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49號
KSDM,103,訴,449,201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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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成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古庭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王欣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洪承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張保元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48號、第12739號、第1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丙○○犯附表一編號2、3、4、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二編號9、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與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附表一編號5、6、7、8、10、11、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9、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



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新臺幣叁仟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犯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被訴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丙○○、甲○○、己○○、壬○○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甲○○另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復屬於藥事法所列管 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癸○○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甲 ○○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0時54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前揭門號,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地點,甲○○並於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時間通聯後, 即至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7樓705室壬○○之租 屋處,由癸○○交付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元、重量3.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惟甲○○當場並未交付 5,000元之價金,於隔日始交付5,000元予癸○○,癸○○因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
㈡、癸○○、丙○○另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強」之成年人 (下稱「永強」),於102年12月1日5時11分許前某時,向 癸○○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癸○○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協議由丙○○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5,000元價金 ,丙○○即於102年12月1日5時11分許與癸○○通聯後,至 前揭壬○○之租屋處,由癸○○交付價格為5,000元、重量3 .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香菸盒內)予丙○○,丙



○○再攜至與「永強」相約之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與南台路 路口欲進行交易,然因「永強」並未給付5,000元之價金, 丙○○即取消交易,將上開毒品交回予癸○○,兩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永強」之人並未得逞而未遂。
㈢、丙○○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由陳重佑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地 點,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重佑,並分別取得 陳重佑所交付之1,500元、2,000元價金。㈣、甲○○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5所示時間,由鄭士賢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透過甲 ○○之前夫寅○○(無證據證明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告 知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寅○○即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時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己○○(無證據證 明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接聽,表示鄭士賢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並由己○○轉知甲○○,再由甲○○於附表一 編號5所示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士賢,並取得鄭 士賢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㈤、甲○○與寅○○已離婚,寅○○平時即有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9樓之8甲○○住處之情形,於102年12月22 日17時34分13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己○○( 無證據證明有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接聽,己○○即幫寅○ ○開門,讓寅○○進屋,因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 ,與甲○○因拿取毒品等事爆發口角爭執,甲○○一氣之下 ,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在己○○、寅○○ 面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房間之床上,並向己○○出 言: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欲給寅○○等語,隨即出門,寅○ ○在場聽聞,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走,甲○○因而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寅○○1次。
㈥、甲○○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由陳昶羽許銘偉各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甲○○並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地點,交付各如附表一編 號7、8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羽許銘偉,並分別取得 陳昶羽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至於許銘偉當場僅給付1,000 元價金,其餘2,000元則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再向甲○○購



買毒品時交付之。
㈦、壬○○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甲○○ 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壬○○前揭門號,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甲○○並於通聯後之同日即至上開壬○○之租屋處,由壬○ ○交付價格為5,000元、重量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甲○○,惟甲○○當場交付3,000元,隔日後再給付其餘2,0 00元。
