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182號
KSDM,103,簡,3182,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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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己○○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 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11 月3 日某時許,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該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 自稱從事網拍業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告以密碼,而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 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YAHO O 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等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販售「玉手 鐲」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誘使庚○○、辛○、乙○○、戊○ ○、許佳伶、丁○○、甲○○( 聲請書誤載為許任恩,應予 更正) 等7 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下標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物,並各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該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庚○○等7 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的朋友張善美於網路上看到網拍業者尋找合夥人之訊息後 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做為酬 勞,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作網拍買賣匯款並認證為安心賣家使 用,張善美因此將其帳戶提供給對方,並轉達該訊息給我, 我因亟需用錢不得已妥協,始將該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 等語。經查:
㈠該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所使用,並於前揭時地,按該自 稱網拍業者之不詳人士指示交寄帳戶之提款卡一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



料、宅配交寄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62頁);又 告訴人辛○、乙○○、戊○○、許佳玲、甲○○,被害人庚 ○○、丁○○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而分別匯款至該中信銀行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YAHOO 奇摩及露天拍賣資料、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單據、網路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告訴人辛○、甲○○、許佳玲、被害 人丁○○、庚○○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IP紀錄,該中信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該中信銀行帳戶確已 遭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惟按: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固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然該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屬詐欺取財罪正犯之主 觀構成要件,至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僅行為人 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即為已足,此之故 意即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⒉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 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 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 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本件被告既於警詢中自陳曾有 在網咖工作之經驗等語,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其對於交付該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 事,顯有預見。況自被告所提出其友人張善美與該自稱網拍 業者之即時通訊息以觀,該自稱網拍業者之不詳人士係佯稱 為做網拍安心賣家認證使用而需要收集帳戶一情,有該即時 通訊息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95頁),惟所謂「安心 賣家」,係指網路拍賣身份驗證之機制,被告提供自己帳戶 之動機,竟係在為他人取得「安心賣家」之認證,豈非隱蔽 他人真實身份,而正當合法之網路拍賣業者,何需租用他人 人頭帳戶以隱蔽自己,實難謂被告對其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 ,毫無所悉,至為顯明。
⒊再者,觀諸前開即時通之對話訊息,該友人張善美曾詢問該 自稱網拍業者之不詳人士:「為何1 個月6,000 元」「這麼 好阿」「她(即指被告)也很怕被騙」「一直詢問我」「是 不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卷第84、91頁),參以被告亦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張善美跟我介紹此工作後,我曾懷疑 怎麼可能不用工作,只將帳戶提供他人就可以賺取6,000 元 ,所以張善美跟我講後大約經過15天,我才交寄提款卡,因 為我害怕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因為我缺錢,為了養家,我需 要那6,000 元等語(見偵卷63頁正面、本院卷),是該自稱 網拍業者之不詳人士雖虛言表示帳戶將作為安心賣家認證使 用,然該友人張善美及被告均對於僅提供帳戶即可輕易月入 6,000 元一事,顯仍心存疑念,足見被告主觀上亦心知肚明 ,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 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該自稱網拍業者之不詳人士 上開虛言顯未影響被告主觀上就提供帳戶可能遭使用於不法 犯罪之預見,然被告竟仍為貪求高額報酬,而提供其所有之 該中信銀行之帳戶提款卡,縱然被告或因一時經濟困窘出此 下策,惟其既明知有上開風險,仍執意而為,其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仍甚顯然,益見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主觀 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該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罪,其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 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 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共同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 ,匯款至該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 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行 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末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行 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率爾提供該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 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 害人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計19萬5,723 元,及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現尚須扶養僅2 歲 、4 歲之幼兒,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可佐(見本院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雖未能與所有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實因被告需憑己力撫養子女且暫無 經濟收入,因而無法就和解條件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共識 ,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自104 年9 月即其子女就 讀幼稚園後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堪認被告實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悔意。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及 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本院命 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 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 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 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 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 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 責任,使告訴人、被害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 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分 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 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 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 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下標購買之拍賣網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商品 │ │(新臺幣)│
├──┼───┼────┼────┼─────────┼───────┼─────┤
│ 1 │庚○○│是 │101年11 │YAHOO奇摩拍賣網站 │(1)101年11 │(1)4萬元 │
│ │ │ │月21日17│、玉手鐲 │ 月22日12 │ │
│ │ │ │時43分至│ │ 時19分許 │ │
│ │ │ │22日12時│ │(2)101年11 │(2)3萬元 │
│ │ │ │19分許 │ │ 月23日13 │ │
│ │ │ │ │ │ 時6分許 │ │
├──┼───┼────┼────┼─────────┼───────┼─────┤
│ 2 │辛○ │是 │101年11 │YAHOO奇摩拍賣網站 │101年11月22 │5萬5,000元│
│ │ │ │月22日約│、香奈兒皮包 │日19時51分許 │ │
│ │ │ │12時至同│ │ │ │
│ │ │ │日19時51│ │ │ │
│ │ │ │分許 │ │ │ │
├──┼───┼────┼────┼─────────┼───────┼─────┤
│ 3 │乙○○│是 │101年11 │露天拍賣網站、除濕│101年11月23 │8,500元 │
│ │ │ │月23日中│機 │日15時48分許 │ │
│ │ │ │午某時至│ │ │ │
│ │ │ │同日15時│ │ │ │
│ │ │ │48分許 │ │ │ │
├──┼───┼────┼────┼─────────┼───────┼─────┤
│ 4 │戊○○│是 │101年11 │YAHOO奇摩拍賣網站 │101年11月23 │1萬8,500元│
│ │ │ │月23日11│、飛利浦免油健康氣│日14時35分許 │ │
│ │ │ │時至同日│炸鍋 │ │ │
│ │ │ │14時35 │ │ │ │
│ │ │ │分許 │ │ │ │
├──┼───┼────┼────┼─────────┼───────┼─────┤
│ 5 │許佳伶│是 │101年11 │YAHOO奇摩拍賣網站 │101年11月23 │6,400元 │
│ │ │ │月23日15│、飛利浦免油健康氣│日15時37分許 │ │
│ │ │ │時37分許│炸鍋 │ │ │
├──┼───┼────┼────┼─────────┼───────┼─────┤
│ 6 │丁○○│否 │101年11 │YAHOO奇摩拍賣網站 │101年11月23 │8,323元 │
│ │ │ │月20日11│、數位相機 │日17時55分許 │ │
│ │ │ │時許至同│ │ │ │




