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071號
KSDM,103,簡,4071,201501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楓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8104號、第2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該客運公司臺北市 某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 用。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江柏毅洪毓謙林香英、唐○ ○(89年11月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張維晏施用詐 術,並使上開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上開2個 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款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江柏毅等5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資金需要就打電話跟對方 連絡,對方說我要借貸需要寄我二家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 金融卡正本及密碼給他,一個供匯款用,另一個供還款用; 我當時有想到這樣會不會有什麼事情,但對方要寄我未使用 帳戶所以我就寄出去了,且我當時帳戶內沒錢云云。經查:㈠、上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寄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3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交 易明細、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另江 柏毅、洪毓謙林香英唐○○張維晏5人確曾因受訛稱 網路購物設定或辦理錯誤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聯 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款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江柏毅洪毓謙林香英張維晏、被害人唐○○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唐崑閔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於欲辦理貸款之人素不相識 ,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僅係透過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聯繫, 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有疑 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特定或以特殊帳戶及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入款帳戶之必要;況依 其所辯,則經對方核撥貸款後,被告如何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又如何能確保向申貸之人取回上開提款卡,並防止貸得款 項遭對方挪為己用?且還款時,對方何不能使用自己之帳戶 供還款,而需甘冒被告隨時得停止帳戶使用之風險隱匿其名 ?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並可見對方並非單 純之貸款業者。又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當時有想到這樣會 不會有什麼事情,但對方要寄我未使用帳戶所以我就寄出去 了等語,益見被告對於前開寄送帳戶提款卡、密碼將可能作 為非法用途,已有懷疑,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 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 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時,已知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可能使用該帳戶並有可疑 ,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仗恃該帳戶交 付時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顯見 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故 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 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 ,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聯 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江柏毅洪毓謙林香英、張維 晏、被害人唐○○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江柏毅、洪毓 謙、林香英張維晏、被害人唐○○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行為,侵害江柏毅洪毓謙林香英張維晏唐○○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害人唐○○係89年 11月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非直接對 其實施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正犯係對 未滿18歲之人為之,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 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 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 考量被告造成被害人共受有多達15萬561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未填補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 供帳戶,無法預期他人使用之詐騙金額,又無經判刑處罰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 │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 │害人 │ │臺幣)及匯款方式 │
├──┼─────┼────────────┼─────────┤
│ 1 │江柏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2月27│於103年2月27日21時│
│ │ │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江│21分許,以自動櫃員│
│ │ │柏毅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機轉帳5,125元至上 │
│ │ │定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開聯邦銀行帳戶。 │




│ │ │員機操作解除等語,江柏毅│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2 │洪毓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2月27│於103年2月27日21時│
│ │ │日20時48分許,以電話向洪│32分許,以自動櫃員│
│ │ │毓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機轉帳1萬4,998元至│
│ │ │賣家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 │ │發商而會多訂商品,需依指│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 │
│ │ │語,洪毓謙因而陷於錯誤。│ │
├──┼─────┼────────────┼─────────┤
│ 3 │林香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2月27│於103年2月27日20時│
│ │ │日19時41分許,以電話向林│50分許,以自動櫃員│
│ │ │香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機轉帳2萬9,912元至│
│ │ │因超商人員條碼刷錯,誤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 │ │付款方式變為12期扣款,需│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 │ │正等語,林香英因而陷於錯│ │
│ │ │誤。 │ │
├──┼─────┼────────────┼─────────┤
│ 4 │唐○○(被│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2月27│於103年2月27日21時│
│ │害人) │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2分許,以自動櫃員 │
│ │ │害人唐○○佯稱其先前網路│機轉帳10,526元至上│
│ │ │購物,因超商人員條碼刷錯│開聯邦銀行帳戶。 │
│ │ │,付款方式變為每月扣款 │ │
│ │ │500元,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更正等語,唐○○│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5 │張維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2月27│分別於103年2月27日│
│ │ │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張│22時27分許、22時31│
│ │ │維晏佯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因│分許、22時38分許,│
│ │ │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
│ │ │轉帳,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萬元、3萬元、3萬元│
│ │ │機操作更正等語,張維晏因│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而陷於錯誤。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