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13號
KSDM,103,訴,613,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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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貴富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貴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貴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紫綾芳療SPA館」負責人並僱用黃塘清(另案起訴,經 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擔任該店之櫃檯人員,莊貴富黃塘清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莊貴富提供上開場所並由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 器直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 1,600元,並由該店抽成以營利。適男客郭世滿於民國103年 3 月12日下午某時接獲呂彩綺來電而於當日16時30前往該店 消費,由黃塘清接待並帶領郭世滿致該店2 樓後,黃塘清指 示郭世滿自行到4樓第1間房間,嗣呂彩綺再至該房間為郭世 滿從事上開性交易。郭世滿於性交易完畢後交付1,600 元予 黃塘清。嗣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臨檢查獲,並扣得精油2 瓶、收據1張及現金1,6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係以被告、同案被 告黃塘清、證人郭世滿呂彩綺、證人即出租上開芳療館之 房東鄭丹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並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5月29日函文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6月3日函 文及附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照片6 張在卷,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紫綾芳療SPA館」之 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伊於10 3年3月10日始從他人處盤下該店經營,本次查獲時,伊才經 營2 天,店內員工均為前手所僱用,伊沒有授意小姐從事性 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自案外人黃志堅處受讓成為上開「紫綾芳療SPA 館 」之負責人,並於103年3月17日辦理轉讓登記。另郭世滿 於103年3月12日下午某時接獲呂彩綺來電而於當日16時30 分許前往該店消費,該時被告並不在場,係由黃塘清接待 並指示郭世滿自行到4樓第1間房間,再由呂彩綺至該房間 內為郭世滿服務,服務完畢後,郭世滿走出店外,始為穿 著便衣之員警盤問,員警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該店進行 臨檢與搜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10 3年3月10日向黃志堅盤讓上開芳療館,並於同月17日辦理 登記,剛接手經營該店2 天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核與上開芳療館房東鄭丹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 103年3月1日開始承租上址作美容SPA館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72頁),並與證人郭世滿黃塘清呂彩綺於警偵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影卷第3 頁、第6至7頁 、第10至11頁、偵影二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 42頁、第46頁),復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為憑(分見警影卷 第14至21頁、偵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查證人郭世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呂彩綺之前 在別間店的時候曾經服務過我,這次是她打電話給我,要 我給她捧場,當天收費是90分鐘1,600 元,在房間內她有 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直到射精,之後我洗澡完就走了,前 後約60分鐘左右,沒有做滿90分鐘,事後我交1,600 予黃 塘清等語(分見警影卷第6至7頁、偵影二卷第28、30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就證人呂彩綺致電相邀郭世滿至店 消費、且其未做滿90分鐘的時間及事後給付1,600 元等情 ,核與證人呂彩綺黃塘清於審理中所證大抵相符(見本 院卷第46、92頁),並有收據1 紙扣案可佐(見偵影二卷



