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18號
KSDM,103,聲判,118,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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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劉萬豐
代 理 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曾利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
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
1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曾利平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1848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內即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 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 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曾利平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 水果至菜市場販賣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 102 年9 月24日上午6 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與美中路交岔口,甫右轉彎駛入美中路南往北 方向內側車道朝北行駛時,不慎與聲請人之母即被害人劉李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車 禍,致被害人人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衰竭而於同年月29日死亡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應屬明確 。惟駁回再議之處分未察,僅憑目擊證人溫○○之證述,而 認被告於轉彎時對於被害人原本沿美中路由北往南至上開路 口時,突由西向東轉向違規迴轉一事無法預見,並佐以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鑑定之 結果,採信被告自稱無過失之辯解。惟查:
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視野良好之行人穿越道,不 可能有閃避不及而無從預見之情況發生。
㈡被告肇事後未保留現場原狀而駛離現場,只留下告訴人倒地 之機車,顯有脫免刑事責任之意圖。
㈢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主要憑據無非係證人溫○○之證 述,然查:
⒈若證人溫○○證稱其在綠燈行經路口斑馬線已越中間黃線等 情屬實,則除非證人溫○○背後有長眼睛,否則如何看見其 背後有被告之車輛經過,且當時既已右轉行駛10餘公尺,證 人溫○○又何以能看見背後乙車輪胎勾住甲車駕駛座前方輪 胎?
⒉證人溫○○匆匆快速穿越斑馬線時,何以尚有時間分心注意 被害人之乙車原往中壇(南方)方向行駛而突然迴轉?又如 何認定被害人原往中壇方向而突然迴轉?此與其之前所稱被 害人係由南往北之行向不符,更與被告所稱被害人之乙車係 由西向東穿越撞擊被告甲車之情節相異,以致令員警所繪製 交通事故現場圖依被告所供稱而認定被害人係由西向東穿越 美中路,而無法判斷交通事故之責任。
⒊而證人溫○○既然已經等待警方到場,何以不將姓名及行動 電話號碼交給員警,反而交給肇事之被告?
⒋證人溫○○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駛,另稱被害人 是由美中路往中壇地區(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述行向 前後矛盾。
⒌再者被告與證人溫○○於偵查中均稱互不相識,果為如此, 何以證人溫○○於102 年9 月28日尚且陪同被告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事宜,甚至主動將被告原本提出之和解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降為14萬元?
⒍由上述各點,堪認證人溫○○顯係配合被告之說詞,而有違 背經驗法則之瑕疵,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遽予採信,實 有未當。
㈣另現場之丁字路口視野良好,馬路寬敞,被告行車轉彎已行 駛10餘公尺,應無煞車不及之可能;且證人溫○○當時所站 位置為何?距離現場停留之車輛距離為何?係在證人溫○○ 所在位置何處發生?均有待探究。此外被告與證人溫○○均 稱雙方素不相識,何以證人溫○○曾陪同被告至告訴人家中



