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522號
KSDM,103,聲,5522,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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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蓋如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3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蓋如琳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蓋如琳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審 訴字第139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3089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6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6 號、103 年度簡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102年度執字第13854 號、第13855號;103年度執字第5984號、第5985號、第6111 號、第947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1份在卷為憑(本院聲字卷第1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本件聲請經核符 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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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聲字第5522號 蓋如琳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2.1.25 │本院102 │102.9.30 │本院102 │102.9.30 │
│ │一級毒│7月 │晚上某時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 │ │字第1394│ │字第1394│ │
│ │ │ │ │號 │ │號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2.1.25 │本院102 │102.9.30 │本院102 │102.9.30 │
│ │二級毒│3月,如 │晚上某時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易科罰金│ │字第1394│ │字第1394│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2.7.26 │本院102 │103.3.5 │本院102 │103.3.5 │
│ │一級毒│8月 │凌晨1時15分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 │許採尿時往前│字第2737│ │字第2737│ │
│ │ │ │回溯72小時內│號 │ │號 │ │
│ │ │ │某時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102.9.24 │本院102 │103.3.5 │本院102 │103.3.5 │
│ │一級毒│8月 │晚上10時15分│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 │許採尿時往前│字第2737│ │字第2737│ │
│ │ │ │回溯72小時內│號 │ │號 │ │
│ │ │ │某時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102.7.25 │本院102 │103.3.5 │本院102 │103.3.5 │
│ │二級毒│4月,如 │晚上10時許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易科罰金│ │字第2737│ │字第2737│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102.9.24 │本院102 │103.3.5 │本院102 │103.3.5 │




│ │二級毒│4月,如 │晚上10時15分│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易科罰金│許採尿時往前│字第2737│ │字第2737│ │
│ │ │,以新臺│回溯96小時內│號 │ │號 │ │
│ │ │幣1仟元 │某時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7 │肇事致│有期徒刑│102.1.26 │本院102 │103.3.5 │本院102 │103.4.8 │
│ │人傷害│8月 │晚上9時10分 │年度審交│ │年度審交│ │
│ │逃逸罪│ │許 │訴字第31│ │訴字第31│ │
│ │ │ │ │6號 │ │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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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傷害罪│有期徒刑│102.1.26 │本院103 │103.4.21 │本院103 │103.5.20 │
│ │ │3月,如 │晚上8時50分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許 │第1377號│ │第1377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二、編號5至6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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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