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小琪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胡靜雯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8987、20537、2053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
2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小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胡靜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胡靜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謝小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謝小琪部分:
謝小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後,除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外(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與代價,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芷靚、洪 健朝、吳宗達等人。
二、與胡靜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年7月24日16時19分許,因陳健龍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小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以「先還妳500 」等語,向謝小琪表示欲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遂約定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統一超商」 前交易,俟陳健龍於同日16時37分許至前揭地點後,謝小琪 再以上開門號,撥打胡靜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陳健龍已經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要胡靜雯前往交易 海洛因,胡靜雯乃於同日16時43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對 面之某不詳彩卷行,交付海洛因1 小包與陳健龍,並收取價 金500元,而當場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1次。貳、胡靜雯部分:
一、胡靜雯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少連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 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 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復迭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 止戒治,於92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罪)。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罪)。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 9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罪),胡靜雯前開所犯乙、丙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乙、丙等罪接 續執行,於92年6 月13日入監服刑,又於93年12月29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胡靜雯並未構成累 犯)。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20時許 ,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住處,將海洛因 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9 日16時5分為警查獲往前回溯3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胡靜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謝 小琪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 上開壹之部分所示犯行(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健龍)。
參、嗣於103年7月24日16時45分許,陳健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為埋伏警員盤查,經警徵得陳健龍同意後搜索,在 陳健龍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陳建龍涉犯持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 字第20536號提起公訴)。警方另於103年7月29日16時5分許 ,持本院依法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217 號搜索票,前往 謝小琪、胡靜雯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而揭悉上 情。
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後開所引認定被告謝小琪、胡靜雯犯罪事實存否所依 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均同意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訴字卷第79頁、第149頁背面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壹之、貳之部分,業據被告謝小琪、胡靜 雯迭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犯罪事 實壹之、貳之部分(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白 承認(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頁、第161 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朱芷靚、洪健朝、吳宗達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各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案影警卷第97頁及背 面、第103至107頁、第119至120頁背面、偵一卷第112至113 頁、第116至117頁、第137 頁背面)、證人即購毒者陳健龍 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購買第一級毒品等情節(警一卷第10 3至107頁、併案影警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24頁背面至 25頁、第151至15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及證人陳健龍於103年7月24日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小琪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9頁)存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以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確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 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9633號】、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偵三卷第21至22頁、併案影偵一卷第26頁)等證據附卷 可考,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10 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 00-000,受檢人姓名:胡靜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各1 份(偵 三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前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
二、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謝小琪、胡靜雯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 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毒品販賣 予證人朱芷靚、洪健朝、吳宗達、陳健龍之可能,況被告謝 小琪、胡靜雯與購毒者朱芷靚、洪健朝、吳宗達、陳健龍間 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此業據被告胡靜雯於本院審理 中供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衡諸經驗法則,若 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謝小琪亦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伊 係因為丈夫都沒有賺錢養家,所以才去販毒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62 頁背面)。是被告謝小琪、胡靜雯所為之上開販毒 部分犯行,顯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則:㈠被告謝小琪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 次犯行);㈡被告謝 小琪、胡靜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健龍之犯行;㈢被告胡 靜雯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小琪部分:
㈠核被告謝小琪如事實欄壹之(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4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謝小琪如事實欄壹之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謝小琪分別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小琪就事實欄壹之部分(即 販賣海洛因犯行),與共同被告胡靜雯間有犯意聯絡,及接 聽證人陳建龍購毒電話,以及轉知共同被告胡靜雯至約定地 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謝小琪前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胡靜雯部分:
㈠又被告胡靜雯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 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復迭經裁定停止戒治、 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 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 罪)。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罪)。復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9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罪),胡靜雯前開所犯 乙、丙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乙、丙 等罪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3日入監服刑,又於93年12月2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2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胡靜雯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胡靜雯2次 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 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被告 胡靜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貳之部分所載),自屬合法。是核被告胡靜雯如事實 欄貳之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 告胡靜雯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核被告胡靜雯如事實欄貳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胡靜雯於販賣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胡靜雯就事實欄貳之 部分(即販賣海洛因犯行),與共同被告謝小琪間有犯意聯 絡,及由共同被告謝小琪通知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證 人陳健龍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胡靜雯前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41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減輕刑罰部分:
㈠被告謝小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謝 小琪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均 矢口否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有被告 謝小琪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訴 字卷第19頁、第161 頁背面)。又被告謝小琪經檢察官起訴 後,於103年9月25日10時許移審本院(本件起訴書原本製作 完成日期為103年9月19日、書記官製作正本完成日期則為同 年月22日,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自明),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1 紙在卷可徵(本院訴字卷第16頁),然被告謝小琪於尚未 移審前,即書寫陳述書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3年9 月25日8 時許交予看守所人員,此觀之卷附被告謝小琪書寫 之陳述書1 份及蓋印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自明(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 謝小琪前揭書寫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陳述書1 份,乃於移 審前即交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人員乙節,應堪以認定 。至關於偵查或審判中受羈押之被告,於看守所內向看守所 人員交付應向檢察官或法院遞送之書狀或文件時,則該等書 狀或文件送達檢察官或法院之送達時間為何,觀之我國刑事
訴訟法雖漏未規定,然參諸刑事訴訴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該條文規定亦為抗告 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參照),再者,上訴是否逾期, 不以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為準,應以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期 為準。是監所與所在地之法院間本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 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 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自視為對於法院提出 上訴或抗告書狀無疑,循此而論,本院基於法之續造理念, 對於刑事訴訟法上揭漏未規定之事項,本於上述利益行為人 之解釋原則,認本件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該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即對於偵查或審判中受羈押之被告,於看守所內向看 守所人員交付應向該看守所所在地之檢察官或法院遞送之書 狀或文件時,即視為已送達該管檢察官或法院。準此,本件 被告謝小琪既已於檢察官將偵查卷證一併送交(包含人犯之 移審)本院前,即將陳述書交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人 員,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利益行為人解釋原則、文義解釋之 目的性擴張闡釋,本件被告謝小琪書寫陳述書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乙節,自應認屬「偵查中自白」無疑,被告謝小 琪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 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謝小琪、胡
靜雯所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且交易 對象亦僅有1人,該次販賣所得則僅為500元,是衡其情節, 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 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 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倘仍 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謝小琪、胡靜雯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謝小琪之利益辯以:被告謝小琪因供出上 游吳建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然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國章到庭結證稱:被告 謝小琪根本沒有承認販毒,所以也沒有供稱吳健樺,另外伊 在行動前,早已透過監聽了解被告謝小琪與吳健樺的網絡關 係,是另外一組警員問了吳健樺,才知道吳健樺有跟被告謝 小琪買毒品,被告謝小琪從沒說過她的上游是吳健樺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第148頁背面第1 至6行) ,顯見證人劉國章早因執行監聽而得悉吳健樺之存在,且被 告謝小琪於警詢中因否認販賣毒品,而並未供出吳健樺為其 上游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謝小琪之利益所為辯詞, 要難採憑。
五、審酌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 營利,竟販賣毒品予他人,除足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 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審衡 被告謝小琪所販售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胡靜雯所販售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且被告謝小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得共計2,500 元、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共同販賣之海 洛因所得僅500 元,金額均非甚鉅,且被告謝小琪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對象僅3 人、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共同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僅1 人,且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 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又被告胡 靜雯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欠缺戒毒決心,且犯後飾詞卸責,未 見悔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胡靜雯施用毒品究屬戕 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未危害於他人,暨被告謝小琪前未曾 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資料,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謝小 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學歷為國中畢業,販毒動機係因為