洽談和解事宜,有無蹊蹺?亦應查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處分漏未至現場勘驗以明實情,復未調取被告與證人案發至 今之相關通聯紀錄釐清,亦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甚為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查明上情, 即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以被告曾利平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103 年度 偵續字第158 號),結果認為:⒈據被告陳稱:伊當時駕駛 甲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美中路交岔路口時先停等紅燈 ,綠燈後伊右轉彎駛入美中路南往北方向車道,甫完成右轉 彎欲直行美中路時,被害人之乙車從美中路對向車道迴轉而 來,伊發現乙車時已撞到伊所駕駛之甲車駕駛座前方車輪左 側,被害人即連人帶車摔倒在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目擊 民眾溫○○證稱:當時伊步行至成功路與美中路交岔路口, 至綠燈時行走斑馬線準備至對面「滿滿五金行」搭乘遊覽車 參加一日遊行程,於走到過美中路中央雙黃線往前一點位置 時,見被害人本沿美中路往中壇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即由 北往南),但接近「滿滿五金行」前便不知何故突然迴轉騎 至對向(南往北)車道,同時後方被告之甲車已從成功路右 轉入美中路並已行駛10餘公尺,乙車前輪勾到甲車駕駛座前 輪倒地等語相符,認為被告與證人溫○○所述被害人原係沿 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車禍發生地點之「滿滿五金行」 附近時,突然迴轉駛入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行進路線 等情互核一致,復有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警員鍾○○證稱:伊獲報趕到現場時 ,被告稱甲車行向是東往西右轉美中路,乙車是從「滿滿五 金行」由西往東迴轉行駛,並稱有行人溫○○目擊經過,伊 當場撥打溫○○電話聯絡,溫○○表示在遊覽車不方便,然 在電話中表示被害人在美中路迴轉等語可資佐證,另依證人 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確認 證人溫○○於案發時間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且於上午6 時 51分41秒時撥打「119 」且通話時間長達57秒之情形,並參 以證人溫○○與被告均供稱不認識對方,衡情證人溫○○自 無袒護被告而虛偽陳述之理,認為證人溫○○上開所述堪予 採信。⒉參酌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 害人乙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美中路南往北方向之內 側車道)、刮地痕(位於內、外車道間),堪認被害人於車 禍發生前確係自美中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迴轉(西往東)至南 往北方向車道。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6 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劃有雙黃實線 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稽,故被害人在此處迴轉,又未注意來往車輛,其為本案 車禍之肇事主因甚明。另佐以被告係甫右轉彎駛入美中路, 依常理其車速不致於超過速限50公里,否則於轉彎時即有翻 覆之虞。而認被害人係在不得迴轉之處自被告所行駛之對向 車道突然違規迴轉,任何人在此種情況下均會來不及閃避, 且無從預見,故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⒊並參 之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中並無肇事因素 ,因認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車禍之發生有何過 失,認被告過失致死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審核結果(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略謂: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應 對其所駕駛之汽車前方車輛之行車動向,加以用心注意,保 持對於前方車輛可能之突發狀況,事先有預為防範之心理準 備,然對於該可能之突發狀況,亦以駕駛人得預見為限。另 按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 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 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信賴原則,汽車 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 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 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 認有過失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要旨 可參。被告曾利平係在溫○○先行通過斑馬線後才右轉進入 美中路由南往北行駛,變換燈號後已讓行人溫○○先行始轉 彎,車速自不致於太快,被告轉彎後對於被害人竟會沿美中 路先由北往南突轉為由西往東違規廻轉,自然無法預見,更 遑論其能採取何種有效之預防措施,不能認其有何疏失之處 。⒉證人溫○○係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由轄區之 美濃分駐所製作筆錄,當時僅就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方向稍 作說明,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相驗後,即命溫○○具 結後為詳細之目擊陳述,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證人溫○ ○已具結擔保其證詞,所述與被告、員警鍾○○之證述內容 亦相符,其證詞自可採信。