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18號
KSDM,103,自,18,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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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高躍銘
自訴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莊惠欣
      莊惠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欣莊惠軒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各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惠欣莊惠軒分別為莊惠蓁之兄長、胞弟,高躍銘則為 莊惠蓁前配偶高慶文之胞兄,莊惠蓁與高慶文於民國103 年 1 月間結婚後,即與高慶文之父高明和、母鄭美玉高躍銘 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一、二、三樓 。於103 年3 月4 日22時許,高躍銘與莊惠蓁、高慶文在上 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莊惠蓁因不滿高躍銘於過程中曾 對其為不雅之舉動,乃致電通知莊惠欣莊惠軒前去溝通協 調。同日23時30分許,莊惠欣莊惠軒與父親莊瑞煌一同到 達上開房屋1 樓後,莊惠欣莊惠軒即質問高躍銘對莊惠蓁 之舉止問題,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躍銘之頭 部及胸腹部等身體部位,致高躍銘受有頭部挫傷及胸腹部多 處挫傷之傷害;另於爭執過程中,莊惠欣莊惠軒2 人明知 上開處所1 樓之大門敞開,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莊惠欣以「你娘雞巴」、 莊惠軒則以「幹你祖母」等言詞辱罵高躍銘,足以貶損其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躍銘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下稱岡山醫院)103 年3 月5 日就自訴人傷勢出具之驗傷 診斷書,係該醫院之醫師於自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 業務中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 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由自訴人提出 之錄音光碟,係自訴人自行於本件案發過程中以錄音設備錄 製,核無不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光碟內容經本院依法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復於本 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則上 開勘驗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自訴人所提出其案發後前往岡山醫院就診時拍攝之傷勢照 片,係以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本質上係屬物證 ,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上開照片復核與 被告2 人本件傷害犯行有相當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惠欣莊惠軒2 人固均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自 訴人發生衝突,造成自訴人受傷,另被告莊惠欣並坦承曾以 「你娘機巴」辱罵自訴人之事實,被告莊惠軒亦坦承以「幹 你祖母」辱罵自訴人之事實。惟被告2 人俱矢口否認有何毆 打自訴人並造成自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犯行,均辯稱: 伊2 人只有與自訴人拉扯,自訴人的傷勢也不完全是與伊2 人拉扯造成的,自訴人在案發前已曾和高慶文拉扯,案發時 自訴人的父親亦曾持拖鞋毆打自訴人云云。經查:一、被告莊惠欣莊惠軒2 人與其父莊瑞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曾前往自訴人與其父母住處,被告2 人嗣因質問自訴人對 渠等姐妹莊惠蓁之舉止問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莊惠欣 乃以「你娘雞巴」,被告莊惠軒以「幹你祖母」等言詞辱罵



自訴人,而該處為房屋1 樓,案發時大門敞開,且爭執過程 中,亦有鄰居到場關切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屬實(見自字卷第30至31頁、第74頁),核與證人莊瑞煌 、莊惠蓁、鄭美玉高明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自字卷 第51至52頁、第54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4頁)相符,並 有自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光碟1 份及本院勘驗該光碟 內容之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1頁、第39頁; 自字卷第67至68頁)。又被告2 人出言辱罵自訴人時,上開 房屋1 樓因大門敞開,與屋外並無適當之阻隔,鄰人或路上 往來之不特定行人俱得透過敞開之大門見聞1 樓屋內之狀況 ,是該處於案發時自係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 」狀態無誤。
