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啟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啟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7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7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 請強制戒治,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另於88年5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 89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 日 17時許,在友人蔡政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附近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20時許,許啟宗與蔡政儒在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 器時,為警當場查獲(許啟宗與蔡政儒所涉竊盜部分,另案 偵辦),許啟宗主動交出上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並 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30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32 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32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 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現場查獲及
扣案物照片18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7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 案件,經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3 年2 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9 月,送監執行後,於93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於假釋期間因犯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
刑1 年2 月2 日),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前開殘刑有 期徒刑1 年2 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交出扣案之吸 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3 年10月4 日警詢 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 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