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88號
KSDM,103,易,688,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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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吳敏貞
      翁進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敏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進壽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一)吳金龍為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以下稱援中漁民促進 會)理事長,製發薪資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為 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敏貞翁進壽則為夫妻 ,翁進壽擔任高雄區漁會理事,吳敏貞則曾於民國94年間參 與高雄區漁會第8屆總幹事候聘遴選,但於資格審查程序時 遭認定其學經歷之資格不符。嗣吳敏貞為求符合漁會法第26 條之1所規定之區漁會總幹事候聘資格,以便順利參與高雄 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候聘遴選,其與吳金龍翁進壽均明知 吳敏貞雖於87年11月14日至97年8月7日間曾在援中漁民促進 會擔任理事長秘書乙職、於97年8月8日後則擔任援中漁民促 進會之總幹事,但均未支薪,吳金龍僅曾於吳敏貞擔任秘書 期間私人給付1次新臺幣(下同)數仟元之津貼、擔任總幹 事期間則私人給付1至2次1萬元之津貼予吳敏貞吳金龍仍 應翁進壽吳敏貞之請託,同意開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吳敏貞(惟吳敏貞翁進壽並未告 知吳金龍取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用途),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3人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1日,由翁進壽填製以吳金龍及援中



漁民促進會名義製作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6紙、及92年度至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申報書5紙(其中92至94年度之憑單及申報書均填載援 中漁民促進會年度給付吳敏貞總額9萬6000元之薪資、95至 96年度之憑單及申報書則填載援中漁民促進會年度給付吳敏 貞總額12萬元之薪資、97年度之憑單則填載援中漁民促進會 年度給付吳敏貞總額14萬4000元之薪資等不實事項),再交 予吳金龍於前揭申報書上蓋用「吳金龍」及「高雄市援中沿 海漁民促進會」之印章而製作完成,其後翁進壽並委託不知 情之會計代辦人員陳淑貞,於97年11月24日持前揭登載不實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及申報書5紙,向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辦理吳敏貞92年度至96年度之薪資所 得補申報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
(二)吳敏貞翁進壽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92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後,復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0日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第1 次遴選登記時,將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總幹事聘書與98 年6月6日職務經歷證明書、暨上開登載不實之92年度至97年 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附於吳敏貞之登記申 請資料中,作為經歷證明之用,表示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 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達6年以上,送交高雄 市政府資格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審查 之正確性。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因而誤認吳敏貞符合漁會法第 26條之1之登記資格而予以評選,惟因吳敏貞經評選委員面 談後評分較低,而未獲遴選。
(三)嗣因前揭高雄區漁會98年6月第9屆總幹事第1次遴選結果, 仍未選出總幹事人選,高雄市政府遂於98年10月間辦理第9 屆總幹事第2次遴選登記。吳敏貞翁進壽即另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8日高雄區漁 會第9屆總幹事第2次遴選登記時,仍將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 書、總幹事聘書與98年10月20日職務經歷證明書、暨上開登 載不實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 ,附於吳敏貞之登記申請資料中,作為經歷證明之用,表示 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 達6年以上,送交高雄市政府資格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審查之正確性。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因而誤 認吳敏貞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之登記資格而予以評選,吳 敏貞遂於98年12月11日受聘擔任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 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金龍於103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證述,雖經被 告吳敏貞翁進壽之共同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辯稱: 證人吳金龍於103年3月25日偵訊當時身體極端不適,因此其 回答有高度風險與事實不符,不應做為證據云云。