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954號
KSDM,103,簡,4954,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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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胡台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680號、103年度偵字第2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10日6時、103年8月7日5時52分許 ,戊○○、丙○○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由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志和元冷凍冷氣行」前時,由戊○○下車徒手搬運乙○ ○所有,置放於前開冷氣行前騎樓之松靜牌冷氣機(價值新 臺幣【下同】9000元)、國際牌冷氣機(價值7000元)各1 台,得手後與丙○○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前述冷氣機載 往由洪健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瑀紘五金中古資源回收場」銷贓得款1778元後花用一空。嗣 乙○○發覺前述冷氣機遭竊後,經調閱其所裝設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 4日12時51分許,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聯購物中心」
前時,見甲○○所有停放於前開處所之機車,掛物鉤上塑膠 袋裡有便當2個,遂趁機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甲○○ 發覺前開便當遺失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洪健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採



證照片共計22張、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 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先後3次竊盜犯 行間,及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訴字第1829號、 98年度訴字第287號、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8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 稱乙案);前後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且前均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竟不知悔改,顯然未能深切反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戊○○負責下手行竊, 被告丙○○則在機車上等待之犯罪分工模式。惟念及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境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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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