第21頁),考量從事性交易為不名譽之事,證人郭世滿坦 承上情於己並無利益,反會遭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且其與被告並無宿怨,係應證人呂彩綺之邀前往上址捧場 ,與證人呂彩綺之關係非惡,自無誣陷被告及證人呂彩綺 之動機,且衡情按摩服務以分計費,當無提早結束卻收取 相同價金之理,本件呂彩綺提供之服務既提早結束,郭世 滿卻仍支付約定90分鐘之價金,應係呂彩綺郭世滿提供 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性服務,郭世滿於射精後,上 開性服務之目的已達,始仍願支付原約定之價金,應認證 人郭世滿所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證人呂彩綺於上開 時地以1,600 元之代價為猥褻行為應可認定。證人即女服 務生呂彩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只有幫郭世滿 按摩,沒有從事上開性行為,過程中有加強鼠蹊部推拿, 看到他勃起云云(分見警影卷第11頁、偵影二卷第28頁、 本院卷第46頁),與證人郭世滿之證述全不相同,然因證 人呂彩綺為店內服務小姐,且為該店之員工,領薪去留繫 於被告,為保自身工作,證言自有偏頗之可能,再者,按 摩鼠蹊部與撫摸生殖器之手法差異甚大,證人郭世滿當無 混淆二者產生誤會之可能,是證人呂彩綺所證尚無可採。(三)次查,被告於警偵中陳稱:103年3月10日向前手盤讓該店 ,店內人員都是前手所僱,伊只是沿用,3 月12日警方查 獲呂彩綺為男客郭世滿從事猥褻性交易乙事,當時伊不在 場,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至3頁、第20至21頁),核 與證人黃塘清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3年1月初至該店上班 ,是已經離職的美容師應徵我的等語(見偵影二卷第28頁 );於審理中證稱:1 月時我沒看到被告來店內,不確定 負責人是否為被告,我是3月初第1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證人呂彩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3年2月28 日由前店長應徵的,3月5日才開始上班,我知道老闆姓莊 ,但沒有看過他本人等語相符(見偵影二卷第27頁),顯 見黃塘清呂彩綺均非被告所應徵,又證人鄭丹薊乃上開 芳療館之房東,與被告所涉本案妨害風化犯嫌較無利害關 係,當無飾詞掩護被告之動機,從其所證「被告於103年3 月1 日開始承租上址」及該店103年3月17日轉讓登記予被 告等情觀之,被告所稱於「3 月10日受讓該店」乙節,尚 屬有據,再者,員警於當日經在場人員同意後搜索該店時 並未發現一般為供性交或猥褻服務之保險套等用品,亦無 常見因規避查緝而在房間內設置警示燈,或在該店內外裝 置監視器、遙控器等過濾他人進出之監視器材等設備(見 警影卷第14至21頁),則在被告甫承接該店、店內人員又



非其應徵僱用,且店內無設置規避查緝設備之情形下,被 告對於店內人員之行為是否能妥適管理及預見,顯有合理 懷疑,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呂彩綺與男客郭世滿為本件猥褻 性交易之行為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至同案被告黃塘清 雖於警詢中經詢問「何人僱用你工作」時,陳稱:是被告 僱用我作美容助理的,後經詢問何時至該店工作」時,陳 稱:103 年1月初至該店上班等語(見警影卷第3頁),然 對照其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其警詢所述「被告僱用 其作美容助理」乙節,應係其於3 月初知悉負責人為被告 後,始認為自己係被告之員工,並於警詢中回答上情,尚 非由被告直接面試並聘僱之意,無從認為其警詢與偵審中 所述不符,亦無從以警詢所述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其雖於另案審理中,坦承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並 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刑,有該案判決及 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1頁) ,惟其於另案審理筆錄中僅概略陳稱「坦承」,並無針對 被告有何共犯行為作出具體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另案中因諮詢律師意見,認為坦承犯行罪責會比較輕, 對我比較有利,所以才坦承,實際上我不清楚郭世滿與呂 彩綺在房間內作什麼,我只是帶客人上樓,也有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見同案被告黃塘清於另案中 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坦承犯行,其於另案審理中籠 統之自白,尚無從形成本案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著手於上開 行為,係出於上開主觀不法意圖所為,其犯罪即為成立, 要不因所容留或媒介之男女是否曾經開始或完成與他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有異;反之,苟其容留、媒介之目的, 非基於上開不法意圖所為,則縱令其容留、媒介之男女偶 有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發生,亦無成立前開法條所 定罪名之餘地。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常見規避查緝用之設 備,無從推論被告對於該芳療館有從事猥褻性交易服務乙 事知情,且同案被告黃塘清及證人呂彩綺之證詞,亦不足 以證明甫接手經營該店之被告明知容留呂彩綺係為男客從 事性交易,再者本件係證人呂彩綺於3 月初至該店上班後 ,自行撥打電話邀約男客郭世滿前來消費捧場,應認本件 呂彩綺郭世滿之性交易,係其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



;至所攝照片6 張及扣案之精油、收據與現金,僅屬按摩 店之一般外觀與營業所用物品,無從認定被告有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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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