惟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吳金龍103年3月25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呈現:「問:吳敏貞在促進會做事,有無領過薪水?答: 秘書沒有,秘書方面是服務的,是頭先我私下要拿錢貼補她 ,後來她說不用。問:後來她說不用?答:對。說小單位, 促進會沒有收入、沒錢。問:你曾經拿過多少錢給她?答: 總幹事時不知道拿.....。問:我是說秘書時?答:秘書, 沒有,秘書時,拿過一次吧,好像是頭先拿錢貼補她,後來 她說抱歉、不用。問:秘書拿過幾次?答:好像一次吧。問 :拿過一次?多少錢?答:恩。幾千元而已,秘書時幾千元 而已。問:後來她就沒有再拿過?答:恩。問:當總幹事的 時候?答:總幹事的時候我也忘記拿多少補貼給她,好像是 一次還是二次有收。問:多少錢?答:那時候一萬喔。後來 她說不好意思不用,促進會又沒有錢。問:她說抱歉?答: 恩。我們促進會沒錢,都是我吃虧。問:後來都沒有拿嗎? 答:恩。是。」、「問:這五張是翁進壽吳敏貞去申報, 說吳敏貞從92年至96年從你促進會這邊每年收到9萬6000元 至12萬元的薪水,你為什麼要拿印章蓋這個申請書?答:印 章是真的,但是我也不會寫這個,字也不是我的,我也忘記 這個。問:這五張是翁進壽吳敏貞去申報,說吳敏貞從92 年至96年從你促進會這邊每年收到9萬6000元至12萬元不等



的薪水,你為什麼要拿印章蓋這個申請書?答:檢察官大人 ,事實上我不記得這個。問:照你說,如果吳敏貞沒有從促 進會拿那麼多錢,你為什麼拿印章給吳敏貞蓋這個?答:印 章是我的,但是我忘記我什麼時候拿印章蓋這個。我也沒有 那個感覺。大人,這個......。問:還是你拿印章給他們蓋 ?答:他們如果要拿印章實際上他們也可以拿,我又沒有常 在那裡。問:吳敏貞實際上有無從92年至96年,從你這邊或 是促進會這邊領取9萬6000元至12萬元的薪水?答:沒有啦 。都是我......我哪有辦法出這些錢。(針對這個問答,吳 金龍回答時沒有遲疑)檢察官大人你也知道,我怎麼可能偽 造......我說起來也是土銀出身的。說起來,報告檢察官大 人,我也去過法務部南機,也有來地檢署,去年還是幾年前 ,來地檢署過。問:沒有領那麼多錢,你為什麼要拿印章蓋 這個證明?答:印章是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有蓋這個。(吳 金龍的語氣強烈)(10時16分26秒許,吳金龍整個人撐在欄 杆)」、「小結:吳金龍在一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 檢察官的人別訊問,反應遲鈍,似乎沒有聽到檢察官的問話 ,一直頭低低的,回答的音量小聲、模糊不清,經檢察官問 說是否不舒服時,吳金龍回答不舒服,之後檢察官請其坐下 接受訊問,吳金龍接受訊問時大部分都坐在椅子上,說話音 量正常,不說話時頭低著,常有嘆氣聲,其神色疲倦,但陳 述時沒有不連貫或答非所問的情況,檢察官問完後,吳金龍 通常沒有遲疑太多就回答,偶爾會停頓回憶一下再回答,與 檢察官之對答仍順暢,所陳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節,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易卷二第13頁反面至17頁)。觀 諸證人吳金龍上開證述情狀,其於偵訊中雖顯露疲態,並於 初始曾表明身體不適,但檢察官隨即請證人吳金龍坐下接受 訊問,且證人吳金龍於應訊過程中應答如流,尚能就檢察官 之質疑加以辯解,足見其當時神智清楚,並無何因身體不適 而不明問題含意或無法陳述之情狀,本件自難僅因證人吳金 龍當時身體略有不適,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金 龍嗣已於本院審理進行含詰問程序之合法調查,其前揭偵訊 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一第34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固坦承由被告翁進壽製作 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申報書,並交被告吳金龍 用印後,補辦吳敏貞92年度至96年度之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 ,嗣被告吳敏貞即將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經 歷證明,送交高雄市政府審查,而參與98年6月、10月間之 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第1次、第2次遴選候聘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 :被告吳敏貞於92年至97年間確因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 書、總幹事等職,而固定支薪,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與申報書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被告吳金龍之辯護人並 另辯稱:被告吳金龍係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理事長,依組織架 構而言,製作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申報書並非 被告吳金龍之業務範圍,被告吳金龍也不會該當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要件云云。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吳敏貞就算取得遴選資格,也未必可獲選,並無動機為此 做出不法行為,且漁會派系糾葛,若被告吳敏貞之經歷有瑕 疵,必將遭放大檢視,被告吳敏貞應不至於冒此風險,證人 兼被告吳金龍雖於103年3月25日偵訊中證稱並未給付薪水予 被告吳敏貞,但證人吳金龍當時身體不適,其陳述有高度風 險與事證不符,應認證人吳金龍於審理中所證稱:伊確有給 付薪資予被告吳敏貞等語較為可信,被告吳敏貞非無給職之 理監事,而是確實的工作人員,其領薪水符合經驗法則,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 為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金龍為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長,被告吳敏貞翁進壽 則為夫妻,被告翁進壽擔任高雄區漁會理事,被告吳敏貞曾 於94年間參與高雄區漁會所辦理第8屆總幹事候聘遴選,但 於資格審查程序時遭認定其學經歷之資格不符;嗣被告翁進 壽於97年11月21日,填製以被告吳金龍及援中漁民促進會名 義製作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 、及92年度至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5 紙【填載內容均詳如事實一(一)所示】,再交予被告吳金 龍於前揭申報書上蓋用「吳金龍」及「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 促進會」之印章,其後被告翁進壽並委託會計代辦人員陳淑