另證人溫○○於警詢陳稱其在國 泰人壽公司上班,其職業與事故理賠有關,即使是應被告之 請同往聲請人處說明或提供保險理賠意見,除個人之熱心程 度外,其行為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曾利平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 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 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固以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視野良好之行人穿越道, 不可能有閃避不及而無從預見之情況發生云云,然查:被告 係自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成功路與美中路交岔路口右轉甫 駛入美中路南往北車道直行時,始與乙車撞擊等情,業如前 述,另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亦顯示乙車擦地痕、倒地與被 害人血跡位置,距離路口處約6 公尺以上(警卷第18-22 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頁),足 認案發地點已是美中路南往北車道,而非交岔路口。又據被 告陳稱:伊在成功路與美中路口停等紅燈轉為綠燈時,看到 證人溫○○過馬路後,才行經路口右轉,右轉前未發現被害 人之乙車,甫轉彎直行,被害人便騎乘乙車自美中路對向車 道(即北往南方向車道)由西向東迴轉而來,始發生車禍等 語(警卷第2 頁、102 年度相字第1739號卷〈下稱相驗卷〉 第33頁、偵續卷第17頁及反面),參照證人溫○○證稱:當



時伊自成功路與美中路交岔路口,至綠燈時行走斑馬線準備 至對面「滿滿五金行」,於走到過美中路中央雙黃線往前一 點位置,看見乙車本來沿美中路往中壇方向外側車道(即北 往南方向),接近「滿滿五金行」前即不知何故迴轉至對面 車道,同時伊後方之甲車已經從成功路轉入美中路,乙車前 輪勾到甲車駕駛座之前輪而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 、相驗卷第30-31 頁),綜合比對後,可知乙車係在甲車右 轉駛入美中路南向北車道之同時,始自對向之北向南車道由 西向東迴轉旋與甲車碰撞;另參以上開現場圖,由乙車自證 人溫○○所述之美中路北往南外側車道處迴轉至發現現場( 即刮地痕起點位置)不過10餘公尺之甚短距離觀之,乙車確 有可能在被告右轉同時自美中路北往南外側車道跨越雙黃線 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甲車碰撞,自難認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前 可時即預見乙車將迴轉而得以閃避。聲請人認為被告於轉彎 時可預見被害人迴轉云云,洵非有據。
㈡聲請人另以被告駛離現場,顯有脫免刑事責任之意圖云云, 然駕駛人面臨突發事故,須先後經歷「反應時間」、「煞車 所需時間」,始得將車輛全然煞停,而各該期間車輛持續行 進之「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加總,方為「停車距離( 或稱安全距離)」,乃為眾所週知之事。本案案發時,被告 業已隨即將甲車煞車,惟仍往前滑行一段路始停止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相驗卷第34頁、偵續卷第17頁反面),而 證人溫○○亦證稱:甲車雖有煞車,但也向前滑行幾公尺才 停止等語明確(相驗卷第30、34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 顯示甲車於案發後係停留在乙車倒地位置前方目視所及不遠 處(警卷第18、20-21 頁),亦與被告及證人溫○○所述相 符,而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在車輛前進間煞停本需一段距離 始能完全停妥,依甲車停車處距離案發現場尚屬合理之停車 距離,堪認被告並未駛離現場,聲請人以此遽認被告有意圖 脫免刑責之情況云云,僅係臆測,要非可採。
㈢聲請人雖認為依證人溫○○過馬路時之視線角度與時間,並 無法清楚目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以及證人溫○○就被 害人事發前行向歷次所述不一,且與被告說詞不同,而質疑 證人溫○○證述之真實性。然查:
⒈有關證人溫○○所述其目擊本案發生之經過,業已詳載如前 (相驗卷第30-31 頁),另證人溫○○並說明當時乙車係在 其正前方迴轉,依其當時視野可以看見被害人,且當時其位 置在美中路雙黃線附近,尚未完全走到對向,視線可以看見 被害人騎機車之動向等情明確(相驗卷第31頁),參之現場 圖及照片(警卷第18-22 頁、偵續卷第19頁),可得知美中



路雙向之內側車道寬度均各為3.6 公尺,並非甚寬,而被害 人倒地位置係在美中路南往北車道之內側車道,距離雙黃線 甚近,以當時證人溫○○由東往西行走斑馬線並甫超越雙黃 線不遠之處,位置應在美中路北往南之內側車道前方之斑馬 線,依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8-22 頁,特別可參考第22頁 左下方照片之美中路斑馬線、雙黃線與乙車倒地處之相關位 置),堪認本案被害人開始迴轉至倒地之距離及過程,尚屬 證人溫○○依當時位置,客觀上可轉頭注意左右來車之視線 角度內,所得察看之範圍。又行人穿越馬路時,為維護自身 安全而不時轉頭注意左右來車之情況,與一般民眾通常之生 活經驗並無違背,是以證人溫○○所述目擊經過,難認有何 違誤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認為證人溫○○所述可 疑,尚非有據。
