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749號
KSDM,103,簡,4749,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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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儀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065號、第2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儀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儀雯(原名:洪柏汶,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 民國103年2月17日更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 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 29 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橋頭郵局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 年男子使用。嗣「張先生」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洪蔭蓉佯稱:因先前 網路購物,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多訂購貨物,需至自動櫃員機 解除連續扣款等語,致洪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920元及3,995 元至前開 洪儀雯橋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8月5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向杜哲綸佯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 ,致杜哲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 9,980元至前開洪儀雯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03年8月5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向許耀佯稱:因先前網 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解除連續扣款等語,致許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8 分許,匯款1萬3,998元至前開洪儀雯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洪蔭蓉、杜哲綸、許耀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橋頭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是「張先生」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可辦理貸款,並以



匯款到我的帳戶中美化帳戶,提高我在銀行的信用,順利貸 款,所以才要將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送,這次辦貸款沒 有填寫申請書及簽訂合約,也沒有寄送工作證明和薪資證明 ,我也不知道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云 云。經查:
㈠、上開橋頭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 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函 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所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資料在卷可佐 ;洪蔭蓉、杜哲綸、許耀3人確曾因受訛稱網路購物設定或 辦理錯誤之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橋頭郵局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內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蔭蓉、杜哲綸、許耀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洪蔭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紙、杜哲綸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許耀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於欲辦理貸款之人「張先生 」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 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有疑義 ;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 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 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 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 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 ,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 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為25歲之成年人, 並自陳前曾向銀行辦理借款、又有工作經驗,並於偵查中自 陳知悉信用貸款需薪資轉帳證明等資料,故其對於此貸款可 疑之處亦應明知,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 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 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 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知 「張先生」欲使用該帳戶並有可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 貸款可能之機會,且仗恃該帳戶交付時無存款,不致造成其 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 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固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必定不會 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 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橋 頭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洪蔭蓉、杜哲綸、許耀詐取 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洪蔭蓉、杜哲綸、許耀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行為,侵害告訴人洪蔭蓉、杜哲綸、許耀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期隨意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 為圖詐取銀行貸款,任意將2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 告訴人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近7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 其犯罪係單純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 於詐欺之範圍難以控制,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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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