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666號
KSDM,103,簡,3666,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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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戎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正戎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中山學 術研究所(下稱中山所)副教授,其以「法國三次左右共治 之憲政啟示」研究計畫案,經中山所、中山大學教評會評審 通過,報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同意後, 中山大學遂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徐正戎簽訂「國立中山大 學推薦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核定第四十屆補助科學與技 術人員國外研究合約」(下稱國外研究合約),除國科會給 予研究補助費用外,中山大學並給予6個月帶職帶薪以赴法 國進行研究。詎徐正戎明知前開國外研究合約第6條第1項規 定,乙方(即徐正戎)自費回國應先函徵甲方(即中山大學 )同意,且以不超過1次為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1年12月23日領取國科會預撥之補助 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4,350元後,於同年月29日赴法國, 惟隨即於92年1月14日返回台灣,直至同年6月22日始再次前 往法國,於同年月27日返回台灣,徐正戎並在92年7月13日 填寫「返抵本國通知單」時故意於「研究期間返國」中之「 次數欄」刻意留空白,未據實填寫出國後隨即返國之事實, 及「入出境日期」中仍填寫91年12月29日至92年6月27日, 而非其實際於研究期間返國之91年1月14日至91年6月22日, 使不知情之國科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2年7月30日同意 核銷前開補助費用,徐正戎並於92年8月8日收迄國科會所補 發之公費差額5萬4,779元,徐正戎以此方法共詐得國科會補 助費用計55萬9,13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中山大學主任秘書蔡敦浩、中山大學人事室 主任李朝政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科會補助科學與 技術人員國外短期研究作業要點、中山大學人事室有關徐正



榮申請出國研究提案暨所附附件徐正戎申請資料、中山所、 社科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中山大學90年7月25日(90)中 人字第6532號函、國外研究合約影本、國科會92年8月22日 臺會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科會92年6月25日臺會綜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山大學92年7月18日中人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返抵本國通知單」、原始單據檢送單、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抵達外國通知單、護照、簽證內頁影本 、國科會於92年7月30日臺會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山 大學92年8月14日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2年8月8日 結算公費差額領款收據、國科會92年8月22日臺會合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國科會94年2月22日臺會合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中山大學94年4月14日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 境資料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嗣刑法第 339條第1項亦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94年2 月2日修正前者為舊法,94年2月2日修正後、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者則為中間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後者則為新法), 其中,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法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係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下同)3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舊法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新法之詐欺取財罪規 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中間法之1,000銀元



(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就舊 法、中間法、新法比較結果,均未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行,影響補助單位審核經費核撥之正確 性,造成該項補助之政策目的難以落實,且造成不公平之資 源分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 意,且已全額歸還所詐領之研究補助費用,並經中山大學為 扣半薪之處分,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77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30萬元,被告已履行前述緩 起訴處分所命負擔,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偽造印文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此有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高雄 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博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因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及3千元折算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爰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就前述量處被告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 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 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業已全額歸還所詐領之研究補助費用,並已履行前 受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有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填載不實之「返抵本國通 知單」,並持以向國科會請領研究費用補助款,足以生損害 於國科會核銷費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部份亦成立刑



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 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 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 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 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 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 再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 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 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 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 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86年度台 上字第64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並非以向國科會請領研究補助費用為業務之人,被 告填載不實之「返抵本國通知單」,自不得謂為業務上所做 成之文書,其持以向國科會請領費用,亦難以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罪相繩,聲請意旨認另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部份與上開犯罪事實 部分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 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 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 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 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 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 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 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



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 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 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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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