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聰明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9時50分許,行經地號為高雄市 ○○區○○○0000號土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楊勝良於上開土地所種植之香瓜 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 ,為楊勝良所發現,旋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香瓜1顆( 已發還楊勝良),始查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勝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各1份、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因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5月11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前有1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甚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稱一時肚子餓才 想摘取香瓜食用,暨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 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