貞於97年11月24日持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及 申報書5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辦理被告吳 敏貞92年度至96年度之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取得上開92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 紙後,即於98年6月10日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第1次遴選 登記、及98年10月28日第2次遴選登記時,均將援中漁民促 進會之秘書、總幹事聘書與職務經歷證明書、暨上開92年度 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附於登記申請資 料中,作為經歷證明之用,表示被告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 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達6年以上,送交高雄 市政府資格審查,嗣被告吳敏貞即於第2次遴選後,於98年 12月11日受聘擔任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等節,業經被告 吳金龍翁進壽吳敏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易 卷一第29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14日高市○○ ○○○0000000000號函與95年2月24日高市府海五字第00000 00000號函(被告吳敏貞94年參與高雄區漁會第8屆總幹事遴 選資格不符之通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0 年4月27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92年 度至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高雄市政府 海洋局103年11月12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之被告吳敏貞於98年6月間第一次申請登記漁會第九屆總幹 事候聘人之資料【含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申請書、漁會總幹 事候聘登記報名表、畢業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月7 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7年8月 28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 促進會97年8月18日(97)高市沿海字第0008號函、高雄市 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 書、前揭92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6紙、98年6月 6日職務經歷證明書、秘書聘書、總幹事聘書、被告吳敏貞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高雄 市政府海洋局98年11月4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之被告吳敏貞於98年10月間第二次申請登記漁會第九屆 總幹事候聘人之資料【含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8年10 月27日高市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群高雄區漁會會 員代表」檢舉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1月16日雄院高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月7日農授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7年8月28日高市 社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97 年8月18日(97)高市沿海字第8號函、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 申請書、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報名表、畢業證書、98年10月



20日職務經歷證明書、秘書聘書、總幹事聘書、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前揭92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及遴選 評審會議紀錄、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候聘人(第2次公告 )登記資格審查及遴選評審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查(偵二卷第 88至90頁反面、第100至105頁反面、第144至145頁,偵三卷 第76至8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4至85頁),上情首堪認定。二、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均辯稱: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載內容確屬真實云云,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援中漁民促進會於92至97年間,是否確有給付如 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示之9萬6000元 至14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予被告吳敏貞?