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689號
KSDM,103,簡,4689,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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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峰明知自己涉刑案將入監服刑,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之意願及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知犯意, 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立新機車行,佯作有購車需求並有固定收入,欲以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 公司)借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乙輛,並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共 分20期,蔡明峰每期應繳納4,900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 蔡明峰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廿一世紀公司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蔡明峰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貸 款。詎蔡明峰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3年1月28日以3萬餘 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變現花用,拒不繳納分期付款,經廿一 世紀公司催討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浩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蔡明 峰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書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催收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 金額至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2以上 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 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 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4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1號、96年度簡字第6977號、96年度訴 字第4808號、96年度訴字第4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10月、10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各罪為併合處罰之罪, 下稱甲罪)。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7 號、97年度訴第42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8月、9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部份併合處罰之罪, 下稱乙罪)。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3罪接續執 行,於101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嗣被告餘102年5月15日更犯 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4日,惟前揭甲罪業於 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97年2月29日至100年1月7日),被 告係於乙、丙罪執行中(自100年1月8日至102年6月9日)之 101年10月5日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0年1月7日 執行完畢。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如前所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己將入監服刑,並無使用 機車之需要及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資力,仍以佯稱分期付款買 車之方式詐騙廿一公司,以獲取貸款購買機車並販售得利, 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目前在監執行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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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