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13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20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修明街與嘉慶街口,見當時未滿12歲之 代號0000-000000 (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與友人邱○綺自便利 商店離開後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女,並乘甲女不及抗 拒之際,對其說「摸一下」後,從其左側伸手摸其左邊胸部 1 下,隨即騎車逃逸。嗣經甲女返家告知其母0000-000000A 1 後報警處理,並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證人即甲女之 友人邱○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共5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 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 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 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 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 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
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案之告訴人甲女係 93年1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衡 情,由其身高外表應一望即得知悉其為兒童,至被告則已成 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一 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4 年1 月20日之 診斷證明書1 紙為佐(見本院卷),固堪認定,惟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是否確因精神障礙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 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即加速逃 逸,顯知觸摸他人他人胸部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且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供述犯罪情節並無反覆,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大致亦 屬清晰,並參以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自行前往高雄榮總接 受心理衡鑑之結果,認「個案可能受本身智能及早期學習經 驗影響,對於問題處理較顯簡化,對環境的因應能力有限, 做事較急於應付而未注重品質,且較缺乏主動自我檢視及修 正」一情,有高雄榮總心理衡鑑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而影響辨識行為能力之 情形,從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 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 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竟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觸摸 告訴人之左胸部,顯然不尊重告訴人甲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 利及心理之感受,且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2歲, 突遭被告侵犯後立刻哭著跑回家向證人即其母0000-000000A 1 哭訴一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7 頁),核予證人0000-000000A1 及邱○綺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正面),足認告訴人甲女 於遭受被告侵犯後受有相當驚嚇,實已造成告訴人甲女嚴重 之心理影響與長遠且深刻的記憶,身心傷害匪淺,是被告之 行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具輕度 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且被告於犯後亦具狀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甲女
調解,並彌補告訴人甲女之身心損害,然因告訴人甲女無此 意願致本件無法達成調解一情,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又考量被告為一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智 識程度、理解能力均屬有限,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 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 機,使其明白尊重他人身體之重要性,及人際間交往舉措應 有之分際考量,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前開心理衡鑑結果認 :「建議提供較為結構化之環境,給予明確之指令及監督, 並向個案說明及強調其行為後果,以提高其動機及配合度, 確保介入方案執行之效能。」等語,此有前開心理衡鑑紀錄 可憑,是參以上開建議,並期被告得於接受適當之精神治療 後,免除其再犯風險,及保護潛在被害人之安全,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精神治療之適當 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