二、被告2 人分別以「你娘機巴」、「幹你祖母」謾罵自訴人, 有侮辱自訴人之意,亦已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2 人於案發時分別以「 你娘機巴」、「幹你祖母」等言詞謾罵自訴人,依一般社會 通念,俱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 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 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 擊,足使自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 評價,均係為侮辱自訴人之言詞無疑,而本件被告2 人均為 年逾3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上開言語足以貶 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自無法諉為不知,猶分別執意 謾罵,足認渠2 人有侮辱自訴人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2 人於爭執過程中,曾共同將自訴人壓制在地,並徒手 毆打自訴人: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鄭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被告2 人到伊住處 後,就要伊去叫自訴人下樓,自訴人下樓後,被告2 人就罵 自訴人,並把自訴人壓倒在地上打等語(見自字卷第60頁、 第62頁)。
㈡證人高明和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莊瑞煌和被告2 人到伊 住處後,伊有問發生什麼事,但他們都沒有回答,後來伊就 到外面抽煙,後來伊聽到房子裡面有聲音,伊進去就看到自 訴人倒在地上,被告2 人壓住自訴人在打等語(見自字卷第 64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光碟,於被告2 人與自訴人爭執之過程中,經被告莊惠軒、被告莊惠欣先後



以「你講她怎麼樣?」、「你對我妹妹怎麼樣?講!」等語 質問被告,被告回以「我對她怎樣?我對她怎樣?我對她怎 樣?」後,隨即有人陳稱「我要打你」,此有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播放上 開光碟供自訴人及被告2 人辨識,自訴人陳稱「我要打你」 是被告莊惠軒之聲音等語(見自字卷第68頁),參以被告莊 惠軒陳稱:該「我要打你」乙語,可能係伊或莊惠欣講的, 但不確定是何人等語(見自字卷第68頁),被告莊惠欣則明 確表示「我要打你」乙語非其所述(見自字卷第68頁),可 認上開「我要打你」乙語係被告莊惠軒所述,復衡諸其係於 自訴人回應其質問後,隨即表示「我要打你」,足徵其所言 係針對自訴人,堪認被告莊惠軒於案發過程中曾表示要毆打 自訴人,此與證人鄭美玉高明和前開所述曾目睹被告莊惠 軒毆打自訴人之情節相合,足認證人鄭美玉高明和之證述 可信性甚高;復參以證人莊瑞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訴 人案發當天有倒地等語(見自字卷第51頁),亦與證人鄭美 玉、高明和所述自訴人曾遭壓制在地等語相吻,益徵證人鄭 美玉、高明和2 人前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2 人曾一同將 自訴人壓制在地毆打乙事,堪以認定。被告2 人辯稱案發當 時僅拉扯自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㈣至證人莊瑞煌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2 人沒有打自訴人 ,當天只有被告莊惠欣抓住自訴人的手,因為自訴人掙扎才 倒地云云(見自字卷第51頁),惟此與莊惠軒曾向自訴人表 示要毆打自訴人之案發過程顯然有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參以證人莊瑞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2 人或當時在場之人有以三字經辱罵自訴人等語(見自字卷第 51頁),亦核與被告2 人自承於案發過程中曾分別以「你娘 機巴」、「幹你祖母」等話語辱罵自訴人之情節有所扞格, 則證人莊瑞煌就本件被告2 人與自訴人爭執過程之證述是否 可信,顯有疑議,自難以證人莊瑞煌之證述即認被告2 人未 曾毆打自訴人。
四、自訴人所受頭部挫傷、胸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 2 人徒手毆打頭部、胸腹部所致:
㈠自訴人於案發後之103 年3 月5 日0 時32分許,即前往岡山 醫院就診,經檢出受有頭部挫傷、胸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此有岡山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 份及自訴人之傷勢照片 17幀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4 頁、第6 至7 頁),足堪認定 ,可知自訴人於驗傷前之103 年3 月4 日晚間曾受有上開傷 勢無訛。
㈡又自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當晚案發前稍早,固曾於其上開



