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23號
KSDM,103,訴,723,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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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小琪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胡靜雯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8987、20537、2053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
2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小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胡靜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胡靜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謝小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謝小琪部分:
謝小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後,除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外(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與代價,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芷靚、洪 健朝、吳宗達等人。
二、與胡靜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年7月24日16時19分許,因陳健龍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小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以「先還妳500 」等語,向謝小琪表示欲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遂約定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統一超商」 前交易,俟陳健龍於同日16時37分許至前揭地點後,謝小琪 再以上開門號,撥打胡靜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陳健龍已經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要胡靜雯前往交易 海洛因,胡靜雯乃於同日16時43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對 面之某不詳彩卷行,交付海洛因1 小包與陳健龍,並收取價 金500元,而當場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1次。貳、胡靜雯部分:
一、胡靜雯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少連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 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 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復迭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 止戒治,於92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罪)。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罪)。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 9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罪),胡靜雯前開所犯乙、丙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乙、丙等罪接 續執行,於92年6 月13日入監服刑,又於93年12月29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胡靜雯並未構成累 犯)。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20時許 ,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住處,將海洛因 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9 日16時5分為警查獲往前回溯3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胡靜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謝 小琪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 上開壹之部分所示犯行(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健龍)。
參、嗣於103年7月24日16時45分許,陳健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為埋伏警員盤查,經警徵得陳健龍同意後搜索,在 陳健龍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陳建龍涉犯持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 字第20536號提起公訴)。警方另於103年7月29日16時5分許 ,持本院依法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217 號搜索票,前往 謝小琪胡靜雯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而揭悉上 情。
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後開所引認定被告謝小琪胡靜雯犯罪事實存否所依 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均同意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訴字卷第79頁、第149頁背面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壹之、貳之部分,業據被告謝小琪、胡靜 雯迭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犯罪事 實壹之、貳之部分(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白 承認(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頁、第161 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朱芷靚洪健朝、吳宗達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各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案影警卷第97頁及背 面、第103至107頁、第119至120頁背面、偵一卷第112至113 頁、第116至117頁、第137 頁背面)、證人即購毒者陳健龍 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購買第一級毒品等情節(警一卷第10 3至107頁、併案影警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24頁背面至 25頁、第151至15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及證人陳健龍於103年7月24日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小琪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9頁)存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以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確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 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9633號】、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偵三卷第21至22頁、併案影偵一卷第26頁)等證據附卷 可考,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10 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 00-000,受檢人姓名:胡靜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各1 份(偵 三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前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
二、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謝小琪胡靜雯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 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毒品販賣 予證人朱芷靚洪健朝、吳宗達、陳健龍之可能,況被告謝 小琪、胡靜雯與購毒者朱芷靚洪健朝、吳宗達、陳健龍間 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此業據被告胡靜雯於本院審理 中供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衡諸經驗法則,若 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謝小琪亦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伊 係因為丈夫都沒有賺錢養家,所以才去販毒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62 頁背面)。是被告謝小琪胡靜雯所為之上開販毒 部分犯行,顯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則:㈠被告謝小琪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 次犯行);㈡被告謝 小琪、胡靜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健龍之犯行;㈢被告胡 靜雯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小琪部分:
㈠核被告謝小琪如事實欄壹之(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4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謝小琪如事實欄壹之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謝小琪分別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小琪就事實欄壹之部分(即 販賣海洛因犯行),與共同被告胡靜雯間有犯意聯絡,及接 聽證人陳建龍購毒電話,以及轉知共同被告胡靜雯至約定地 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謝小琪前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胡靜雯部分:
㈠又被告胡靜雯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 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復迭經裁定停止戒治、 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 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 罪)。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罪)。復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9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罪),胡靜雯前開所犯 乙、丙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乙、丙 等罪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3日入監服刑,又於93年12月2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2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胡靜雯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胡靜雯2次 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 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被告 胡靜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貳之部分所載),自屬合法。是核被告胡靜雯如事實 欄貳之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 告胡靜雯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核被告胡靜雯如事實欄貳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胡靜雯於販賣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胡靜雯就事實欄貳之 部分(即販賣海洛因犯行),與共同被告謝小琪間有犯意聯 絡,及由共同被告謝小琪通知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證 人陳健龍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胡靜雯前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41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減輕刑罰部分:
㈠被告謝小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謝 小琪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均 矢口否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有被告 謝小琪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訴 字卷第19頁、第161 頁背面)。又被告謝小琪經檢察官起訴 後,於103年9月25日10時許移審本院(本件起訴書原本製作 完成日期為103年9月19日、書記官製作正本完成日期則為同 年月22日,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自明),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1 紙在卷可徵(本院訴字卷第16頁),然被告謝小琪於尚未 移審前,即書寫陳述書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3年9 月25日8 時許交予看守所人員,此觀之卷附被告謝小琪書寫 之陳述書1 份及蓋印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自明(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 謝小琪前揭書寫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陳述書1 份,乃於移 審前即交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人員乙節,應堪以認定 。至關於偵查或審判中受羈押之被告,於看守所內向看守所 人員交付應向檢察官或法院遞送之書狀或文件時,則該等書 狀或文件送達檢察官或法院之送達時間為何,觀之我國刑事



