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636號
KSDM,103,簡,4636,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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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德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凌晨2 時47分許,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閱讀大樓(下稱該大樓)欲尋找居 住於該大樓之劉宗澤,因而請該大樓之管理員曾晋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曾晉國,應予更正)通知劉宗澤其來 訪,惟曾晋國因會客時間已過而不予理會,王耀德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腰際間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空氣槍)1 把(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置於管理室之櫃枱上,曾晋國因無法從槍枝外觀判斷真 偽而心生畏懼,其即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曾晋國生命、身體 安全。嗣經曾晋國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空氣 槍1 把,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耀德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曾晋 國服務態度而與之理論,並取出上開空氣槍置於該大樓管理 室櫃枱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如果我有 恐嚇的話,我與被害人也不會持續對話,我還有關心他工作 的薪水情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出上開空氣槍置於該大樓管理室櫃枱 之事實,除據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正面),復有職務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4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把可佐,是此部分自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被 告當時從腰際拿出疑似槍械的東西,說我態度很差,我不清 楚是真槍或玩具槍,我當時很害怕,就跟他說我要去巡邏, 並趁機報警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9頁正面),而上 開空氣槍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 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彈丸(直徑5. 990mm、質能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02.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6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16.3焦耳/ 平方公分,尚未能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認不具殺傷 力一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徵,惟上開空氣槍既仍得正常 擊發,功能堪認完整良好,且觀以扣案之上開空氣槍外型、 結構完整,亦有扣案之上開空氣槍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15至16頁),是一般人自難以其外觀分辨是真槍,抑 或是假槍,從而被害人前稱: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所以會 害怕等語,堪予認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被告前揭行為,欲恐嚇被害人之意思甚明,已 彰顯出被告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主觀犯意,且致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 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工作態度,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率然持上開空氣槍恫嚇被害人,顯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惶惶不安, 實應譴責;惟念及其實施恐嚇行為之時間甚短,且所持之上 開空氣槍尚不具殺傷力,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 大,被害人亦於警詢中陳明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把,因不具殺傷力,尚 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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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