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梅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月梅自民國102 年6 月5 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受雇於陳麗華(本院另案審理),擔任址設 高雄市○○區○○街00號及79號、並領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 戲場業限制級許可證之「鈺大電子遊戲場」(下稱該遊戲場 )店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詎李月梅與陳麗華共同基 於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該遊 戲場內,以陳麗華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等可以產生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共71台,內含IC板71塊)插 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任一電子遊 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依各機台設定之比例開分。遊戲機上 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 倍數之分數,反之則該分數歸機台所有,賭客得以依最後累 積之分數告知李月梅,由其依累積分數洗分後,將累積分數 兌換等值之現金交予賭客,或兌換積分卡以供賭客日後可以 兌換現金。適有陳永福(本院另案審理)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102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該遊戲場把玩賽馬 遊戲機台,待贏得積分新臺幣(下同)2,000 分後,遂向李 月梅表示洗分,李月梅即以1 :1 之比例將現金2,000 元兌 換予陳永福。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同日下 午4 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 在該遊戲場內扣得陳麗華所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 以及在陳永福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甫兌換之現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梅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陳永福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督察室維新小組、鳳山分局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察紀錄 表、查獲賭博電玩現場圖各1 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及遊 戲機台照片、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高市府 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自102 年6 月5 日至同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之前 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 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 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 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 過苛。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麗華就前述賭博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另案被告陳永福雖亦參 與賭博犯行,惟其與被告乃各有目的致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 「對向犯」地位,故另案被告陳永福應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 責,而與被告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任職電子遊戲場之 機會從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心態,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 應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給付9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然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 處分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確定,此有103 年度撤緩字第 82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緩字 第5693號緩起訴執行卷、102 年度緩護命字第1515號觀護卷 屬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係受另案被告陳麗 華指示協助賭客開分、洗分等事項,參與情節較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 遊戲機台共71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店內現金4 萬0,600 元,係該遊戲場兌換籌碼處所扣 得之財物,且為用以兌換賭博現金予賭客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在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至6 所示之寄分卡、機台開分中獎紀錄本等物,既屬另案 被告陳麗華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在被 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現金2,000 元,係另案被告陳永福將積 分兌換現金後所得之財物,因該筆賭金經被告交付予另案被 告陳永福後,即為另案被告陳永福之犯罪所得,且另案被告 陳永福係與被告、另案被告陳麗華對賭財物之人,其間關係 為對向犯而無共同正犯關係,從而,該筆賭金自應在另案被 告陳永福前揭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賭博之 犯行有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六、聲請意旨另謂: 被告於前述時、地,受僱於另案被告陳麗華 所經營之該遊戲場,擔任開分、洗分工作之行為,除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外,應同時另涉刑法第268 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 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 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 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 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致等同於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況聚眾賭博罪, 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 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係行為人所 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 為限。
㈡被告以前述方式與不特定顧客(賭客)相互對賭財物,固經 本院認明如前。然該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猶如經 營者個人手足之延伸,而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臺上之顧客 (賭客)對賭,又另案被告陳麗華能否取得押注之賭資,乃 取決於顧客(賭客)是否押中之結果,輸贏猶未可知,且於 此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 達聚眾之程度。此外,本案既乏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另案被告陳麗華除與顧客(賭客)對賭之行為外,別有 抽頭營利,或曾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等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另案被告陳麗華即尚與刑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等判決同此見解),自亦難認被告成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之共同正犯。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渠等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就此 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亦與其前述普通賭博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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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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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台名稱 │數量 │IC板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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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C-88(水果盤) │16台 │16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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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UGA(野蠻世界) │8 台 │8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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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滿貫大亨 │2 台 │2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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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賽馬 │3 台 │3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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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超級鑽石列車 │1 台 │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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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柏青哥 │5 台 │5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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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獵兔高手(六人座) │1 台 │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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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LOT │35台 │35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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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1台 │7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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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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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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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店內現金 │陳麗華 │4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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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寄分卡500 分(藍色) │陳麗華 │2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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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寄分卡100 分(紅色) │陳麗華 │6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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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寄分卡2 點(綠色) │陳麗華 │6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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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寄分卡1 點(橘色) │陳麗華 │1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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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台開分中獎紀錄本 │陳麗華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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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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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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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 │陳永福 │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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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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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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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檯表 │陳麗華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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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8月7日交接班檯表 │陳麗華 │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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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 │陳麗華 │2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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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信封 │陳麗華 │2 個 │其中一紙信封內裝有報表4 張及現│
│ │ │ │ │金1 萬3,3000元,此有員警職務報│
│ │ │ │ │告1 份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
│ │ │ │ │度撤緩偵字第719 號卷第19頁;聲│
│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
│ │ │ │ │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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