進添所 有,且係其供單獨或與被告王瑋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罪預備之物(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 被告吳進添王瑋琮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3.販賣所得部分
(1)被告吳進添部分
①事實欄一(一)(即103 年5 月2 日被告吳進添單獨販賣 予王尉傑部分):
被告吳進添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收受之500 元價 金,係其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事實欄一(二)(即103 年5 月3 日被告吳進添王瑋琮 共同販賣予黃鶴祥部分):
又就被告吳進添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收受之500 元價金,係其與被告王瑋琮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該罪項下宣告與被告王瑋琮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被告王瑋琮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
③事實欄一(三)(即103 年6 月4 日被告吳進添單獨販賣 予黃鶴祥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現金500 元,係黃鶴祥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前為警查獲後,員警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搜 索票至吳進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時間密接,被告吳 進添應無機會將販賣毒品予黃鶴祥之價金500 元放置他處 ,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500 元部分,應為被告吳進添所犯 事實欄一(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鶴祥之販毒所得,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現金1 萬 600 元部分,被告吳進添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係小孩拿給 我花費等語(院卷第93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吳進添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王瑋琮部分
又就被告吳進添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收受之500



元價金,係被告王瑋琮與被告吳進添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 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該罪項下宣告與被告吳進添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被告吳進添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4.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5.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吳進添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103 年5 月22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 有等語(院卷第9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在被告吳進添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事 實欄一(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6.至扣案為王尉傑持有供己施用之內含液體支注射針筒1 支 ,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黃鶴祥持有供 己施用之白色塊狀物1 包,經送鑑驗結果,經送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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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