│ │ │ │日17時55│ │ │ │
│ │ │ │分許 │ │ │ │
├──┼───┼────┼────┼─────────┼───────┼─────┤
│ 7 │甲○○│是 │101年11 │YAHOO奇摩拍賣網站 │101年11月22 │2萬9,000元│
│ │ │ │月22日某│、相機鏡頭 │日21時許 │ │
│ │ │ │時許至同│ │ │ │
│ │ │ │日21時許│ │ │ │
├──┼───┼────┼────┼─────────┼───────┼─────┤
│總計│ │ │ │ │ │19萬5,723 │
│ │ │ │ │ │ │元 │
└──┴───┴────┴────┴─────────┴───────┴─────┘

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庚○○指定帳戶,給付日 期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完 畢。
㈡餘款新臺幣叁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伍年七月一日前給付完畢 。
二、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辛○指定帳戶,給付日期 分別為:
㈠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完 畢。
㈡餘款新臺幣叁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伍年七月一日前給付完畢 。
三、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遠凌指定帳戶,給付日 期分別為:
㈠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前給 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叁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伍年七月一日前給付完畢 。
四、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戊○○指定帳戶,給付日 期分別為:
㈠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前給 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玖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伍年七月一日前給付完畢 。
五、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許佳玲指定帳戶,給付日 期分別為:
㈠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前給



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貳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伍年七月一日前給付完畢 。
六、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丁○○指定帳戶,給付日 期分別為:
㈠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陸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叁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伍年七月一日前給付完畢 。
七、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甲○○指定帳戶,給付日 期分別為:
㈠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 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伍年七月一日前給付 完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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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