住處內與其胞弟高慶文發生爭執,惟在過程中高慶文並未出 手拉扯或毆打自訴人乙節,分別業據:⑴證人莊惠蓁於審理 中證稱:伊前夫(即高慶文)在案發前與自訴人爭吵時,伊 沒有看到伊前夫有打自訴人等語(見自字卷第57頁);⑵證 人鄭美玉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自訴人與高慶文只是口角爭 執,沒有打架等語(見自字卷第62頁),足堪認定。 ㈢又於案發前自訴人與高慶文發生爭執時,鄭美玉曾出面阻止 ,並以手推自訴人,要自訴人先去洗澡等情,固據證人莊惠 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自字卷第57至58頁),惟衡諸 鄭美玉當時以手推自訴人之目的既僅係要自訴人先行洗澡以 阻止自訴人與高慶文繼續爭執,其方式或力量是否足以造成 自訴人受有擦挫傷,顯非無疑,況證人莊惠蓁於本院審理中 亦陳稱:伊不知道鄭美玉推自訴人時,有無造成自訴人受傷 等語(見自字卷第58頁),自難僅以證人莊惠蓁所述即認自 訴人於案發前稍早已因鄭美玉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㈣再被告2 人固均辯稱自訴人之父親高明和曾持拖鞋毆打自訴 人云云,惟證人高明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拿拖鞋,但 沒有打自訴人等語(見自字卷第64至65頁),再參諸證人鄭 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明和當時有拿拖鞋進來,但沒有 打自訴人,高明和當時以為是自訴人打人,要阻擋才會拿拖 鞋等語(見自字卷第60至61頁),可知證人高明和於案發當 時係因誤認自訴人在毆打他人,為阻止自訴人始持拖鞋進入 前開房屋,惟其進入後即目賭被告2 人正毆打自訴人,亦據 證人高明和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已無阻止自訴人 毆打他人之需,則其是否會以拖鞋攻擊自訴人,並非無疑; 況本件案發地點係於高明和之住處,自訴人又為高明和之子 ,自訴人又豈有於其子在自家住處遭他人攻擊時,不僅不阻 止攻擊者之行為,反加入攻擊行列之理?益見高明和是否曾 持拖鞋毆打自訴人,顯有疑議。至證人莊惠蓁於本院審理中 固證稱:高明和一進來就拿拖鞋朝自訴人一直打、一直罵, 但伊不知道打哪裡,打完之後才問伊為何要伊家人來打自訴 人等語(見自字卷第58頁),惟依證人莊惠蓁所述,其並不 知悉高明和持拖鞋攻擊自訴人身體何部位,倘其確曾目睹自 訴人遭高明和持拖鞋攻擊之過程,又豈會如此?況再細繹證 人莊惠蓁所述,其證稱高明和持拖鞋毆打自訴人後,隨即質 問證人莊惠蓁何以放任被告2 人毆打自訴人,倘高明和案發 時亦曾毆打自訴人,顯係對自訴人案發時之舉止有所不滿, 如此又豈會隨即質問上開問題?是證人莊惠蓁此部份所述, 是否可採,顯值懷疑,自無法僅以證人莊惠蓁所述即認被告 2 人辯稱高明和亦曾持拖鞋傷害自訴人乙事為真。



㈤從而,除被告2 人曾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毆打自訴人外, 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於當晚另有何遭他人攻擊而受傷之情事 ,則自訴人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前往岡山醫院就診時,所 受頭部挫傷、胸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2 人徒手 毆打造成,堪以認定;復參酌自訴人受傷部位,可認被告2 人係毆打自訴人之頭部及胸腹部等身體部位無訛。被告2 人 辯稱自訴人之部分傷勢是於案發前與高慶文拉扯及案發時遭 高明和持拖鞋毆打造成云云,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㈥另證人高明和於審理中固證稱:伊看到被告2 人毆打自訴人 背部及腰部等語(見自字卷第66頁),惟參諸前揭證人高明 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其係於被告2 人開始毆打自訴人 後,始自外面進入上開房屋,是其並未全程目睹本件案發過 程,自難以其所述即遽認被告2 人並未毆打自訴人之頭部、 胸部等身體部位。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 人就傷害自訴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各所犯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各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自訴人於案發時,為被告2 人姊妹配偶之胞兄,本應 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 2 人不思及此,僅因不滿自訴人之舉止即於自訴人之住處內 毆打自訴人,復分別以前揭言詞辱罵,不僅造成自訴人身體 受有傷害,復造成自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均有不該,考 量自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於自宅內遭人傷害辱罵所受之痛苦, 另斟酌被告2 人前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12至13頁),素行非差 ,兼衡渠2 人之犯後態度暨自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2 人各所犯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2 人所犯宣告拘役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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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