經查:(一)本件被告吳敏貞於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之總幹事期間 ,均未支薪,被告吳金龍僅曾於被告吳敏貞擔任秘書期間私 人給付1次數仟元之津貼、擔任總幹事期間則私人給付1至2 次1萬元之津貼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吳金龍於103年3月25 日偵訊中證稱: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有聘請吳敏貞作秘書, 但是因為伊等是小單位,沒有那麼正式,後來翁進壽才拿聘 書給伊,要伊蓋印,因為翁進壽是促進會的理事,伊等經費 很短缺,每次都是伊在湊經費,秘書沒有薪水,是伊私下拿 薪水補貼吳敏貞,後來她說不用,當秘書的時候,伊有拿過 1次幾千元給她,後來她就沒有再拿過了,她當總幹事的時 候,伊有拿過1次還是2次,1次是1萬元,她說不好意思,促 進會又沒有錢,後來就沒有拿錢給她過了,(檢察官問:你 給她的錢是促進會的錢,還是你個人的錢?)促進會根本就 沒有錢,開銷都是伊負擔的,促進會有發給會計薪水,給會 計的薪水是促進會的錢,因為促進會沒錢,伊等社區有一個 巡守隊,巡守隊有鐘點費,就用鐘點費8、9000元來付給會 計,這個會計就有負責促進會的事情,也負責巡守隊的事情 ,給會計的部分有寫簡單的收據、也有記帳,給吳敏貞的部 分因為只有1、2次,所以就沒有記帳,好像有寫過1次收據 ,伊不太記得了,吳敏貞實際上沒有從92年到96年間,從伊 或促進會每年領到9萬6000元至12萬元的薪水,伊等(即促 進會)哪有這麼多錢可以付給吳敏貞等語明確(偵三卷第69 至70頁);其所述並核與證人即援中漁民促進會秘書連麗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89年間進入援中漁民促進會工作,99 年4月離職,會內有聘總幹事,總幹事在促進會裡並無支薪 ,伊那裡(即促進會)沒有什麼錢,哪會有支薪,促進會沒 有收入,大家都是以服務漁民的心態而已等語相符(本院易



卷一第123頁反面至125頁),應堪採信。(二)再者:
1.被告吳敏貞於94年當時,係以擔任臺灣地區遠洋魷漁船魚類 輸出業同業公會(下稱魷漁公會)理事長秘書(無給職)、 吉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華益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等經歷,參與高雄區漁會第8屆總 幹事遴選,但卻於資格審查程序時遭認定其學經歷與漁會法 第26條之1所定資格不符等節,經被告吳敏貞於警詢中坦認 屬實(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吉穠公司船員安家費統 計表(92年度)、領薪表(92年度)、船員安家費統計表( 93年度)、與93年薪(工)資支領憑單、華忠公司任職證明 書、臺灣地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同類同業公會證明書、臺 灣地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同類同業公會94年12月16日(94 )台魷(六)字第380號函、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14日高市 ○○○○○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查(偵二卷第32至33、 34至35、38、41至42、144頁)。被告吳敏貞嗣後申請復審 ,仍經高雄市政府認定「台端檢附之魷魚公會理事長秘書經 歷,經查並未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2月10日農授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漁會法第26條之1所稱之漁民團體相 當委任職務」,仍認其資格不符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95年 2月24日高市府海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二卷 第145頁)。而被告吳敏貞於86年至94年間所任之魷漁公會 理事長秘書為義務性質,係無給職,此據證人即魷漁公會理 事長張志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9頁反面)。本件 若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上開辯稱:援中漁民促進會 自92年間即已支付薪資予被告吳敏貞等情為真,則被告於援 中漁民促進會所任有固定支薪之理事長秘書乙職,應更有可 能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第2款第3目所示「高中、高職畢業 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 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之登記資格(蓋至少 曾領2年之薪水,較屬正式之職位),但被告吳敏貞於94年 參選時,卻從未提出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長秘書之經歷參與 評選,此顯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吳敏貞雖稱:因為伊92年間 才從促進會領薪水,伊認為促進會秘書不符合資格,(法官 問:但你94年參選時有提出魷魚公會的無給職秘書經歷,為 何促進會秘書的部分就沒有提出?)伊當時認為有魷魚公會 理事長秘書資格就夠了等語(本院易卷二第38頁正反面), 但此反足見對被告吳敏貞而言,援中漁民促進會秘書乙職在 經歷上而言,實與魷魚公會理事長秘書之職無異,其方於94 年參與遴選當時,就援中漁民促進會秘書之經歷,隻字未提




2.再參以證人兼被告吳金龍、證人連麗淑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援中漁民促進會入不敷出,經費不足等語(本院易卷二第 116頁反面、123、125頁),而證人連麗淑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工作內容則證稱:伊在援中漁民促進會就是做一些打雜的 瑣事,服務漁民,幫忙一些事情,職務是會計,但也沒有在 打卡,工作量不多,也不需要每天去,伊不知道被告吳敏貞 有無需要每天去促進會,伊都用不著每天去了等語(本院易 卷二第122頁反面至126頁),是援中漁民促進會既長期入不 敷出,業務量亦少,被告吳金龍何需勉強自費另聘被告吳敏 貞為固定支薪人員?本件應認證人兼被告吳金龍上開103年3 月25日偵訊中所述:因為援中漁民促進會沒有錢,故伊並未 支付薪水予被告吳敏貞,僅曾給予1、2次津貼等語,方屬真 實。