㈧、甲○○、己○○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由許銘偉於附表一編號 10所示時間,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後,甲○○即指示己○○,至與許銘偉約定之上開住處 樓下,由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許銘偉,並收取許 銘偉交付之3,000元價金(另包括附表一編號8所示尚未收取 之價金2,000元,即許銘偉本次交付5,000元予己○○)。㈨、甲○○又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時間,由陳昶羽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昶羽即於同日至甲○○住處,由 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昶羽,並取得陳昶羽所交 付之2,000元價金。
㈩、甲○○、丙○○另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鄭士賢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甲○○再指示丙○○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附近 ,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士賢,並收取鄭士賢 交付之1,000元。
、壬○○又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 絡工具,由甲○○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前揭門號,約定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於進行交易時聯繫,甲○○並於通聯後 之同日即至上開壬○○之租屋處,由壬○○交付重量為7.5 公克、價格為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甲○○,惟甲○ ○當場僅給付5,000元之價金,其餘3,000元尚未給付予壬○ ○。
、甲○○又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時間,由許銘偉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銘偉即於同日至與甲○○約定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點,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 許銘偉,並取得許銘偉所交付之2,500元價金。、嗣警於103年3月4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9樓之8查獲甲○○,並扣得附表二 編號13、14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於 103年3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 查獲丙○○,並扣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於103年3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昌 二路301巷與大昌路路口查獲己○○,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鳳山區南正二路己○○住處執行搜索,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 意性,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得作 為證據,而若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況下為陳述,僅個人內心 主觀想法,並無來自詢問者之外在之壓力為自白,仍不影響 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本件被告丙○○於103年3月21日警詢 時自白附表一編號2所示癸○○與「永強」之毒品交易,係 由其攜帶癸○○所交代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相約地點,與「永 強」進行交易,並取得5,000元價金等語(見警二卷第126頁 背面,卷證簡稱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供稱:實際上並未拿到「永強」交付之5,000元,該次 交易並未成功;於103年3月21日警方詢問時,警詢筆錄已經 製作完成,伊有近視,未戴眼鏡,看不清楚筆錄,附和警方 所言,另當時有向警方表示,癸○○告知向「永強」拿到錢 後,要去幫癸○○租房屋;警方又拿甲○○之筆錄告知有向 「永強」拿取7,500元,實際上向「永強」拿取7,500元係10 2年12月5日之事,與警方原先詢問之102年12月1日之事不同 ,伊將二者混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208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顯示:丙○○警詢 時未載眼鏡,可見其瞇眼睛在看螢幕;而警方製作筆錄採一 問一答,惟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整理與丙○○整段問答 後較為簡單之問答而記載在筆錄上。另警方問話態度平和,



未見強暴脅迫等口吻,丙○○回答時神態語氣亦自然流暢, 並未出現反應看不清楚筆錄記載等情形;丙○○應訊過程中 雖有低頭看之情狀,然旁邊仍有打字聲音,並未見丙○○陳 述有關要幫忙癸○○看房子等情節,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8頁),而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 音內容所示丙○○之回答大致相符,丙○○亦於勘驗警詢錄 影後供述:警方並未恐嚇或脅迫如何回答,亦未拿筆錄供伊 觀看再回答,僅因伊自己混淆警方所為詢問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8頁),可見丙○○前揭警詢所述,並非警方事 前製作完成筆錄而詢問之,且亦無任何違反丙○○意志而迫 其回答之情,丙○○所執「混淆」乙情,未見其向警方確認 真意,警方問話亦指出事件時間及特徵(例如向「永強」收 取金錢目的、數額均前後不同),丙○○認有混淆之情,應 僅係其主觀認知,並無來自警方詢問之外在壓力,是丙○○ 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要無疑義,即其警詢陳述應有證 據能力。
二、又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 定甚明,此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 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本件癸○○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查證人甲○○ 、己○○各對於癸○○所犯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 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癸○○對其等詰問之機會, 而先前其等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於審判中經具 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故其等警詢時之證言,應認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㈡、至於癸○○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而丙○○於警 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證稱:癸○○將甲基安非他 命拿給伊,要伊交給「永強」,並向「永強」取得價金5,00 0元,有交易成功,取得「永強」交付之價金5,000元等語, 已於前述,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雖有至與「永強」約定 之地點,但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就 癸○○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形。本院審酌丙○○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 之情,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已於前述。 復參酌本件係警方持搜索票而查獲丙○○等人,丙○○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未直接面對癸○○,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 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之機會。又與癸○○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自無憑空 虛構誣陷之可能。故本院認丙○○於警詢中陳述癸○○交代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予「永強」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斷罪 之事證尚無不當,是揆諸上揭說明,丙○○前揭警詢之證述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是 否有證明力,則尚需以其他證據相佐而為判斷,與有無證據 能力要屬二事,不應混淆)。
