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73號
KSDM,103,訴,773,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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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昇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昇犯非法寄藏魚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志昇知悉具殺傷力之魚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 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前一週之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坤仔」之友人家中,受「坤仔」委託,代為保管具 殺傷力之魚槍一支(詳如附表編號1 ),蔡志昇復將該魚槍 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區○路00號住處。 ㈡另於103 年1 月27日前三週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 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艾秉宏」之友人委託,代 為保管金屬槍管3 支、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2 個( 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蔡志昇再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上址 住所房間內。
二、嗣於103 年1 月26日,警方據報前往蔡志昇上址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 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 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 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 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蔡志昇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 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及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魚槍、槍管、爆裂物可資佐證( 警卷第25-29 、36-38 頁)。復將上開扣案物品送刑事警察 局、內政部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鑑定結果欄 」,並有同欄位所載之鑑定書、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準此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魚槍、槍管及爆裂物,確係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條所稱 之魚槍、爆裂物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職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魚槍 、爆裂物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槍砲、彈藥、刀械之寄藏,屬 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一經受託持有該物,寄藏行為即 為既遂,並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放目的為必要。又「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受「 坤仔」之託代藏魚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 條第3 項之非法寄藏魚槍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受「艾 秉宏」委託保管爆裂物、槍管之情,則是犯同條例第7 條第 4 項非法寄藏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寄藏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論 處。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寄藏行為,物品收受來源 不同,時間、地點兩歧,應非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之,而具 獨立性,是其所犯之非法寄藏魚槍罪、非法寄藏爆裂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艾秉宏」處受寄附表編號3 槍管 、編號4 爆裂物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寄藏附表編 號2 槍管乙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 ),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暨當庭敘明之(本院卷第16、 33、36頁),本院於審理時亦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 利告知(本院卷第36、44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二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者,本院考量:被告受寄之爆裂物未含玻璃、金屬等尖銳 物品,殺傷力有限,與同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等殺傷力強大之武 器相較,扣案之附表編號4 爆裂物危害相對輕微,且寄藏時 間非長,並未將該等爆裂物持以使用,又始終坦承犯行,犯 罪情狀堪認非鉅,另檢察官亦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為被 告減刑(本院卷第52、61頁),因認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之 5 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扣案之魚 槍、爆裂物等均具有殺傷力,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 竟仍無故寄藏之,對於社會治安確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無 足取,復考量其受寄之管制物品數量、期間,再斟酌依目前 卷內事證尚未見其有何以附表編號1 至4 扣案物從事不法行 為之情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參照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寄藏魚槍部分 及非法寄藏爆裂物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之魚槍1 支、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槍管3 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 之爆 裂物2 個,經鑑定機關鑑驗引爆後僅餘碎片,已不具有爆裂 物之性質與作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 至13之其 餘扣案物,經查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9 條第3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品項/數量 │鑑定結果/出處 │
├──┼───────┼───────────────────┤
│1 │魚槍1 支(槍枝│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
│ │管制編號:1102│發射附隨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內政部│
│ │039938) │警政署103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號鑑定書,偵卷第25-29頁;內政部103 年1│




│ │ │0 月4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 │ │卷第31頁) │
├──┼───────┼───────────────────┤
│2 │槍管2 支 │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
│ │ │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3 │
│ │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
│ │ │第25-29 頁;內政部103 年9 月1 日內授警│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3-1、33-2頁│
│ │ │) │
├──┼───────┼───────────────────┤
│3 │槍管1 支 │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拆解而來│
│ │ │,此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3 日高市警保│
│ │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8頁) │
│ │ │ │
│ │ │註:依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3 月20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5頁),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欠缺楔型塊,│
│ │ │致滑套無法正確定位,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
│ │ │用子彈使用,惟目前尚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
│ │ │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
├──┼───────┼───────────────────┤
│4 │爆裂物2 個 │送驗編號為5-01、5-02,經X 光透視內部有│
│ │ │疑似火藥等物,上下二端皆有熱熔膠內封。│
│ │ │使用紙箱防爆掩體內,經點燃後產生爆炸現│
│ │ │象,並將紙箱炸碎,破壞測試用紙箱,均為│
│ │ │爆裂物,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103 │
│ │ │年3 月1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
│ │ │知書,偵卷第37-38 頁;內政部103 年10月│
│ │ │4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 │ │31頁) │
├──┼───────┼───────────────────┤
│5 │手槍1 支(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
│ │管制編號:1102│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
│ │039937號) │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楔型塊,致滑套無法正│
│ │ │確定位,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惟目前尚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
│ │ │無法鑑驗。(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3 月20日│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5-2│
│ │ │9 頁) │




├──┼───────┼───────────────────┤
│6 │子彈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 │ │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
│ │ │103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偵卷第25-29 頁) │
├──┼───────┼───────────────────┤
│7 │信號彈1 個 │送驗編號為5-03,外觀初步研判為墨綠色信│
│ │ │號彈結構。經X 光透視內部未發現有改(變│
│ │ │)造之情形。研判係為信號彈,依其功用僅│
│ │ │能產生火焰及煙霧信號,用於救援、位置標│
│ │ │定等正當用途,非屬爆裂物。(內政部警政│
│ │ │署103 年3 月1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
│ │ │鑑驗通知書,偵卷第37-38 頁) │
├──┼───────┼───────────────────┤
│8 │鎗榴彈彈殼2 個│ │
├──┼───────┼───────────────────┤
│9 │玻璃球吸食器4 │ │
│ │個 │ │
├──┼───────┼───────────────────┤
│10 │吸食器1 組 │ │
├──┼───────┼───────────────────┤
│11 │電子磅秤1 個 │ │
├──┼───────┼───────────────────┤
│12 │瓦斯空氣槍3 支│註:查獲地非被告住處,而係高雄市楠梓區│
│ │ │德賢路136 巷70之2 號 │
├──┼───────┼───────────────────┤
│13 │鋼珠1 瓶 │註:查獲地非被告住處,而係高雄市楠梓區│
│ │ │德賢路136 巷70之2 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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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