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58號
KSDM,103,訴,458,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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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義務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王宣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13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66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宣皓被訴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志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 法亦不得轉讓。詎李志豪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時間、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宣皓,嗣經警於民國10 3 年4 月23日13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李志豪,並於同日15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志豪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李志豪所有供販賣愷他命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志豪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己○○、王宣皓之警詢筆錄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第91頁)。 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 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己○○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己○○警詢就被告李志豪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事實之 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相符合(其於本院證述:「(問:你是 否向被告李志豪買過毒品愷他命?)我是透過李志豪向利建 昇買愷他命,李志豪再幫我向利建昇購買」,(見院卷第13 2-143 頁),經審酌證人己○○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 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所述又與被告李志豪之警詢陳述相 符,其警詢陳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 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其於法院中關於事實之陳 述與警詢陳述不一部分,何者方屬真實可取,自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斷。
⒉證人王宣皓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王宣皓警詢就被告李志豪有無販賣、轉讓(禁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警 詢中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相符合(其於本 院證述:「(問:你是否2 次向李志豪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我並未向李志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與李志豪 在電話中談及借錢乙事」云云,(見院卷第195-199 頁), 經審酌證人王宣皓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 告知義務,所述又與被告李志豪自白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與王宣皓等情相符,其警詢陳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其於法 院中關於事實之陳述與警詢陳述不一部分,何者方屬真實可 取,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斷。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 如後所引被告李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本件被告李志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院卷第9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 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有罪部分(被告李志豪
一、被告李志豪之辯解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李志豪就附表編號1 部分,固坦承交付愷他命予己 ○○,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以下同)450 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我只 是幫利建昇交付愷他命給己○○,並向其收取購毒價金而已 ,並非我自己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至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坦承不諱。 ㈡被告李志豪之辯護人則以:「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李志豪 僅係為利建昇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金,並非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 附表編號2 、3 部分,證人王宣皓之偵、審證述 ,前後不一,且乏其他證據資為補強,難認被告李志豪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充其量該部分僅得認定被告李志豪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被告李志豪辯護。
二、被告李志豪之辯解不可採信暨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李志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愷他命予己○○ ,並向其收取購毒價金450 元,為其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46-49 頁、第55-60 頁、偵卷第97頁、院卷第132-14 3 頁),並有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61-68 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 可查,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志豪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李志豪於警詢中自承



:「( 問: 那你是否於102 年l1月5 日下午18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久昌街與三山街口的7-1l超商外面,與己○○交易1 公克愷他命毒品,450 元? 如何交易?)有。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警卷第7-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己○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確實有於102 年l1月5 日下午 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久昌街與三山街口的7-1l超商外面, 向李志豪購買1 公克愷他命毒品,並當場交付購毒價金450 元給李志豪」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6-49 頁、第55-60 頁、 偵卷第97頁),並有前揭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 卷可參,揆諸證人己○○上揭證述內容,其就撥打電話給被 告李志豪並約定購買愷他命、約定交易地點,及被告李志豪 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 包愷他命予證人 己○○並收取450 元現金等基本事實,其證述均前後一致, 苟證人己○○並非身歷其境且確有其事,其於偵查中對於上 揭事實豈能證述綦詳,且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更見其證述 與被告李志豪為愷他命之毒品交易等情應屬實在。再參以被 告李志豪及證人己○○於警詢中均供稱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 或糾紛(見警卷第7 頁、第53頁背面),其購買愷他命,亦 無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而故陷被告李志豪入罪之 動機,衡情證人己○○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虛構事實誣陷 被告李志豪之理,是證人己○○上揭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 高,自堪採信。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委託李志豪幫我向『生 哥』購買愷他命,先交付450 元給李志豪,再由李志豪向『 生哥』拿取愷他命後,再轉交給我」云云(見院卷第132-14 3 頁),惟此核與其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愷他命 之交易及購毒價金之交付等情均不相符,證人己○○於3 次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購買愷他命之交易對象始終為被告李志 豪,而均未提及「生哥」或「利建昇」之人。今證人己○○ 竟配合被告李志豪前揭所辯,翻異前詞稱毒品交易對象為「 生哥」或「利建昇」之真實性顯然可議。再徵以證人己○○ 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第2 次警詢及103 年2 月21日之警詢 中均證述:「我曾於102 年10月中旬在右昌國中附近遇到李 志豪,他向我表示他預計進一批愷他命販售以賺錢幫忙家計 ,請我幫忙尋找買家」等語(見警卷第52頁、第58頁),其 前後2 次警詢,各有社工人員及證人己○○之表哥陳兆維陪 同,其第1 次警詢就購毒日期雖陳述錯誤,但有其父陳文明 陪同在場,堪認證人己○○接受詢問之外在客觀環境,應無 不正訊問方法之外力介入,且其與被告李志豪素無怨隙,況 證人己○○猶不顧因其陳述(幫忙李志豪尋找愷他命買家)