㈢、壬○○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己○○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背面)。針對附表 一編號9、13所示犯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附表一編號9、13所示時間,均有向壬○○購買毒品,惟 相關細節因距離較遠,有所遺忘,之前均已詳加證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6頁),而其於警詢時對此證述甚詳( 詳下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1月15 有與甲○○至壬○○租屋處,現場另有2人,甲○○並未告 知至上址目的,伊至現場,並未仔細聽壬○○與甲○○之對 話;看到甲○○將大約5,000元之鈔票放在桌上,因現金係 對折,無法確定是否即為5,000元,至於放在桌上2包東西, 一看即知為毒品,甲○○將之取走;該現金應係交予壬○○ ,因甲○○係向壬○○購買毒品,並非向另外2人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背面至302頁),然於警詢時證述:親 眼目睹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易,甲○○向壬○○購買2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價金8,000元,因甲○○身上僅有5,000元, 甲○○先給壬○○5,000元,其餘3,000元先積欠著;壬○○ 與甲○○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二卷第80至81頁)



,相較於警詢證述,本院證述情節較避重就輕,且價金及是 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亦顯不同,本院審酌甲○○、 己○○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且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被告同為在庭之壓力,揆諸 上揭說明,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 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就 警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 之可信度。
㈣、丙○○之指定辯護人則主張:癸○○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然癸○○於警詢中針對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丙○○參與部分所為之證述,與丙○○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供稱內容係屬相同(詳於後述),自無再為傳 喚癸○○作證之必要,且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請 傳喚癸○○,即本件尚無為確保丙○○交互詰問權益,而認 必須傳喚癸○○到庭詰問之動機,復以癸○○警詢筆錄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則辯護人僅單純主 張癸○○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 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 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壬○○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甲○ ○、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1頁背面),查甲○○、己○○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 陳述(見偵一卷第130至131頁;偵二卷第87至88頁背面), 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且甲○○、壬○○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賦予壬○○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是壬○○之辯護人前揭主張,不無誤會,應予指明。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癸○○、丙○○、甲○○、己○ ○、壬○○及其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分別對於證人陳重佑鄭士賢、寅○○、陳昶羽許銘偉、共同正犯甲○○、己○ ○、丙○○(各對其餘被告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2、14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佑(附表一編號3 、4)、甲○○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士賢陳昶羽許銘偉(附表一編號5、7、8、11、14)、甲○○、己○○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偉(附表一編號10)、甲○○ 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士賢(附表一編號12) 、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寅○○等犯罪事實,業據 丙○○、甲○○、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重佑鄭士賢陳昶羽、許銘 偉、受讓毒品者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共同正犯甲○ ○、己○○、丙○○(各對其餘被告而言)於警詢或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證據出處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又警方本件已對甲○○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對於上揭甲○ ○等人所為犯行,除編號6所示無償轉讓毒品予寅○○部分 ,其餘均有甲○○等人與購毒者相約見面交易之通聯紀錄, 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足憑(見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譯文及出處)。再者,警方於103年3月4日8時許 ,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8 甲○○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1樓之10之丙○○住處當場查獲丙○○,扣得附表二 編號9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又陳重佑、鄭 士賢、陳昶羽許銘偉、寅○○均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 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55頁),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而 有向甲○○、己○○、丙○○等人購買毒品或受讓毒品之需 求,另甲○○本身即有販賣毒品情事,亦有向癸○○、壬○ ○購買毒品之動機及需求。以上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丙○○等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一編號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之交易時間記載為「102 年1月」,然應為「103年1月」;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之交易方式記載為「鄭士賢於103年1月8日17時 15分27秒…與鄭士賢所持用…」,然應為「鄭士賢於102年 12月22日17時9分42秒…與甲○○所持用…」;附表一編號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所示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價格,記載「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幣5,000元」,然應為「收取價金3,000元,再加上前次已販 賣未收取之2,000元」,均顯有錯誤,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之(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附併敘明。