訴訟法雖漏未規定,然參諸刑事訴訴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該條文規定亦為抗告 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參照),再者,上訴是否逾期, 不以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為準,應以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期 為準。是監所與所在地之法院間本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 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 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自視為對於法院提出 上訴或抗告書狀無疑,循此而論,本院基於法之續造理念, 對於刑事訴訟法上揭漏未規定之事項,本於上述利益行為人 之解釋原則,認本件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該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即對於偵查或審判中受羈押之被告,於看守所內向看 守所人員交付應向該看守所所在地之檢察官或法院遞送之書 狀或文件時,即視為已送達該管檢察官或法院。準此,本件 被告謝小琪既已於檢察官將偵查卷證一併送交(包含人犯之 移審)本院前,即將陳述書交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人 員,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利益行為人解釋原則、文義解釋之 目的性擴張闡釋,本件被告謝小琪書寫陳述書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乙節,自應認屬「偵查中自白」無疑,被告謝小 琪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 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謝小琪、胡



靜雯所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且交易 對象亦僅有1人,該次販賣所得則僅為500元,是衡其情節, 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 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 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倘仍 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謝小琪胡靜雯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謝小琪之利益辯以:被告謝小琪因供出上 游吳建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然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國章到庭結證稱:被告 謝小琪根本沒有承認販毒,所以也沒有供稱吳健樺,另外伊 在行動前,早已透過監聽了解被告謝小琪吳健樺的網絡關 係,是另外一組警員問了吳健樺,才知道吳健樺有跟被告謝 小琪買毒品,被告謝小琪從沒說過她的上游是吳健樺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第148頁背面第1 至6行) ,顯見證人劉國章早因執行監聽而得悉吳健樺之存在,且被 告謝小琪於警詢中因否認販賣毒品,而並未供出吳健樺為其 上游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謝小琪之利益所為辯詞, 要難採憑。
五、審酌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 營利,竟販賣毒品予他人,除足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 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審衡 被告謝小琪所販售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胡靜雯所販售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且被告謝小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得共計2,500 元、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共同販賣之海 洛因所得僅500 元,金額均非甚鉅,且被告謝小琪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對象僅3 人、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共同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僅1 人,且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 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又被告胡 靜雯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欠缺戒毒決心,且犯後飾詞卸責,未 見悔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胡靜雯施用毒品究屬戕 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未危害於他人,暨被告謝小琪前未曾 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資料,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謝小 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學歷為國中畢業,販毒動機係因為



伊丈夫都沒有賺錢養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2頁倒數第3行 以下)、被告胡靜雯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國中畢業 伊被查獲當時以臨時工維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倒數 第10行以下),再考量被告謝小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金額之高低,依較高販毒所得應科以較高刑度 之法理科刑,當足以評價被告謝小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性,及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個人之應刑罰 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各如主文欄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謝小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得分別係500元、500元、500元及1,000元(合計2,500 元) ,以及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 得係500 元,均各為被告謝小琪胡靜雯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謝小琪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得,各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謝小琪、胡靜 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部分,則各於被告謝小 琪、胡靜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連帶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附表二編 號14至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各屬查獲之 第二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 謝小琪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被



謝小琪胡靜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基於共同正犯之 責任共通原則)、被告胡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 別就上開毒品,各諭知沒收銷燬之,並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於被告謝小琪胡靜雯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13只,因各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 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其餘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各別應予沒收或 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販毒時間│販毒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 │販賣毒品之種│ 證據資料 │




