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236號
KSDM,103,簡,4236,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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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經由報載求職廣告,受僱於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俗稱「馬伕」之司 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 與男客性交易,因而與該男子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發送電話簡訊,使欲 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可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 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AMSUNG 廠牌),指示 甲○○載送自願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插入與接合 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7,500 元,甲○○ 則可分得300 元,餘款則由甲○○依指示交回應召集團以牟 利。嗣於103 年9 月16日16時許,男客陳俊宏收受前揭簡訊 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 聯繫後,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函館汽車旅館」506 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而 應召集團獲悉上開性交易訊息後,即由應召集團成員「大哥 」以電話聯繫甲○○,甲○○旋依「大哥」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某 處,接送成年女子CHOI JOUNGYUN (韓國籍)前往上址汽車 旅館506 號房與陳俊宏為性交易。惟員警發現甲○○讓CHOI JOUNGYUN在上開汽車旅館下車後,隨即將車駛離,並在高雄 市左營區崇德路與文自路口停等,認為有異,遂於同日16時 50分許攔檢甲○○,經警詢問後其坦承上情並扣得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員警隨 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506 號房內,查悉CH OI JOUNGYUN 與陳俊宏已完成性交易,並扣得性交易所得7,



500 元及CHOI JOUNGYUN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G- PLUS廠牌)1 支,始知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CHOI JOUNGYUN (韓國籍)及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查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共8張。
㈣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G-PLUS廠牌)1 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 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就 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大哥」所屬經營應 召站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易服社勞動 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 任「馬伕」之方式,參與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 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馬伕 」之角色,從中所獲利益非鉅,惡性及情節均輕於剝削女子 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應召站業者;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7,500 元係證人陳俊宏給付之性交易對價,業據 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CHOI JOUNGYUN 亦於警詢證稱不知 可從中分得多少錢等語,尚難認CHOI JOUNGYUN 可從現金7, 500 元中分得部分款項,自應認7,500 元均為被告及「大哥 」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因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之財物;扣案之 0000000000號手機(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則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G-PLUS廠牌)1 支,則係 證人CHOI JOUNGYUN 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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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