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超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99
1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628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馮志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冒標王姿云)無罪。
事 實
一、馮志超自民國98年4 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所示陳原輝 、歐淑貞(化名歐昭力)、王姿云等人共組合會(下稱系爭 A 會),會期自98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每會 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每月5 日開標1 次,每半年於當月之20日加開1 次,共計27會,開標地點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馮志超住處,開標方式則 以電話口頭向馮志超投標。詎馮志超因生意周轉不靈,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3 月5 日之 開標日,利用各會員均未到場之機會,未經歐淑貞同意,以 電話向其他會員佯稱:該標係由歐淑貞(即歐昭力)以2,40 0 元得標云云,未得標會員應繳交會款云云,致如附表編號 14以下所示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馮 志超,共計詐得150,000 元(計算方式,該會係第13會,故 應有14會活會,加上被冒標之歐淑貞,共計有15會活會金15 0,000 元)。嗣馮志超於99年10月5 日第22期開標日當天為 免東窗事發而宣佈止會,經陳原輝、歐淑貞等會員計算活會 數並與其他會員彼此查對,始悉上開冒標情事。二、案經陳原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如檢察官 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本件 起訴書固指稱被告有冒標2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具 體指稱係冒用何人之名義冒標,僅以實存之活會8 會扣除系
爭合會止會時剩餘活會會期6 次,而得出應有2 次冒標之行 為以之論據;嗣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並特定起 訴範圍為被告係冒用「歐淑貞(即歐昭力)」、「王姿云」 之名義投標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2 次(參本院二卷第96頁反 面),依上開說明,應可認檢察官已特定起訴範圍為冒標「 歐淑貞」、「王姿云」各1 會之犯嫌,本院自應僅就此部分 之起訴範圍逕行審理,逾此範圍之部分,除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基此,本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冒標「王姿云」部分)所援引之證據 ,因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被告馮志超有罪部分(冒標「歐淑貞」部分):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系爭A 會之會首,並以電話口頭之方式 投標,嗣系爭A 會於99年10月5 日第22期止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冒用「歐淑貞」名義投標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歐淑貞已於98年11月5 日得標,其並以匯款加現金給付之 方式如數交付得標金給歐淑貞,故其並無冒用「歐淑貞」名 義投標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間邀集告訴人陳原輝、被害人歐淑貞(化名歐昭 力)等人共組系爭A 會,會期自98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每會會金為1 萬元,採外標制,每月5 日開標1 次,每半年於當月之20日加開1 次,共計27會,開標地點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被告住處,開標方式則以 電話口頭向被告投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原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原輝所提 供之互助會簿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3 ~5 頁);而被告所
邀集之系爭A 會,於99年10月5 日即第22期開標日當天宣佈 止會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與證人陳原輝、證人即被 害人歐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確 認。
㈡又被告於99年3 月5 日第13期開標日,未經證人歐淑貞同意 ,以電話向其他會員佯稱:該標係由「歐淑貞」以2,400 元 得標云云之事實,業據證人歐淑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有以「歐昭力」之名義參加系爭A 會1 會,到止會時仍 然是活會,被告在止會當晚有打電話告知冒用其名義冒標一 事,其覺得很生氣,因為當時其父親生病急需用錢等語明確 (參偵字卷第63頁,本院二卷第33、34頁),核與證人陳原 輝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參加系爭A 會2 會,附表所示得標會 員、金額都是透過被告告知後所記下,但其沒有在現場參與 開標,都是開標後打電話詢問被告所得,被告在止會當天有 告知曾遭6 個人倒會之情,也說有冒標林蔓薇、歐淑貞(歐 昭力)的會,其事後詢問歐淑貞,歐淑貞也說其沒有投標等 語相符(參他字卷第12頁,偵字卷第12、104 頁,本院二卷 第66頁),並有證人陳原輝提出之互助會簿上所載,「歐淑 貞(歐昭力)」於99年3 月5 日第13會得標之紀錄附卷可查 (參他字卷第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均係長期參與被 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同意以電話方式而非投寫標單之方式 投標,理應對被告有一定之信任,衡情應無杜撰上開情節構 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陳原輝於止會時尚有2 會活會,以互助 會倒會後,各會員於無法找到被告出面處理之情下,少一位 死會而多一位活會,代表可取回之金錢大幅減少,是各會員 係屬活會或死會對於各自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重要,故如活 會會員平白增加,只會稀釋其取回之金額,料證人陳原輝應 無甘冒受償金額減少之風險,而刻意攀附證人歐淑貞證詞之 可能,故證人陳原輝之上開證述,應係其親自見聞所得,且 與證人歐淑貞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未得證人歐淑貞同意,即冒用「歐淑貞(歐昭 力)」名義投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原輝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會單之得標紀錄,係證人陳 原輝於每期開標後打電話詢問被告所得一節,已據證人陳 原輝證述如前,觀之證人陳原輝僅為系爭A 會會員之身分 ,為充分掌握合會進行狀況,在每期開標後均依被告所述 內容,登載於會單上,衡情當無刻意為不實登載之動機, 是證人陳原輝於會單所記載之得標內容,應具有高度之可 信性,而得為事實判斷之依據。故依證人陳原輝所提供上
