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395號
KSDM,103,聲,539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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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 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 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 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 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 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 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 ,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 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新 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 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其中如 附表編號1、2之犯行,曾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審 訴字第3963號判決有期徒刑為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該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 要件判決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亦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 要件判決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撤 銷一審判決,另定應執行刑,上開二、三審判決既屬程序判 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自仍屬為前開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先予敘明。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2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 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至9、12、13、1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2、4、10、11、14、16至2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9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 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 1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



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經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受刑 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22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 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22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有期徒刑11年2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 之2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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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