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東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東龍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東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犯附表所示8 罪後,刑法第 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 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 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 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5 、7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至編號4 、6 、8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 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聲請書1 紙(見聲字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惟本件更定應執行 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7 、8 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1 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6 、 8 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1 至3 、5 、7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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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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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0年7月1 │臺灣高雄地│101年2月24│同左 │101年2月24│編號1至6曾│
│ │一級毒│月 │日 │方法院100 │日 │ │日 │定應執行刑│
│ │品 │ │ │年度審訴字│ │ │ │為有期徒刑│
│ │ │ │ │第3381號、│ │ │ │3年2月。 │
│ │ │ │ │101年度審 │ │ │ │ │
│ │ │ │ │訴字第309 │ │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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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0年10月 │臺灣高雄地│101年2月24│同左 │101年2月24│ │
│ │一級毒│月 │10日 │方法院100 │日 │ │日 │ │
│ │品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3381號、│ │ │ │ │
│ │ │ │ │101年度審 │ │ │ │ │
│ │ │ │ │訴字第309 │ │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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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8 │99年1月10 │臺灣高雄地│101年4月30│同左 │101年4月30│ │
│ │一級毒│月 │日 │方法院101 │日 │ │日 │ │
│ │品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89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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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有期徒刑3 │99年1月10 │臺灣高雄地│101年4月30│同左 │101年4月30│ │
│ │二級毒│月 │日 │方法院101 │日 │ │日 │ │
│ │品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89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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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1年1月22│臺灣高雄地│101年8月31│同左 │101年10月9│ │
│ │一級毒│月 │日11時35分│方法院101 │日 │ │日 │ │
│ │品 │ │為警採尿回│年度審訴字│ │ │ │ │
│ │ │ │溯72小時 │第157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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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1年1月22│臺灣高雄地│101年8月31│同左 │101年10月9│ │
│ │二級毒│月 │日11時35分│方法院101 │日 │ │日 │ │
│ │品 │ │為警採尿回│年度審訴字│ │ │ │ │
│ │ │ │溯96小時 │第157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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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0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1年10月 │同左 │101年11月 │ │
│ │一級毒│月 │28日 │方法院101 │12日 │ │16日 │ │
│ │品 │ │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8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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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0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1年10月 │同左 │101年11月 │ │
│ │二級毒│月 │28日 │方法院101 │12日 │ │16日 │ │
│ │品 │ │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8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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