㈡、又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 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 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 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 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 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重佑(附表一編號3、4)、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士賢陳昶羽許銘偉(附表一編號5、7、8、11、14) 、甲○○、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偉(附表一 編號10)、甲○○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士賢 (附表一編號12),均明知所交付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屬有償交易,被告等人與購毒者並無特定親密之情誼,應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顯為牟利甚明。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1、訊據癸○○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 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 安他命犯行,辯稱:係幫忙甲○○調貨,甲○○先拿走毒品 ,隔日始付款,伊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背面 )。惟查:
⑴、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102年11月28日1時50分 59秒與甲○○通話後,甲○○至高雄市○○區○○○路00號 7樓705室,伊交付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隔日取得 甲○○交付之價金5,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背面;本 院卷一第15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於前述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705室, 向癸○○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係先與癸○○ 聯絡,癸○○要伊至上址,伊駕車搭載丙○○一起至上址, 由伊上樓,再詢問癸○○毒品之價格,因身上所帶現金不足 ,癸○○先交給伊毒品,伊隔日再將5,000元交付癸○○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背面、318頁背面至319頁、320頁背 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佐諸警方通訊監察甲○○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甲○○確於102年11月28日0時54分50秒、0時5 9分37秒、1時50分59秒,撥打癸○○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其 相約見面,此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乙份在卷為佐(見附表 一編號1所示),雖譯文對話中無明示欲購買之毒品種類、 數量,然衡諸一般毒品交易均以暗號或避免用相關用語或論 及明確之價格單位,以躲避查緝,對話內容往往極為簡短, 雙方即知約定見面所為何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本



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情節相當,即癸○○坦認上述時間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於隔日取得甲○○交付 之5,000元乙情,應為屬實,堪先予以認定。⑵、惟癸○○於警詢時辯稱:當時綽號「落腳」(台語)之人在 上址屋內,其將毒品放在桌上,甲○○來找伊,伊將毒品交 給甲○○,並當場先替甲○○將價金5,000元交給「落腳」 ,甲○○隔日始交付5,000元給伊,因為伊和甲○○算是男 女朋友,本次應係甲○○向伊借錢買毒品,由伊幫忙甲○○ 調貨,並未獲得利潤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背面;偵二卷第 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8頁),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當時至上址即看到「落腳」之人在場,但毒品係癸 ○○賣給伊,價格也係癸○○告知,僅因當時現金不足而未 給付,惟於隔日已全數交予癸○○;與癸○○並非男女朋友 ,毒品可能係「落腳」之人所有,但伊不知癸○○與「落腳 」之關係為何,另交易毒品時並未與癸○○以外之人有何交 談或接觸,雖有看到癸○○交錢予「落腳」,但不知多少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背面、321頁背面),雖 亦證述與癸○○交易毒品時「落腳」之人在場,惟並未證及 與「落腳」有何交談,癸○○在場亦未向甲○○介紹毒品來 源係「落腳」之人,再者,甲○○撥打電話予癸○○時,癸 ○○並未表示要再詢問他人是否有毒品或者確定毒品價格, 僅向甲○○表示可以至上址,甲○○至上址之後,有關毒品 價格係癸○○告知,甲○○應允以此價格交易後,立即由癸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即就毒品交易之聯繫、相 約見面、磋商價格及交付毒品、價金等過程,均未見「落腳 」之人與癸○○或甲○○有何干涉或協同商議、經手毒品或 價金之交付等情形,復衡情毒品交係屬違法,警方查緝甚嚴 ,癸○○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之後亦 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參,癸○○對於販賣毒品罪刑 嚴峻乙節,無從諉以不知,則其所稱調貨之來源即「落腳」 之人若確已在場,癸○○無任何交易毒品之意圖,大可置身 事外,由「落腳」與甲○○兩人進行交易即可,以免接觸毒 品或涉入其等交易,徒增困擾,縱使「落腳」僅與癸○○相 識,對於甲○○並不熟悉,無交易毒品之基礎信任,則藉由 癸○○在場,「落腳」仍可確保甲○○係癸○○介紹而為信 賴之交易對象,亦無由任癸○○與甲○○自行磋商價格、交 付毒品及價金之必要,即癸○○前揭供稱係向在場之「落腳 」調貨,而轉交甲○○乙情,與常理有違,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⑶、復依癸○○上開供述,毒品原本即已放置在上址屋內,甲○ ○至上址後,癸○○接受甲○○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告知 毒品之價格,直接向甲○○收取買賣毒品之金錢後,以己力 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之,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無 任何再出外覓得毒品或詢問他人毒品價格是否可為出賣價格 等情,顯非居間仲介、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可言,而係基於 賣方地位,足認其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甲○ ○雖亦證述:癸○○在場有交付現金予「落腳」等語,然甲 ○○並未證述交付之現金,與該次毒品之交易有關,顯無從 率認許天承前揭辯解現場即代替甲○○將5,000元價金交予 「落腳」乙節係為屬實,亦甚當然。至於癸○○執以:當場 甲○○並未給付價金,由伊代墊,甲○○隔日始給付之,可 見係替甲○○調貨云云,然是否係屬代墊,已難認定,況且 交易之雙方針對價金給付時間本即可互為協議,若癸○○本 即以營利意圖,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則應允甲○ ○先拿取毒品,之後再付款,亦無礙於販賣行為之認定,要 無從以甲○○當場並未給付價金,而推斷癸○○即無販賣意 圖及行為,至為灼然。
2、再者,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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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