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75號
KSDM,103,訴,275,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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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睿顯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0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422 號、102 年度偵字
第144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睿顯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麥睿顯基於意圖偽造幣券供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 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7 樓之2 住處 ,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之方式,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安二版 )(下稱本案仟圓偽鈔)共402 張(鈔票號碼及數量詳如附 表編號1 所示)。
二、麥睿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 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 4 月間某日,先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 ,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以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編號B00000000 、B00000000 部分),同 時並收受阿達所寄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其餘3 包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 週後,再次向「阿達」以2 萬元代 價,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白色粉 末結晶愷他命4 包而持有之(重量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三、嗣於102 年5 月29日員警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經在場人鍾○○、陳○○同意後搜索該處所,及經麥 睿顯同意後對其身體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麥睿顯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



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麥睿顯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之本案仟圓偽鈔、第二、三級毒品 均屬被告所持有乙節,有證人鍾建平洪詩怡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可參(警一卷第6 至9 、16至22頁、偵一卷第19至 20頁),及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警四卷第34至43頁、警一卷第55至63頁 、偵一卷第30至32頁、偵二卷第18至23頁);其中本案仟圓 偽鈔部分,經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 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 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 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背面左上角 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係 屬偽造之事實,亦有中央印製廠函文暨其提出之中印發字第 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可證(本院訴卷第114 至115 頁 ),且因其色澤與真鈔大致相似,以肉眼形式上觀察,尚無 法立即辨識為偽鈔或真鈔,惟經檢視後,欠缺一般真鈔應有 之防偽線、亮面印刷、變色效果、浮水印,材質較真鈔之質 感為平滑,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厚度較薄,且其正面印刷 尚稱完整,惟背面邊緣處,因裁切不佳,而留有邊線、裁切 過多等節,並經本院103 年12月30日當庭勘驗屬實(本院訴 卷第125 頁背面);至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白色粉末結晶 4 包送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其檢驗前之純質淨重分別高達65.943公克、



42.592公克以上等節(重量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亦 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 2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2至74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8頁)等在卷足稽。而被告確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案仟圓偽鈔共402 張,及分 別於102 年4 月間,兩次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入或受寄前揭 扣案毒品,而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 至16頁、本院訴卷第121 頁背面、第131 頁);參之被告係 在A4紙張正、反面之相對位置,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分別印 出與真鈔尺寸相同之仟圓鈔正、反面,復依其外緣裁切後, 雖有瑕疵(如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外觀上已與一般真鈔相 似,足認被告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仟圓偽鈔,其 所為之自白,核符真實,堪可認定。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 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 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 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 、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 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 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 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變造 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 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斷。又所稱之「偽造幣券 」,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 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 ,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 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 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 機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 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本案仟 圓偽鈔,雖有諸多瑕疵,稍加檢視即可發現係屬偽造,已如 前述,然仍與真鈔類同,在交易忙亂之過程中,仍有使交易 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自該當 於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則為同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 ,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逾量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上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2 罪,係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某日,係以約6 萬元代價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另外 1 大包、2 小包則是阿達所寄放,復於1 週之後,再以約2 萬元購入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3 1 頁),堪認其係分別購入、受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與前開偽造幣券罪間,均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持有逾 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求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論處等語,顯屬誤會, 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予以分論併罰等 語(本院訴卷第131 頁背面),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補充。四、科刑: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偽造幣券將有害於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施 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 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猶偽 造含有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高達402 張之仟元幣券(其中成 品部分數額高達120 張即12萬元),其偽造之技術雖以肉眼 觀察即可辨識為偽造,然若在交易頻繁忙碌之市場中,仍有 可能造成他人誤認之可能,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訴 卷第125 頁);而非法持有大量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分 別逾刑罰禁令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達3 倍、2 倍以上 ,數量可謂甚鉅,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 產生潛在威脅;且被告已有多次搶奪、傷害致重傷、懲治盜 匪條例等多樣前科,並為此服刑將近十餘年,於100 年8 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更犯槍砲、竊盜等案 件,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而未執行完畢,有其本院之 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138 至144 頁),堪認其平日素 行非佳,雖經多次刑罰矯正而無效果。惟念其犯後坦承此部 分犯行,態度尚佳,而就偽造幣券罪部分,尚未行使即為警 查獲,幸而未對經濟造成具體危害等情,並各衡其持有之毒 品數量甚大等情節,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職業為工、學歷為國小畢業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後述),及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
1.按犯本條例之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已明文之。查扣案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本案仟圓偽鈔,均屬偽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 應依前開規定,於該罪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重量 均如附表所示),分別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就附表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及裝盛各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 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就附表編號3 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屬違禁物 ,且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亦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各該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 3.其餘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為被告平日所使用 、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偽造幣券、持 有逾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麥睿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102 年5 月10日 17時29分後之某時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因張○○以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0926電話)與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0938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交易細節後,張○○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與被告碰頭,張○○以5000元之價格向麥睿顯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因認被



