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286號
KSDM,103,簡,4286,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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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仁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柏仁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 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簡慈萍所有, 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215 巷內失竊)、廠牌「G-PLUS」黑色手機(何宏仁所有,於10 3 年3 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民享街某處遺失,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價格偏低,顯屬來歷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22時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3 年4 月12日之前一星期,應予更正), 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 價格向「小偉」購買之。嗣於103 年4 月12日2 時30分許, 鄭柏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文衡路口,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手機,而查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慈萍、何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張及 現場照片6 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故買贓物之行為後, 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於103 年6 月 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 正後之條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刑期上限及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 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上開機車、手機來源不明,竟仍貪圖 小利,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因而助長行竊風氣, 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實屬不該;復考量上開機車、手機,業 已分別經被害人簡慈萍、何宏仁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損失程度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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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