⒉至有關被害人之行向部分,據被告所述,被害人乃於其自成 功路右轉駛入美中路南往北車道時,騎乘乙車行經美中路對 向車道(即北往南方向)從「滿滿五金行」前由西向東迴轉 至美中路由南往北車道與其發生車禍(警卷第2 、5 頁、相 驗卷第33-34 頁、偵續卷第1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溫○○ 所證述被害人係騎乘乙車行經美中路往中壇方向之外側車道 (按即北往南方向),在「滿滿五金行」附近故迴轉至對向 車道,與從成功路右轉駛入美中路之甲車發生擦撞等情互核 一致(警卷第10頁反面、相驗卷第30-31 頁),堪認證人溫 ○○之證述並無歧異或與被告所述矛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671 號、103 年度偵字第4461號 不起訴處分書(即第一次不起訴處分)雖記載「依證人溫○ ○上開所述,被害人原係沿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車禍 發生地點時,突然迴轉駛入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等語 ,然此係因警卷所附之現場圖(警卷第15頁)座標之電腦資 料未更正,致使四方之方向倒置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鍾○○證述在卷(偵續卷第17頁),且已提出更正方向之現 場圖附卷可查(偵續卷第19頁),堪認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 之相關記載,係因警卷之現場圖座標有誤,以致誤載(按該 次不起訴處分書其他有關方向之記載,亦因此均與實際方向 相反,如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段第5 行之「成功路由西向東 」應更正為「由東向西」,第6 行之「美中路北往南」應更 正為「南往北」,其餘亦同,附此說明),尚難以此認為證 人溫○○所述有何不一,或與被告供述互相矛盾,而不可採 。
㈣聲請人另執證人溫○○未將聯絡方式交給警方,反交給肇事 者,質疑證人溫○○是否確實目擊等節,然據證人溫○○



稱:當天伊係要去「滿滿五金行」處等遊覽車參加一日遊, 而行經該處,案發後伊撥打「119 」報警,警方到場時,遊 覽車已經抵達,伊始將姓名、電話交給被告等語在卷(相驗 卷字30-31 頁),核與證人鍾○○證稱:伊到場時被告表示 有目擊證人溫○○及電話號碼,經伊當場撥打後,溫○○表 示伊在遊覽車不方便等語相符(偵續卷第16頁反面-17 頁) ,參以案發當日證人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 錄,其於案發當時確有撥打「119 」之報案紀錄,且於撥打 「119 」時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尚在美濃地區,之後則分別出 現在臺南市、嘉義縣、雲林縣、南投縣等地,至晚間7 時許 始又出現在美濃地區,有證人溫○○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案 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可查(102 年度偵字第25671 號卷第8 頁 ),堪以佐憑證人溫○○證述當天係至外地遊覽等情屬實。 再者,一般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時須先處理維護交通 秩序及相關現場採證繪測等工作,未必即有空暇進行目擊者 之訪查,而證人溫○○業已說明當時因急欲趕搭遊覽車,始 將其聯絡方式交予被告等情明確,且所述亦與卷附通聯紀錄 相符,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為證人溫○○有何與被告相互勾 串之虞。至證人溫○○曾偕同被告前往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 解事宜部分,已據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詳述尚不足採為彈劾溫 ○○證詞可信度之理由在卷,自不能徒憑臆測即認為被告與 證人溫○○事先認識且臨訟串飾,聲請人以此認為駁回再議 處分未予查明失當,亦非有據。
㈤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勘驗現場及調閱通聯紀錄等節,然本件案 發經過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予認明,並經本院 審認無誤,上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縱未為 此部分之調查,亦與結果無何影響,併予敘明。 ㈥是聲請人所指各節,均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且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存在,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指 各節,即遽予推認被告之犯行。
七、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犯罪嫌疑不 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 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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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