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234號
KSDM,103,審訴,223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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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530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陳怡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戴佑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 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伍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殘留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管貳支、鏟 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 淨重合計叁點陸伍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殘留微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貳個、吸食管貳支、鏟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佑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下稱第①②罪)。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下稱第③④罪);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6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 ⑤罪);上揭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0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4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再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上揭第⑥至⑧罪嗣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並與第①至⑤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酷酷龍遊戲場」,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毛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 包、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 只後,即未 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8 日15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0日 18時1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戴佑陞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0.07公克、1.65公克、1.85公克、0.086 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3.656 公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 袋4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 吸食管2 支、鏟子1 支、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 璃球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槍1 枝、子彈10顆(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依警 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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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