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009號
KSDM,103,簡,5009,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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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倫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倫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倫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李柏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返還),得 手後據為己用做為代步工具。
㈡於103年10月11日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劉明哲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置物箱未鎖之際,逕行開啟置物箱拿取劉明哲所有 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身分證1張及旗山 四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嗣已返還皮夾 、身分證及提款卡,詳後述),旋即離開現場,並從中竊取 其中之100元。
㈢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 ,於103年10月11日8時37分許、8時38分許,至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昌分行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 櫃員機,持其於上開㈡時地所取得之劉明哲所有郵局提款卡 ,輸入以劉明哲出生年月日混編之密碼,先後提領10,000元 、2,000元款項,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沈倫永係有正 當權源持卡人而付款,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劉明哲上開帳戶內 款項共計12,000元,沈倫永於盜領款項得手後,即將皮夾1 只連同身分證、提款卡放回原處。嗣經李柏賢劉明哲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倫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賢劉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郵局存簿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及監視錄影擷取相片、失竊現場相片共3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 。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 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 本案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劉明哲之郵局提款卡,持上開郵局 提款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 ,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四、核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述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上述犯罪 事實㈢所為,固2 次持告訴人劉明哲所有之提款卡領取款項 ,惟被告係出於同一盜領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 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稱:因為我沒錢,所以就試試看提 款卡能不能領到現金,因為皮夾內有身份證,我就試著輸入 被害人的生日才領到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 ,則被告係見被害人之皮夾有提款卡及身分證,抱著姑且一 試之心態,始另行起意持該提款卡為前揭盜領帳戶款項行為 ,益徵被告係另行起意而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㈢為想像競合,容有未洽, 併予指明。綜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68號、 9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案、乙案及丙案經接續 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持告訴人劉 明哲所有郵局提款卡盜領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已有多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一再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敵對意識 甚強,所為誠應譴責,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柏賢、劉明 哲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 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3年10月11日8時21分許,在告訴人劉明哲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告訴人劉明哲所有皮夾1只【內有身分 證1張、旗山四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並持該提款卡實施前揭2次盜領帳戶款項犯行,因認被告竊 取告訴人劉明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及皮夾之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 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 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擅自拿取告訴人劉明哲放置在住處皮包 內之郵局提款卡,並持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設 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 領告訴人劉明哲本件郵局帳戶內款項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1年10月11日領完錢後 ,我有把皮夾及提款卡放回告訴人劉明哲的機車坐墊下置物 箱等語(見警卷第5頁),佐以告訴人劉明哲於警詢時證述 :我是於103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停車場,發現我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皮夾的錢不見, 後來發現我的郵局提款卡放置的位置也不一樣,經我查詢郵 局存款裡被盜領12,000元,共損失1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 19頁),足見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盜領款項後確有將皮夾 及其內提款卡、身分證放回原處。是以,被告取走告訴人劉 明哲之郵局提款卡盜領款項後,旋即將該提款卡及皮夾藉由 放置回原處(即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之方式歸還予告訴



劉明哲之事實,可堪認定。準此,被告顯係因暫時使用之 目的而取走郵局提款卡及皮夾,於達成盜領帳戶內款項目的 後,即行歸還提款卡,足見被告取走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及 皮夾時,尚無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 述
,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竊取提款卡及皮夾之行為,固 為認罪表示,惟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拿取 告訴人提款卡及皮夾時主觀上存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得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㈡之竊盜行 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 ,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 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 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 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 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 ,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 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 339條之2 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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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