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080號
KSDM,103,審訴,2080,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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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陳怡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良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良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4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14日晚間7 時17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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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