3.況本件就援中漁民促進會給付予被告吳敏貞之薪資數額如何 、給付時有無開立收據等節,被告吳金龍於101年6月5日警 詢中先稱:秘書及總幹事由伊私人支付津貼,每人每月1萬 元,伊私人給的津貼都會開立一張有署名高雄市援中沿海漁 民促進會的收據給伊的私人秘書或總幹事,並由他們在收到 人欄位簽名,當時伊的收據有一式二聯,一張係被告吳敏貞 收存,一張則由被告吳敏貞簽名後交給伊存留,但伊的存留 聯因99年間的919風災淹水全部損毀,所以伊無法提供有簽 名的資料云云,嗣於103年1月23日偵訊中則稱:高雄市援中 沿海漁民促進會沒有錢,被告吳敏貞擔任秘書,約90年左右 有給一些津貼,可能好幾個月才給她一次,每次都是5、6千 元到7、8千元,這筆錢是伊私人拿給她的,高雄市援中沿海 漁民促進,會沒有錢,直到被告吳敏貞97年任總幹事時才有 固定的薪水約8千或1萬元,這筆錢也是伊私人給她的,不是 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給的錢,伊都是在援中漁民促進 會將現金拿給被告吳敏貞,伊會拿單子叫她簽收,但這些單 據及帳簿都被水災淹掉了云云(偵二卷第19頁、第20頁、第 130頁反面至131頁);惟被告吳敏貞於101年6月15日警詢中 先稱:伊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書及總幹事的薪資是理 事長給的,至於來源為何伊不清楚,92年至94年間每月的薪 資為8000元,95、96年間是1萬元,97年8月間至98年12月10 日擔任總幹事的薪資為每月1萬2000元,被告吳金龍將薪資 交給伊時,都沒有要求在薪資領據上簽收云云,嗣於103年3 月17日偵訊中則稱:80幾年創會時伊沒有職稱,當初理事長 一直要聘伊當秘書,要給伊薪水,但創會當時沒有錢,一直 到90或是92年,張總幹事發覺他身體有問題,理事長就正式



聘伊為秘書,就有發薪水給伊了,薪水是理事長發給伊的, 每個月給伊現金,起初在90或92年開始,每個月差不多8000 或1萬元,後來過了幾年,好像他有給伊升1、2000元,有時 候伊領錢時,理事長會要伊在單據上簽名,單據上就是寫支 付多少錢給伊,伊就簽名,伊之前受訊問時說並沒有在單據 上面簽名,大部分是沒有簽,但伊記得有簽過幾次,單據理 事長他收去了,沒有給伊,所以伊的記憶才會是沒簽云云( 偵二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渠等就援中漁民促進會給付 予被告吳敏貞之薪資數額如何、給付時有無開立收據等節,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不一,且互有矛盾,被告吳敏貞又始終 未能提出92至97年度當時簽收薪水之領據以實其說,更難遽 採。本件被告3人辯稱:援中漁民促進會確有給付如扣繳憑 單及申報書所示金額之薪資予被告吳敏貞云云,應屬事後飾 卸之詞,洵非可採。
(三)再證人即原為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之張O村、劉献庭雖於本 院審理中另證稱:援中漁民促進會應有給付薪水予被告吳敏 貞云云(本院易卷一第110頁、第112頁反面至114頁反面) ,但證人張O村證稱:關於被告吳敏貞擔任秘書期間有無支 領薪水,促進會所有收入都是理事長(被告吳金龍)在支配 ,這種事要問理事長,伊印象中理事長曾經跟伊說「秘書來 了,要多少付點錢給她」,伊說「如果是理事會的,那應該 是可以」,伊很肯定被告吳敏貞有拿到薪水,是因為理事長 曾經有拿錢給伊看過,說這筆錢給秘書,但被告吳敏貞實際 上有無拿到錢,伊不確定,他們兩人間的事情要問他們,伊 無法回答,被告吳金龍是說應該要多少付點錢給秘書,但伊 忘記是拿多少,時間也忘記了,伊記得是促進會成立沒多久 ,就有這件事情了等語(本院易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1頁反 面);證人劉献庭則證稱:伊知道被告吳敏貞從創會開始就 擔任秘書,她有支領薪水,因為促進會比較沒有收入,所以 都是理事長在處理,被告吳敏貞的薪水是理事長發給她的, 伊不清楚多少錢,但伊知道有發薪水,理事長有說給伊等理 事知道,但實際上給她多少錢,何時給、有無簽收等,伊不 知道,伊有看過理事長拿薪水給被告吳敏貞,但日期不確定 ,(檢察官問:為何吳敏貞說拿錢的時候,他們兩人都是私 底下接洽,沒有人看到?)伊確實看過理事長拿錢給吳敏貞 ,但那是什麼錢伊不知道,也許是其他開支的錢,詳細伊不 瞭解,都是理事長在處理等語(本院易卷一第112頁反面至 114頁反面)。本件證人張O村、劉献庭就被告吳敏貞有無 支薪乙事,既係聽聞自被告吳金龍,其等所述是否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已非無疑,何況證人張O村、劉献庭前揭證稱



,僅能證明被告吳金龍曾表示欲拿「薪水」予被告吳敏貞, 但被告吳金龍此後是否確實每月支薪予被告吳敏貞、數額幾 何,抑或係如被告吳金龍於偵訊中所述,因援中漁民促進會 經濟拮据,從而被告吳金龍給付1、2次津貼後,即未再支付 薪水予被告吳敏貞,證人張O村、劉献庭就詳情即均證稱並 不清楚,其等所述實質上無從證明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 繳憑單與申報書所載之內容為真,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辯護意旨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敏貞就算取得 遴選資格,也未必可獲選,不一定拿得到工作,並無動機為 此做出不法行為,且漁會派系糾葛,被告吳敏貞之經歷若有 瑕疵,必將遭放大檢視,被告吳敏貞應不至於冒此風險,證 人吳金龍當時身體不適,其陳述有高度風險與事證不符,被 告吳敏貞非無給職之理監事,而是確實的工作人員,其領薪 水符合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我國漁會法第26條之1第2款明訂 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積極資格,若無該等積極資格,無法 參予總幹事遴選,更遑論當選,被告吳敏貞於94年第8屆總 幹事遴選時因資格不符而無法參與,業如前述,其嗣因亟欲 參選,苦無合適之資歷,因而委請被告吳金龍開立不實之扣 繳憑單以充實資歷,自非無由,此見被告吳敏貞尚於97年12 月間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說明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積極資 格疑義等節亦甚明(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月7日農授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99頁),被告吳敏貞非無犯 罪之動機;又證人兼被告吳金龍雖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稱:伊確實有按月發給如扣繳憑單所示金額之薪資予被 告吳敏貞,伊在偵訊中是因為血壓高、頭暈,伊不知道那天 是說了甚麼話云云(本院易卷一第119頁反面至120頁),惟 證人兼被告吳金龍於103年3月25日偵訊時,雖有疲態,但神 智清楚,並無何因身體不適而不明問題含意或無法陳述之情 狀等節,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當時偵訊光碟無訛(本院易 卷二第13頁反面至17頁),證人兼被告吳金龍於偵訊為上開 證述時,因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而自承不利於己之 情節,本院參酌其他客觀證據,認被告吳金龍於偵訊中所述 方為可信,均已如前述;再被告吳敏貞另於魷漁公會擔任理 事長秘書,亦屬工作人員,且並非毫無建樹,此見前揭魷漁 公會94年12月16日(94)台魷(六)字第380號函及函附之 被告吳敏貞協助推廣業務事蹟甚明(偵二卷第42至43頁), 而被告吳敏貞就上開魷漁公會理事長秘書乙職為無給職等情 ,並不爭執,參以國人以服務精神無償參與公共事務,甚為



