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維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兵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3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88、529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103年9月7日6時許,在高雄市三多路與自強路口85層大 樓之29樓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 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7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檢出安非他命19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兵維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312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記錄表(檢體編號:F-1031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3年9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303號
、100年度簡字第5439號、100年度簡字第54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 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仍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前次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 自不宜量行過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