開會單之內容,證人歐淑貞既係於99年3 月5 日得標,此 即與被告所辯證人歐淑貞係於98年11月5 日得標之情形不 同,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被告復辯稱:其於98年11月26日匯款240,100 元至證人歐 淑貞帳戶,可見證人歐淑貞確係於98年11月5 日得標云云 ,並提出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以資佐證(參他 字卷第42頁),然此業據證人歐淑貞否認在卷,並證稱: 該匯款係其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另一合會(下稱B 會)的會 款,該B 合會係自97年6 月5 日起會,每會會金為1 萬元 ,採外標制,每4 個月加會1 次,共22會,其於第21會( 98年11月20日)得標,總計會金加利息可得240,100 元, 其原本是要在第20會(98年11月5 日)投標,但被告說急 需用錢想要跟其一起合標,其答應後被告又說第20會讓被 告全標,下一期(98年11月20日)再讓其得標,故其方於 98年11月20日得標,其有將每期之利息記錄下來等語明確 (參本院二卷第32、33、35頁),復提出其手寫之互助會 紀錄資料附卷供參(參他字卷第104 ~111 頁)。本院審 酌證人歐淑貞所提出之手寫資料,係自87年起開始紀錄其 參與被告所召集各互助會之得標資料,且其中不乏刪減修 改等字跡,倘證人歐淑貞係以造假方式製作上開紀錄,其 僅需提供系爭A 會、B 會之得標資料即可,實毋需提供10 餘年來參與被告各合會且有瑕疵之紀錄,故該紀錄資料應 係其日常紀錄合會進度所留存,而具有一定可信度;且觀 之該互助會紀錄所載B 會之紀錄資料(參他字卷第105 頁 ),其中第20、21會均載有「一半800 」而遭刪除之字樣 ,此恰與證人歐淑貞上開所證稱:其於第20會投標時,被 告說想要跟其一起合標,被告後來又說第20會讓被告全標 ,下一期(第21會)再讓其得標等語相符,再本院依據證 人歐淑貞所記載之利息金額,加總會金及利息所得之數字 ,亦與被告所匯款之240,100 元相同(參本院二卷第35頁 反面),且得標日期(98年11月20日)亦與被告匯款之時 間點(98年11月26日)甚近,堪認證人歐淑貞上開所證述 之內容確屬非虛,且有其提供之互助會得標資料可資佐證 ,堪可採信。另審之被告供述系爭A 會,證人歐淑貞係於 98年11月5 日得標,此已與其匯款之日期(98年11月26日 )有一段時間不短之差距,且被告所召集之系爭A 會共計 27會,換言之,每一得標會員在不計利息之情況下,已可 得26萬元,此數字亦與被告上開匯款之金額有所差距,今 被告既未能提供證據說明此一差額之款項如何給付給證人 歐淑貞,僅泛稱:以現金給付云云,本院自不能僅以其提
供之匯款資料,即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而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⒊被告再辯稱:上開B 會第21期之得標人係證人陳原輝,其 並以匯款方式給付會款共219,700 元予證人陳原輝之妻黃 惠真云云,並提出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以資憑 信(參本院二卷第51頁),且證人陳原輝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有參加被告召集之B 會共2 會,並分別於第21、 22會得標,被告並以匯款方式匯至其老婆黃惠真之帳戶等 語(參本院二卷第67、6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召集之 各合會,均係以電話口頭方式向被告投標,各會員並未到 場參與投標,每期得標會員、金額,亦均係由被告事後所 告知一節,業據證人陳原輝、歐淑貞證述如前,是有關各 合會每期之真實得標情形,除被告本人外,別無他人可以 窺其全貌,縱使其中有部分會期係一會2 人得標或多人合 標1 會,甚至於週轉不靈時,先冒標某會員以度過手頭之 難關,除非東窗事發,否則被告僅需在每一合會結束前, 如數將會款交付各會員,衡情其上開行為應無遭人發現之 可能;再佐之被告於98年4 月至12月間,同時有系爭A 會 、B 會共49會在運作,被告更自承系爭A 會中,其以自身 或他人名義參與共多達9 會,自不能排除被告以A 、B 合 會互相掩護,並以俗稱「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以掩飾其 冒標或週轉不靈之情形。故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並提 供上揭匯款資料以圖取信,然因本案僅有被告掌握實際之 得標資料,自不能排除於同一會期同時有2 人得標,被告 並以系爭A 會之得標金填補B 會空缺之可能;因此,本件 被告固指稱B 會第21會係由證人陳原輝所得標,而非證人 歐淑貞,然證人歐淑貞既參與B 會1 會,被告自應說明證 人歐淑貞在B 會中係在第幾會得標?得標金額為何?其係 以何種方式交付得標金予證人歐淑貞?並提供原始之得標 紀錄情形、交款資料等證據,方足為法院採信其上開所述 為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找不到B 會得標資料 云云(參本院二卷第103 頁),顯見已無法證明證人歐淑 貞不可能於B 合會第21會得標之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能以被告上開未完足之舉證,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詐欺金額之認定:
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 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 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 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
可言(最高法院96臺上5715、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範圍,應以每期開標時各 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歐淑貞乃被 害人之一,其因不知自己遭冒標,於該期合會開標後,仍按 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故其名義上雖為死會會員 ,惟實際上證人歐淑貞對於被告仍享有活會會員之權利,故 其於遭被告冒標後,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自應計 入被告詐騙之金額。基此,本件既認定被告係於系爭A 會之 13會以「歐淑貞」之名義冒標,以該會共27會計,該會期應 尚剩餘14會之活會,加計證人歐淑貞自己交付之活會會金1 萬元,故本件被告冒標「歐淑貞」而詐欺取財之金額應為15 萬元(計算式:14會活會金加歐淑貞1 會之活會金,即14萬 + 1 萬=15萬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 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 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核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召集系爭A 會擔任會首,理應克盡職守,如 實投標並收取、交付會款予合會會員,然其為圖私利,竟無 視各會員長期跟會而對其有一定信賴,利用各會員未到場投 標而僅以電話通知而無法互相核對之機會,冒用證人歐淑貞 名義投標,藉以詐取活會會員交付之活會金,不僅使各活會 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確屬不 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尚可 、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 賠償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286 號 移送併辦有關冒標「歐淑貞」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 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當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叁、被告馮志超無罪部分(冒標「王姿云」部分):一、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補充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各會員均未到場僅以電話 告知投標或無人投標,竟以電話向系爭A 會之其他活會會員 佯稱:該會已由「王姿云」得標,未得標會員應繳交會款云 云,致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 王姿云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冒 用「王姿云」名義投標並詐取會款之事實,辯稱:王姿云只 有跟2 會,並分別於99年9 月5 日、99年9 月20日得標,另 莊婉玉部分是由其吃下,並非由王姿云代替莊婉玉參與1 會 ,故其並無冒用「王姿云」名義投標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冒用「王姿云」名義投標而詐取活會會款 之情。