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3年度,469號
KSDM,103,審附民,469,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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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林彥志
法定代理人 陳秋蘭
被   告 陳○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女
被   告 黃○鴻(原名:黃○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誠
被   告 吳○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如
被   告 蔡○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香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 明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換言 之,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被訴犯罪所生 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霍宥宏被訴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被告陳○廷黃○鴻、吳○ 育、蔡○嶧及同案被告霍宥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 ,業據原告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等5 人共同涉犯妨害原告行 動自由及毆傷原告等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陳○廷暨其法定代 理人楊○女黃○鴻暨其法定代理人黃○誠吳○育暨其法



定代理人林○如蔡○嶧暨其法定代理人蔡○○香及同案被 告霍宥宏等人應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503,353 元暨自民國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可稽。惟前揭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妨 害自由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僅為同案被告霍宥宏 妨害原告行動自由犯行,且與本件其餘被告陳○廷黃○鴻吳○育蔡○嶧間均無任何共犯關係存在,此情復經本院 審理後認定在案,基此,原告自僅得就其因同案被告霍宥宏 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縱 認本件其餘被告陳○廷黃○鴻吳○育蔡○嶧確有其餘 妨害原告自由或傷害原告等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 亦僅為原告是否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尚與本院103 年度審 訴字第1377號霍宥宏被訴妨害自由犯行無涉,自不得於該案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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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