│號│ │ │ │ │類、數量、價│ │
│ │ │ │ │ │格(新臺幣)│ │
├─┼───┼────┼────┼─────────┼──────┼──────┤
│1 │朱芷靚│103年6月│高雄市鳳│朱芷靚持用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朱芷靚
│ │ │21日17時│山區文雅│98號行動電話撥打謝│1 小包,價金│於左開時間與│
│ │ │32分許 │東街149 │小琪所有之00000000│500 元 │被告謝小琪之│
│ │ │ │巷(起訴│35號行動電話,以「│ │通訊監察譯文│
│ │ │ │書漏載「│500 」表示欲購買價│ │1 份(併案影│
│ │ │ │巷」)40│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 │警卷第101 頁│
│ │ │ │號之謝小│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 │
│ │ │ │琪住處附│,雙方約定於左列地│ │②高雄市政府│
│ │ │ │近 │點見面,於左列時間│ │警察局刑警大│
│ │ │ │ │,由謝小琪交付右開│ │隊指認犯罪嫌│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芷│ │疑人紀錄表1 │
│ │ │ │ │靚,並收取價金500 │ │份(併案影警│
│ │ │ │ │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卷第102 頁背│
│ │ │ │ │ │ │面) │
├─┼───┼────┼────┼─────────┼──────┼──────┤
│2 │洪健朝│103年6月│高雄市鳳│洪健朝持用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洪健朝
│ │ │24日凌晨│山區鳳松│84號行動電話撥打謝│1 小包,價金│分別於103年6│
│ │ │1時58分 │路178之5│小琪所有之00000000│500 元 │月24日、同年│
│ │ │後不久 │號之7-EL│35號行動電話,表示│ │月26日與被告│
│ │ │ │EVEN統一│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謝小琪之通訊│
│ │ │ │超商前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 │監察譯文各1 │
│ │ │ │ │定於左列地點見面,│ │份(併案影警│
│ │ │ │ │於左列時間,由謝小│ │卷第113、115│
│ │ │ │ │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頁) │
│ │ │ │ │與洪健朝,惟洪健朝│ │②高雄市政府│
│ │ │ │ │先賒欠價金500元, │ │警察局刑警大│
│ │ │ │ │於翌(25)日下午5時 │ │隊指認犯罪嫌│
│ │ │ │ │53分左右,始在上開│ │疑人紀錄表1 │
│ │ │ │ │統一超商附近交付 │ │份(併案影警│
│ │ │ │ │500元與謝小琪。 │ │卷第108 頁背│
├─┼───┼────┼────┼─────────┼──────┤面) │
│3 │洪健朝│103年6月│高雄市鳳│洪健朝持用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③現場蒐證照│
│ │ │26日19時│山區文雅│84號行動電話撥打謝│1 小包,價金│片2張(併案 │
│ │ │38分許 │東街149 │小琪所有之00000000│500 元 │影警卷第116 │
│ │ │ │巷之巷口│35號行動電話,表示│ │頁背面) │
│ │ │ │處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約│ │ │




│ │ │ │ │定於左列地點見面,│ │ │
│ │ │ │ │於左列時間,洪健朝│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 │ │ │7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 │ │
│ │ │ │ │達約定地點後,由謝│ │ │
│ │ │ │ │小琪在車牌號碼0000│ │ │
│ │ │ │ │-V6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洪健朝,並收取價金│ │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4 │吳宗達│103年6月│高雄市鳳│吳宗達持用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吳宗達│
│ │ │26日下午│山區光復│63號行動電話撥打謝│1 小包,價金│於左開時間與│
│ │ │3時37分 │路1 段52│小琪所有之00000000│1,000元 │被告謝小琪之│
│ │ │許 │號之全家│35號行動電話,以「│ │通訊監察譯文│
│ │ │ │便利商店│這樣我等一下跟妳拿│ │1 份(併案影│
│ │ │ │前 │1,000 好了」等語,│ │警卷第128至 │
│ │ │ │ │向謝小琪表示欲購買│ │129頁) │
│ │ │ │ │價值1,000 元之第二│ │②高雄市政府│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警察局刑警大│
│ │ │ │ │,雙方約定於左列地│ │隊指認犯罪嫌│
│ │ │ │ │點見面,於左列時間│ │疑人紀錄表1 │
│ │ │ │ │,由謝小琪交付甲基│ │份(併案影警│
│ │ │ │ │安非他命與吳宗達,│ │卷第125頁)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③現場蒐證照│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 │片4張(警一 │
│ │ │ │ │ │ │卷第15至16頁│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即偵二卷第16頁及背面、偵三卷第19頁及背面):┌──┬──────────┬───┬──────────┬────────────┐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
│ 1 │手機1支(廠牌:NOKIA│謝小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 │,序號:000000000000│ │條第1 項 │ │
│ │805,含門號000000003│ │ │ │
│ │5號SIM卡1張) │ │ │ │
├──┼──────────┤ ├──────────┼────────────┤
│ 2 │手機1支(廠牌:HTC,│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2,含不詳門號SIM 卡1│ │ │ │
│ │張) │ │ │ │
├──┼──────────┤ ├──────────┼────────────┤
│ 3 │無法開機手機1 支(廠│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牌:HTC) │ │ │ │
│ │ │ │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見高雄│
│ │命1包(驗前淨重3.475│ │條第1項前段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公克、驗後淨重3.467 │ │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
│ │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市凱醫驗字第29633 號】,│
│ │ │ │ │見偵二卷第18頁) │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驗前淨重1.428│ │ │ │
│ │公克、驗後淨重1.417 │ │ │ │
│ │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驗前淨重0.5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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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