惟查,本件系爭A 會,證人王姿云係以其名義參加2 會,並分別於99年9 月5 日、99年9 月20日得標之事實,業 據證人王姿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以「王姿云」之名義 跟了被告2 會,後來因為其缺錢,就連續標了2 會,標完後 系爭A 會隔月就沒有再開標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0~71頁) ,且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陳原輝所提供之互助會簿上所載 ,證人王姿云係於第20、21會得標之情形相符(參他字卷第 5 頁),是以「王姿云」之名義所參與之合會既經證人王姿
云親自投標並得標,則被告自無冒用「王姿云」名義投標並 詐取會款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王姿云」名 義投標並詐領會款一情,即與系爭A 會客觀運作之情形不符 。
㈡證人王姿云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其除了以自己名義跟了 被告2 會外,還有以「莊婉玉」之名義跟了1 會,因為「莊 婉玉」原本說要跟1 會,但後來又說不跟了,故「莊婉玉」 的會就由其吃下,其每月均繳交3 會的會錢給被告,總計系 爭A 會止會時,其應剩餘2 個死會、1 個活會等語(參本院 二卷第70頁),然證人王姿云於本案中係處於被害人之地位 ,故其證述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依上開判例意旨 ,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佐證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方 屬的論。
㈢證人莊婉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系爭 合會1 會,但剛參加時就因為離職而退會,其有跟被告、當 時的老闆王姿云說要退會,但其不清楚該會後來是由誰在承 接等語(參本院二卷第97~98頁),是證人莊婉玉既證稱其 不清楚退會後係由何人所承接,即無從以其證述之內容來補 強證人王姿云上開所指之真實性,是證人王姿云上開所指, 即乏證據支持;另審之證人陳原輝所提供之互助會簿,其上 僅載有證人王姿云以其名義參與2 會,並分別於99年9 月5 日、99年9 月20日第20、21會得標,證人莊婉玉則以其名義 參與1 會之情,並未記載證人王姿云有何承接「莊婉玉」名 義參與系爭A 會一事,且本院復查無證人王姿云有繳交3 會 會款給被告收受之其他證據,依前揭說明及「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份詐欺取財犯嫌所 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286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利用系爭A 會會員均未到場僅以電話 告知投標或無人投標,竟以電話向系爭A 會之其他活會會員 佯稱:該會已由「王姿云」得標,未得標會員應繳交會款云 云,致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一詐欺行為,屬同一案件關
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本院既認本案原起訴關於被告 冒用「王姿云」名義而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悉如前述,自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實質上、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上開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至告訴代理人指稱,本件被告虛構「廖清皇」、「孔芬燕」 、「黃玉琴」、「郭志明」之名義而冒標詐取各活會會員之 詐欺取財犯嫌亦經檢察官起訴,請鈞院併予審判等語。另被 害人林蔓薇亦指稱:其於99年8 月5 日僅有標得半會,被告 卻說已給付全會之得標金,請求法院查明此部分之會金現在 何處,是否遭被告侵占等語。惟查,本件起訴範圍,已經公 訴檢察官確認為被告冒標「歐淑貞」、「王姿云」部分一節 ,已如前述,故本件起訴範圍應不及於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 林蔓薇所指被告此部份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犯嫌,且上開犯 嫌部分,與本案有罪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同一案件或實質 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本於不告不 理原則,此部分犯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尋求偵查機關另 為處理。從而,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林蔓薇上開所指,因不 在本件之起訴範圍內,本院自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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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告訴人陳原輝所製作之標單為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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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得標會員姓名 │開標日期 │開標金額│備 註 │