告此部分事實,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0938電話於 102 年5 月10日17時29分與證人張○○持用之0926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下稱本案譯文)、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等 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本案譯文聯繫之事實及內 容,且附表編號14所示扣案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然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之犯行,辯稱 :本案譯文,係張○○開口向我借錢,未曾賣海洛因給張志 中,也不記得5 月10日當天有無與張○○見面,扣案之海洛 因,是因張○○不認識綽號阿達之人,故由我聯絡阿達,並 與張○○各出資5000元,一同前往鼎山街向阿達購買毒品等 語(本院審訴卷第86頁背面、本院訴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 、第126 頁背面)。
四、經查:
㈠本案譯文無法證明本件毒品之交易業經意思合致,及交付海 洛因、價金等事實:
1.本案譯文之內容如下:(A 為被告持用之0938電話、B 為證 人張○○持用之0926電話,下同)
B:還在睡喔。
A:沒有,剛起來。
B:拿5千來借一下。
A:你要等我一下喔。




B:多久?
A:我打一下。
2.是本案譯文中,被告與證人張○○聯繫時,證人張○○來電 表示「拿5 千來借一下。」,縱認係其表示欲購買毒品之要 約暗語,然被告僅稱要證人張○○「等一下」、「打一下( 應係打電話)」,疑似其對於此項要約,尚有事項須待確認 或處理,難認被告已承諾此次交易。則嗣後被告究竟「打一 下」之結果為何、有無毒品可供交易、是否完成交易等節, 均有不明。而檢察官除本案譯文外,雖另舉證人張○○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惟證人張○○之證述可否補強此部 分未能顯現之事實,分述如後。
㈡證人張○○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本案譯文之內容不符: 1.證人張○○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本案譯文之內容就是我 要向綽號「大餅」(即被告)買5000元海洛因,被告親自騎 機車送到高雄市○○區○○街000 號交付重量不明之海洛因 1 包給我,我當場交5000元給他,除了5 月10日那次外,其 他日期的通聯譯文所示交易都沒有成功等語(偵一卷第23至 24、33至34頁背面),然至本院審理中則改口結證稱:海洛 因是在我製作警詢筆錄之102 年5 月30日前約1 週內,與被 告各出資5000元,由我開車載被告前往鹽埕區,向被告朋友 阿達買的;我要自白,查獲當時,警察說昨天被告被抓到了 ,我當時以為是被告報警抓我,就挾怨報復,之前就本案譯 文的陳述,都是亂編的,其實當時是要向被告借5000元,印 象中從未在電話中提及要買毒品,只有見面時才講要去買這 一次的毒品等語(本院訴卷第122 至124 頁),其證述前後 不一,且參證人張○○與被告係92年間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而認識,本院審理中,兩人又 同時在高雄監獄服刑等節,除經證人張○○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偵一卷第24頁),亦有證人張○○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訴卷第82頁)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抗辯大致相同,復就合資 向阿達購買毒品之地點明顯互異,固然可認證人張○○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性甚低。
2.然而,除本案譯文外,另參被告與證人張○○於102 年5 月 11日,有密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5背面至26頁背面 ,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說明如後),其內容如下:① 102 年5 月11日14時16分:B 告知A 要借5 千,A 回覆要問 一下;②102 年5 月11日14時31分:B 詢問A 結果,A 回答 在路途中,B 約A 至檳榔攤;③102 年5 月11日14時46分; B 告知A 到檳榔攤了;④102 年5 月11日15時00分:B 催促