恐自陷幫助販賣愷他命之不利地位,2 次警詢時隔近3 月, 仍同為相同之情節敘述,堪信證人己○○前揭證述應屬實在 ,是以被告李志豪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 非單純為「生哥」尋找下游買家之幫助販賣或為施用毒品者 代購之情甚明。再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不清楚李志豪與『生哥』的關係為何,亦從未見過『生哥』 ,不知『生哥』之身形特徵」等語(見院卷第141-142 頁) ,證人己○○既從未見過「生哥」,亦未知悉被告李志豪與 「生哥」之關係,則證人己○○何來主觀認知其毒品之交易 對象係「生哥」,而非被告李志豪,益見證人己○○前揭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李志豪,配合被告李 志豪之辯解所為之虛詞無疑,不足採信。
⒋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查本件雖無被告李志豪買入毒品愷他命之 進價,以及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被告李志豪亦否 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予己○○,惟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志豪 與證人己○○並非至親密友,被告李志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己○○,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證人己○○ 之理,且證人己○○證述與被告李志豪為達成本案毒品交易 ,計有9 次通聯(見警卷第57頁),查其中4 次通聯(即10 2 年11月5 日7 時46分49秒、16時39分41秒、17時20分59秒 、17時49分8 秒),均係被告李志豪主動與證人己○○聯絡 ,有雙方通聯紀錄可佐(見警卷第63-64 頁),若被告李志 豪無利可圖,何須如此主動積極與證人己○○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況證人己○○亦於警詢中證稱:「李志豪欲藉販賣愷



他命以營利,請求代為尋找買家」等語(見警卷第52頁、第 58頁),是被告李志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己○○時,顯有從 中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李志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2、3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李志豪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於受讓人王宣皓之犯行,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13-14 頁、院卷第91頁、 第208 頁),核與證人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受讓人王宣皓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1-34 頁、偵卷第10 -11 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 警卷第17-27 頁、第13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受執行人:李志豪,見警卷第94-9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 據各1 份(受執行人:王宣皓,見警卷第101-103 頁)及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玻璃球吸食器3 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佐,堪信被告李志豪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⒉至起訴書認被告李志豪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皓,各500 元,共2 次,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查被告李志豪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證人王宣皓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述:「我確實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時間,在我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 0樓000室之居所,與李志豪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2次均 有給付李志豪500元的購毒價金」等語(見警卷第31-34頁、 偵卷第10-11頁),惟證人王宣皓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證稱:「其並未與李志豪有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內的對 話,實際上是與李志豪商談借錢及幫我介紹工作的事,警詢 及偵訊時會證述與李志豪為毒品交易,是檢警誤會我的意思 」云云(見院卷第195-19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 宣皓於偵訊時證述之結果,可認證人王宣皓在偵訊中自始至 終均未提及向被告李志豪借錢乙事,且其證述其跟被告李志 豪有2次交易安非他命等情,其證述清楚明確,未有使檢察 官誤認之可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院卷第199頁), 證人王宣皓之本院證述應非實在。惟觀諸2人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就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2人係相約在「你租的那個 地方見面」,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被告李志豪要證人王



宣皓「順便幫我拿吸管,隨便幫我買個奧利多,不然買蠻牛 」(見警卷第126頁、21頁背面),未見證人王宣皓與被告 李志豪談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數量等細節 ,亦別無其他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 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資以就證人王宣皓前揭警詢及偵訊為 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此外,亦查無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 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證物,再 綜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志豪確有營利之犯 意,此部分罪證有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志豪之認定,從 而,應認被告李志豪均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皓。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志豪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2 次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核被告李志豪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李志豪販 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無積極事證足認渠 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該持有之行為即不構成犯 罪,併予敘明。
⒉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亦 應就所犯第4 條至第8 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為「全部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被告早日自新 ,並使案件儘速確定且節省司法資源之法旨,苟非如此,若 認一部自白者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 用,將使心存僥倖之人,僅就犯罪構成要件為一部自白,法 院尚需就其餘犯罪構成要件為調查,不僅未能達成節省司法 資源、案件儘速確定之立法意旨,亦對犯罪構成要件全部自 白不諱之者不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始足 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縱有交付毒品且收 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自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630號判決要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志豪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不否認有交付愷他命並收取現金之事實,然否認主觀 上有何營利意圖,被告既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 之構成要件為自白,徵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㈡附表編號2 、3 部分