│順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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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馮志超(會首) │98年4 月5 日│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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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馮志超(冒名黃玉琴)│98年5 月5 日│2,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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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合成 │98年6 月5 日│2,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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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振林(小楊) │98年7 月5 日│2,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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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馮志超(冒名廖清皇)│98年8 月5 日│2,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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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馮志超(冒名孔芬燕)│98年9 月5 日│2,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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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馮志超(原張德榮) │98年9 月20日│2,400元 │張德榮放棄跟會,│
│ │ │ │ │由被告接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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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智堯(化名陳志青)│98年10月5 日│2,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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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馮志超(冒名郭志明)│98年11月5 日│3,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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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不詳(原記載鄭能立)│98年12月5 日│2,000元 │被告稱係以自己名│
│ │ │ │ │義標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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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葉智堯 │99年1 月5 日│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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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不詳(原記載林蔓薇)│99年2 月5 日│2,000元 │被告稱係其以「莊│
│ │ │ │ │婉玉」名義標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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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馮志超(冒標歐淑貞)│99年3 月5 日│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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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蔡合成 │99年3 月20日│2,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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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楊富珍 │99年4 月5 日│2,400元 │鄭能立之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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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楊振林(化名張德榮)│99年5 月5 日│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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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葉智堯 │99年6 月5 日│2,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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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楊富珍 │99年7 月5 日│2,100元 │鄭能立之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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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蔓薇 │99年8 月5 日│2,200元 │被告以電匯方式,│
│ │ │ │ │給付134700元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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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王姿云 │99年9 月5 日│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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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王姿云 │99年9 月20日│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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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宣佈止會 │99年10月5 日│ │尚餘6 會會期未開│
│ │ │ │ │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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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依上表記載應剩餘陳原輝2 會、顏進義1 會、吳│
│ │綿香1 會、林蔓薇1 會、鄭能立1 會、(歐淑貞1 會,被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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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