伊丈夫都沒有賺錢養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2頁倒數第3行 以下)、被告胡靜雯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國中畢業 伊被查獲當時以臨時工維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倒數 第10行以下),再考量被告謝小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金額之高低,依較高販毒所得應科以較高刑度 之法理科刑,當足以評價被告謝小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性,及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個人之應刑罰 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各如主文欄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謝小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得分別係500元、500元、500元及1,000元(合計2,500 元) ,以及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 得係500 元,均各為被告謝小琪、胡靜雯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謝小琪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得,各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謝小琪、胡靜 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部分,則各於被告謝小 琪、胡靜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連帶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附表二編 號14至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各屬查獲之 第二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 謝小琪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被
告謝小琪、胡靜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基於共同正犯之 責任共通原則)、被告胡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 別就上開毒品,各諭知沒收銷燬之,並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於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13只,因各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 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其餘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各別應予沒收或 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販毒時間│販毒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 │販賣毒品之種│ 證據資料 │
│號│ │ │ │ │類、數量、價│ │
│ │ │ │ │ │格(新臺幣)│ │
├─┼───┼────┼────┼─────────┼──────┼──────┤
│1 │朱芷靚│103年6月│高雄市鳳│朱芷靚持用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朱芷靚│
│ │ │21日17時│山區文雅│98號行動電話撥打謝│1 小包,價金│於左開時間與│
│ │ │32分許 │東街149 │小琪所有之00000000│500 元 │被告謝小琪之│
│ │ │ │巷(起訴│35號行動電話,以「│ │通訊監察譯文│
│ │ │ │書漏載「│500 」表示欲購買價│ │1 份(併案影│
│ │ │ │巷」)40│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 │警卷第101 頁│
│ │ │ │號之謝小│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 │
│ │ │ │琪住處附│,雙方約定於左列地│ │②高雄市政府│
│ │ │ │近 │點見面,於左列時間│ │警察局刑警大│
│ │ │ │ │,由謝小琪交付右開│ │隊指認犯罪嫌│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芷│ │疑人紀錄表1 │
│ │ │ │ │靚,並收取價金500 │ │份(併案影警│
│ │ │ │ │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卷第102 頁背│
│ │ │ │ │ │ │面) │
├─┼───┼────┼────┼─────────┼──────┼──────┤
│2 │洪健朝│103年6月│高雄市鳳│洪健朝持用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洪健朝│
│ │ │24日凌晨│山區鳳松│84號行動電話撥打謝│1 小包,價金│分別於103年6│
│ │ │1時58分 │路178之5│小琪所有之00000000│500 元 │月24日、同年│
│ │ │後不久 │號之7-EL│35號行動電話,表示│ │月26日與被告│
│ │ │ │EVEN統一│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謝小琪之通訊│
│ │ │ │超商前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 │監察譯文各1 │
│ │ │ │ │定於左列地點見面,│ │份(併案影警│
│ │ │ │ │於左列時間,由謝小│ │卷第113、115│
│ │ │ │ │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頁) │
│ │ │ │ │與洪健朝,惟洪健朝│ │②高雄市政府│
│ │ │ │ │先賒欠價金500元, │ │警察局刑警大│
│ │ │ │ │於翌(25)日下午5時 │ │隊指認犯罪嫌│
│ │ │ │ │53分左右,始在上開│ │疑人紀錄表1 │
│ │ │ │ │統一超商附近交付 │ │份(併案影警│
│ │ │ │ │500元與謝小琪。 │ │卷第108 頁背│
├─┼───┼────┼────┼─────────┼──────┤面) │
│3 │洪健朝│103年6月│高雄市鳳│洪健朝持用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③現場蒐證照│
│ │ │26日19時│山區文雅│84號行動電話撥打謝│1 小包,價金│片2張(併案 │
│ │ │38分許 │東街149 │小琪所有之00000000│500 元 │影警卷第116 │
│ │ │ │巷之巷口│35號行動電話,表示│ │頁背面) │
│ │ │ │處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 │ │
│ │ │ │ │定於左列地點見面,│ │ │
│ │ │ │ │於左列時間,洪健朝│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 │ │ │7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 │ │
│ │ │ │ │達約定地點後,由謝│ │ │
│ │ │ │ │小琪在車牌號碼0000│ │ │
│ │ │ │ │-V6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洪健朝,並收取價金│ │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4 │吳宗達│103年6月│高雄市鳳│吳宗達持用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吳宗達│
│ │ │26日下午│山區光復│63號行動電話撥打謝│1 小包,價金│於左開時間與│
│ │ │3時37分 │路1 段52│小琪所有之00000000│1,000元 │被告謝小琪之│
│ │ │許 │號之全家│35號行動電話,以「│ │通訊監察譯文│
│ │ │ │便利商店│這樣我等一下跟妳拿│ │1 份(併案影│
│ │ │ │前 │1,000 好了」等語,│ │警卷第128至 │
│ │ │ │ │向謝小琪表示欲購買│ │129頁) │
│ │ │ │ │價值1,000 元之第二│ │②高雄市政府│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警察局刑警大│
│ │ │ │ │,雙方約定於左列地│ │隊指認犯罪嫌│
│ │ │ │ │點見面,於左列時間│ │疑人紀錄表1 │
│ │ │ │ │,由謝小琪交付甲基│ │份(併案影警│
│ │ │ │ │安非他命與吳宗達,│ │卷第125頁)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③現場蒐證照│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 │片4張(警一 │
│ │ │ │ │ │ │卷第15至16頁│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即偵二卷第16頁及背面、偵三卷第19頁及背面):┌──┬──────────┬───┬──────────┬────────────┐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
│ 1 │手機1支(廠牌:NOKIA│謝小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 │,序號:000000000000│ │條第1 項 │ │
│ │805,含門號000000003│ │ │ │
│ │5號SIM卡1張) │ │ │ │
├──┼──────────┤ ├──────────┼────────────┤
│ 2 │手機1支(廠牌:HTC,│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2,含不詳門號SIM 卡1│ │ │ │
│ │張) │ │ │ │
├──┼──────────┤ ├──────────┼────────────┤
│ 3 │無法開機手機1 支(廠│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牌:HTC) │ │ │ │
│ │ │ │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見高雄│
│ │命1包(驗前淨重3.475│ │條第1項前段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公克、驗後淨重3.467 │ │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
│ │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市凱醫驗字第29633 號】,│
│ │ │ │ │見偵二卷第18頁) │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驗前淨重1.428│ │ │ │
│ │公克、驗後淨重1.417 │ │ │ │
│ │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驗前淨重0.57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