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霍宥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部分,應更正為「霍宥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壹副)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 頁之第24至27行,已 詳予敘明扣案之扣案之開山刀1 把(含刀鞘1 副)應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及法條依據,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 ,漏未記載關於上開物品沒收之諭知,顯係誤寫,惟因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