常見,自難單以被告吳敏貞為工作人員,即推認其必有支薪 。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均非可採。
(二)被告吳金龍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吳金龍係援中漁民促進會 之理事長,依組織架構而言,製作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與申報書並非被告吳金龍之業務範圍,被告吳金龍也 不會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要件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89條 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 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 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 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 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 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 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 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 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 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前揭規定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 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 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 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 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財政部88年07月08日台財稅字第0000 00000號函釋參照)。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 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本為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若援中漁民促進會確有發給薪資予被告吳敏貞,扣 繳單位為援中漁民促進會,上開92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並已載明扣繳義務人係被告吳金龍(本院易 卷一第80至82頁反面),則無論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申報書之內容由何人填製,最終仍應以扣繳義務人即 被告吳金龍之名義出具,該等扣繳憑單、申報書自屬被告吳 金龍基於業務作成之文書無疑。被告吳金龍受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請託,出具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並加以行 使,渠所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訛。辯護意旨前 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前揭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如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金龍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應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 請託,開具前揭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及申 報書5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辦理薪資所得 補申報手續,嗣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取得上開不實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後,並將之作為經歷證明,提出於 高雄區漁會第9屆第1次、第2次遴選審查之用,是核被告吳 金龍就事實一(一)所為,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就事實一( 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就 事實一(一),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就事實一(二)至(三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就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部分,雖屬無身 分之人與有身分之被告吳金龍共同犯之,然因登載不實部分 已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就此部分不再援引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於事實一(一 ),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人員陳淑貞提出不實之扣繳憑 單及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前揭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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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