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胡陳金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加賓企業商行」,趁員工吳雄年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天廚牌熱水器一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熱水器載往不知情 之蘇觀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之環宇資 源回收場變賣現金400元。
㈡復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前開商行,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劍橋牌熱水器一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員工 吳雄年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劍橋牌熱水器一臺(業 已發還吳雄年)及現金400元,嗣其帶同員警前往環宇資源 回收場扣得前述天廚牌熱水器一臺(業已發還吳雄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雄年、證人蘇觀宇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扣案現金400元、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採證照片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兩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次竊盜行為僅相隔21分鐘,復於相同之地點,並侵害同一之 財產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 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 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聲請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傷害、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5708號裁定應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又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 現金400元,為被告竊取該天廚牌熱水器後變賣之所得,係 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