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7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元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瓶(含包裝瓶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拾點陸柒貳公克、零點陸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瓶(含包裝瓶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拾點陸柒貳公克、零點陸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洪錦元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 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49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 松區美山路附近,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猴 」之成年男子轉讓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葉1 包而非 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 日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 (下稱該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5日7 時22分許,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之乾葉1 包( 驗後淨重0.144 公克) 及甲基安非 他命2 瓶( 驗後淨重分別為10.672公克、0.654 公克) 。復 徵得洪錦元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FS439 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S439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乾葉1 包及白 色晶體2 瓶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 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0月20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0470 號)、103 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30855 號)各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 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2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歷時甚短、數量非 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乾葉1 包及白色晶體2 瓶,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業如前述,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包 裝瓶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