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418號
KSDM,103,聲,541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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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東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東龍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東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犯附表所示5 罪後,刑法第 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 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 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 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 編號3 、5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 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3 年 6 月16日出具之聲請書1 紙(見執聲字卷內)附卷可考,符 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惟本件 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 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 編號3 至5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1月),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3 、5 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1年4月19│臺灣高雄地│102年2月19│同左 │102年2月19│編號1、2曾│
│ │一級毒│月 │日 │方法院101 │日 │ │日 │經原判決定│
│ │品 │ │ │年度審訴字│ │ │ │應執行刑為│
│ │ │ │ │第2569號、│ │ │ │有期徒刑1 │
│ │ │ │ │第2973號 │ │ │ │年5月。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1年8月6 │臺灣高雄地│102年2月19│同左 │102年2月19│ │
│ │一級毒│月 │日 │方法院101 │日 │ │日 │ │
│ │品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2569號、│ │ │ │ │
│ │ │ │ │第297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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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1年8月6 │臺灣高雄地│102年2月19│同左 │102年2月19│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101 │日 │ │日 │ │
│ │品 │罰金,以新│ │年度審訴字│ │ │ │ │
│ │ │臺幣1000元│ │第2569號、│ │ │ │ │
│ │ │折算1日 │ │第2973號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2年1月18│臺灣高雄地│102年5月22│同左 │102年5月22│ │
│ │一級毒│月 │日 │方法院102 │日 │ │日 │ │
│ │品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851號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2年1月17│臺灣高雄地│102年5月22│同左 │102年5月22│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102 │日 │ │日 │ │
│ │品 │罰金,以新│ │年度審訴字│ │ │ │ │
│ │ │臺幣1000元│ │第851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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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