A ,A 回答10分鐘後;⑤102 年5 月11日15時26分:A 告知 B 只有一半,B 回答好;⑥102 年5 月11日17時54分:A 問 B 另一半要不要拿,B 說好,要等一下,A 表示係不同人的 ,不過比較好,B 請A 先上來,等等再打給A ;⑦102 年5 月11日17時58分、19時15分、19時17分等3 筆譯文,則係A 、B 間在碰面前之確認過程。依兩人於102 年5 月11日密集 之通聯過程觀之,若公訴意旨所認證人張○○係以借錢之暗 語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乙節為真實,證人張○○在前述① 之譯文中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被告表明須「問一下」, 尚須經過確認有無毒品、毒品數量是否足夠、進而約定見面 交易之地點、時間等過程始得完成,方與事理相符。 3.再參證人張○○於本院中證稱:與被告只有1 支電話可以聯 絡等語(本院訴卷第124 頁),然102 年5 月10日當日,兩 人間僅有本案譯文,後續未見其他任何聯繫,是證人張○○ 所稱僅有5 月10日交易成功,與本案譯文並無後續過程等情 相互核對參照之結果,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本件起訴 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真實之有罪心證。 4.此外,檢警向證人張○○提示上開5 月11日之①、⑤、⑥之 通聯譯文後,證人張○○證稱:譯文①借5000就是要向被告 買5000元海洛因毒品,⑥是延續⑤的內容,只有一半是被告 稱交易毒品數量只有一半,被告說要問看看,但沒有說要賣 給我,後來因為沒有調到,所以這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偵 一卷第24、34頁),堪認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僅 有102 年5 月10日這次有交易成功,其他都沒有成功等語, 係指5 月11日之通聯譯文內容並未交易成功,則其證述曾向 被告購得海洛因之事實,僅及於102 年5 月10日之本案譯文 部分,而不及於同年月11日之過程,亦足認定。 ㈢從而,被告雖與證人張○○曾於本案譯文所示之日期聯繫, 惟依本案譯文及證人張○○前後不一之證述結果,其聯繫之 內容,縱然可認係毒品交易之暗語,惟無從證明兩人間已就 毒品之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何後續交易過程等事實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早已先行販入欲出售之毒品,堪可認定 。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雖坦承其持有及幫助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等語(本院訴卷第131 頁背面),然其亦稱:不確定5 月10日有無見面等語(本院訴卷第27頁),證人張○○亦稱 係於102 年5 月30日前約1 週內,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 語(本院訴卷第123 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自白其持有及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謂102 年5 月10日當日之行為 ,且毒品來源、交易金額、行為態樣等內容及過程,均有不 同,與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全然相異,自無從 變更原起訴之法條,而為被告持有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認定;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扣案海洛因毒品3 小包等違 禁物,因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為無罪,復難認檢察官已 為單獨沒收之聲請,且屬被告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未經起訴)之事證,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均附 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皆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自 101 年4 、5 月間起,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之犯意,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26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13發、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9 發、散彈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發),為警於102 年5 月29日另案執行搜索扣押 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此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其確定判決既判力關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又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
㈠被告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於101 年5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之花圃裡,取得不詳人士放置之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 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8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許,麥睿顯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與友 人至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神農會館小吃部包廂內消費飲酒, 於同日3 時10分員警執行臨檢盤查時,為警查獲。又上開犯 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而確定之事實(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訴卷第98至99、141 頁),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
㈡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扣案之子彈26顆均係101 年5 月間 ,在上開住處之花圃裡,與前案確定判決扣得之改造手槍、 子彈8 顆一起撿到的等語(警一卷第3 頁、本院訴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本案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01 年4 、5 月 間持有扣案之26顆子彈(未載明取得方式),而前案確定判 決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在住處花圃內取得改造 手槍及8 顆子彈,二者時間相近;且本件扣案子彈直徑分別 為9.0mm 或8.9mm ,前案確定判決之8 顆子彈則均為9.0 ± 0.5mm ,衡情應可使用於同一把手槍,亦與一般非法持有子 彈者,多係供一併持有之手槍所使用,鮮少有單獨持有子彈 之常情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另行持有本件扣案之 26顆子彈,堪認被告所辯扣案之26顆子彈係與前案確定判決 之槍彈一同取得等情為實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前案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槍彈,與本件扣案之26顆子彈,係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可以認定。
㈢則本件被告持有槍彈等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與其持有本案 26顆子彈犯行間,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自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 判決日(即102 年7 月31日)為據;而被告持有本案子彈之 犯罪行為,係102 年5 月29日遭查獲時已屬終了,亦即在前 案確定判決之宣示判決日(即102 年7 月31日)前。從而,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與此部分檢察 官起訴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既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行 為,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關於本案犯行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正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 內 容 │ 沒收依據 │
│ │ 名稱及數量 │ │ │
├──┼──────┼───────────────────┼───────┤




