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790號中華民
國103年9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00號、第5331號、第59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中午某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翠亨橋第一公有停車場時,見曜○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楊育 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認有機可趁,即持其 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啟動引擎得手後即 駕車離去。
㈡另於102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 泰街與瑞安街街口時,見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0萬元)停放在上開地點,遂持其所有 之汽車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啟動引擎得手後即駕車 離去。
㈢復於102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街0號前時,見吳明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價值約3萬元)停放上開地點,即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 (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啟動引擎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㈣再於102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 榮公有停車場時,見楊豐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上開停車場內,則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據扣 案)開啟車門,啟動引擎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㈤嗣因上開車主發現車輛失竊,報警尋獲後,在上開失竊車輛 內,採集車內遺留之檳榔渣及煙蒂送驗後,發現上開採樣物 品上之DAN為張哲榮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 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參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1至3頁、 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18頁正反面、偵三卷第18頁正 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育忠、吳 明仁、楊豐榮、證人即被害人虞○○之親人楊採霜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一卷第5至10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 三卷第4至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察卷宗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卷宗所附現場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 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月3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103年1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 、103年1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參警一卷第14至46頁、警二卷第7至17頁、警三卷第 29至40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哲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80號、95年度 易字第8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上開2罪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 18頁正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事實一之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 )。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40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 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 、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三案)。前開三 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 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法益;並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價值非鉅 ,並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部 分被害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同諭知與宣告刑相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有持以供上開竊盜犯罪所 用之汽車鑰匙,均未扣案,且據被告陳明業已丟棄,且非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一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應予以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僅為己代步使用、被害人之車輛未受損害、且均 已尋獲等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量刑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事由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經尋回等情,業據原審量酌如前,其 裁量亦無違法或濫權情事;而被告之動機雖為代步使用,然 僅因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法益,在客觀 上實無可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依普通竊盜罪之 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執上開事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