⒈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 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 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 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 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現行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二級毒品之淨重1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李志豪轉讓與王宣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附表編 號2 、3 之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李志豪 於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
⒊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 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 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 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 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 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 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認被告李志豪就附 表編號2 、3 之犯行,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參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見院卷第208 頁背面-209頁 )。
⒋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被告李志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 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李志豪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1 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質不同,時間各異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李志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分別 販售愷他命圖利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其所為均誠屬非 是,再斟酌被告李志豪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被告李志豪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 愷他命之購毒金額450 元,購毒者僅己○○一人,販毒次數 僅一次; 附表編號2 、3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及次數亦非甚鉅,再衡及被告李志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志豪所犯上揭3 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㈤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李志豪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犯罪時間均 集中在103 年3 月間,且罪質相同,爰就被告李志豪所犯上 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指於犯罪有所得 時,始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抵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 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志豪有附表編號1 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毒品所得450 元,雖未扣案, 然既為被告李志豪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販賣毒品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 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對供轉讓禁藥所用工具 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SAMSUNG 牌之行動電話1 支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為被告李志豪所有之物,為其所供承明確(見院卷 第205 頁背面),而此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 、2 、3 之犯 行中,各用以與己○○聯絡販賣愷他命及與王宣皓聯絡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前揭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附表編號1 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附表編號2 、3 部分),各在被告李志豪所犯附表編號1 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編號2 、3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告王宣皓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宣皓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被告王宣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3 月22日、103 年4 月19日 ,各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庚○○,並均收取購毒價金 1000元,因認被告王宣皓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以證據之證明力, 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 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 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 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 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 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 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 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 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王宣皓就2 次販賣愷他命予庚○○部分, 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王宣皓於警 詢中之供述; ⒉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⒊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及扣押物照片; 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 ⒍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證據, 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宣皓堅詞否認有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 稱:「我並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庚○○,我並沒有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均稱『LINE』)與庚○○聯絡毒品交易」等 語(見院卷第100-102頁)。經查:
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 、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 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 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 ,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 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459號、7163號、6689號判決)。 ㈡稽之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 王宣皓分別於103 年3 月22日、103 年4 月19日,各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巷000號0樓000室,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給予我,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他都是從他的 臥室床上枕頭底下拿出1包愷他命給我」、「103年4月19日 那次是我打王宣皓行動電話的『LINE』聯絡,說我要過去找 他,見面後以1000元買1包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1-76頁 、偵卷第102-103頁、院卷第147-156頁),惟查: ⒈被訴103 年3 月22日10時許之愷他命交易部分 被告王宣皓於警詢中固供稱:「103 年3 月22日,庚○○在 高雄金龍城KTV 先給我1 包愷他命,後來我就在我租屋處還 給庚○○1 包愷他命」云云(見警卷第43頁),嗣再改稱: 「庚○○之愷他命是向『利建昇』拿,而不是向我拿」云云 (見警卷第8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給庚○○之犯行,此次愷他命交易,實情為何即屬有疑。 而細譯103 年3 月22日11時28分許,李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與證人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僅得查悉庚○○與蔡志偉一同施用愷他命, 並向李志豪炫耀愷他命已施用完畢等情,並經證人庚○○於 警詢中證述:「(提示103 年3 月22日11時28分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問:此對話內容代表何意? )是李 志豪用他的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我,問我跟蔡志偉自己跑 去金龍城釣蝦場,抽K 菸自己爽都沒約他的意思」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73頁),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卷第 138 頁)。至於證人庚○○與被告王宣皓之毒品交易內容, 則未在該對話內容之列,而未能資以確認證人庚○○該次施 用愷他命之來源來自被告王宣皓,另雖在被告王宣皓上開居 所查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然此亦僅得證明被告王宣 皓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難據此證明被告王宣皓確與證 人庚○○有此次之愷他命交易。此外,除證人庚○○前揭毒 品交易之證述外,查無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 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證物資為補強,再綜觀 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宣皓確有營利之犯意, 此部分罪證有疑,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王宣皓 之認定。
⒉被訴103 年4 月19日10時許之愷他命交易部分 被告王宣皓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 號與庚○○聯絡,有用『LINE』連絡過」、「李志豪來我租 屋處聊天,並交付我1 包愷他命,告知我等庚○○與我連絡 後將該愷他命交付庚○○,事後我即於103 年4 月19日21時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口將該包愷他命及K 盤交給庚○○



」、「庚○○的購毒價金1000元是在103 年4 月21日,趁與 李志豪一同相約在餐廳吃飯時,庚○○直接交給李志豪」云 云(見警卷第42頁、第43頁、第84頁、偵卷第10-11 頁), 其供詞核與證人庚○○前揭當場銀貨兩訖之證述相互矛盾, 復有攀誣同案被告李志豪,以求減刑寬典之動機,並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庚○○之犯行,此次愷他 命交易,實情為何即屬有疑。再徵諸本件被訴之毒品交易, 固有查扣被告王宣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遍 查卷內並無足以顯示此次「LINE」對話內容之事證(翻拍照 片或對話記錄等),而難以佐證證人庚○○確有與被告王宣 皓之對話聯繫,自難憑信證人庚○○前揭毒品交易之真實性 。另在被告王宣皓上開居所查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3 組,同樣難以執此證明此次之愷他命交易,檢 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諸如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單憑證人庚○○前開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王 宣皓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庚○○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王宣皓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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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