│ 1 │偽造之新臺幣│鈔票號碼及數量: │妨害國幣懲治條│
│ │壹仟圓券(安│AS831589UF號共31張、CT915999ZH號共15張│例第6 條 │
│ │二版) │、FK734755UH號共37張、FK734756UH號共36│ │
│ │共402張 │張、HM955967WG號1 張、二模半成品共9 大│ │
│ │ │張、三模半成品共88 大張。 │ │
├──┼──────┼───────────────────┼───────┤
│ 2 │白色結晶之 │1.各包檢驗結果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
│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0.081 公克、檢│例第18條第1 項│
│ │5 包 │ 驗後淨重0.0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前段 │
│ │(起訴書誤載│ 約62.6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1 公│ │
│ │為4 包,重量│ 克。 │ │
│ │亦均誤載)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3.387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36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約59.8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25 公│ │
│ │ │ 克。 │ │
│ │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37.307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7.2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約57.8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563公│ │
│ │ │ 克。 │ │
│ │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36.794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6.7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約60.5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260公│ │
│ │ │ 克。 │ │
│ │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33.351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3.3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約60.1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044公│ │
│ │ │ 克。 │ │
│ │ │2.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65.943公克。 │ │
├──┼──────┼───────────────────┼───────┤
│ 3 │白色晶體粉末│1.各包檢驗結果如下: │刑法第38 條第1│
│ │愷他命共4包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0.408 公克、檢│項第1款 │
│ │(起訴書誤載│ 驗後淨重0.386 公克。愷他命純度約 │ │
│ │為3 包,重量│ 60.15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45 公克│ │
│ │亦均誤載) │ 。 │ │
│ │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75.244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75.21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 │ │
│ │ │ 56.28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347公克│ │
│ │ │ 。 │ │
│ │ │*其餘2 包經檢驗均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
│ │ │ 1.82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此部分未│ │




│ │ │ 驗純質淨重,惟因數量甚微,尚無礙於此│ │
│ │ │ 部分事實之認定)。 │ │
│ │ │2.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42.592公克以上。│ │
├──┼──────┼───────────────────┼───────┤
│ 4 │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 │ │SIM:000000000000000 │ │
├──┼──────┼───────────────────┼───────┤
│ 5 │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 │ Anycall │SIM:0000000000000 │ │
│ │手機1支 │ │ │
├──┼──────┼───────────────────┼───────┤
│ 6 │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 │ Anycall │SIM:000000000000000 │ │
│ │手機1支 │ │ │
├──┼──────┼───────────────────┼───────┤
│ 7 │U-TAHD-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
│ 8 │電子磅秤2台 │ │不沒收 │
├──┼──────┼───────────────────┼───────┤
│ 9 │分裝勺2支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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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