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377號
KSDM,103,審訴,1377,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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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少年陳○廷黃○鴻(原名黃○修)、甲○○(民 國85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下稱國際商工)之學生,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 30分許,少年陳○廷在校內因購買便當問題,而與同校一年 級學生即少年甲○○發生口角,雙方相約下課時談判,少年 陳○廷旋撥打電話予丁○○求援,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丁 ○○、少年黃○鴻等人在上開校門口旁聚集等候,詎丁○○ 見少年甲○○拒絕前往國際商工西側門前凱旋便道向少年陳 ○廷道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開山刀 1 把(含刀鞘1 副),以刀背抵住少年甲○○頸部約10餘秒 之方式,阻撓少年甲○○離開現場,要求少年甲○○前往國 際商工西側門前凱旋便道向少年陳○廷道歉,以此強暴方式 滯留少年甲○○在現場,妨害少年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 利,經在場不詳之人勸阻後,丁○○雖將前揭開山刀自少年 甲○○頸部移開,惟少年甲○○迫於現場情勢,仍搭乘少年 黃○鴻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國際商工西側門前凱旋便道與少年 陳○廷進行談判,期間雙方談判言語間因生齟齬,少年陳○ 廷、楊○宇遂出手毆傷少年甲○○(少年陳○廷楊○宇所 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警方據報趕赴 現場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少年甲○○及在場目擊者即少年凌○豪 、黃○鴻陳○廷蔡○嶧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7 至18頁、第24至26頁、第34至36頁,偵卷第6 至 8 頁、第17至21頁、第32至33頁、第39頁),復有被害少年 甲○○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證明書、現 場暨贓證物照片共計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 37頁、第47頁、第49至50頁)及扣案之開山刀1 把(含刀鞘 1 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 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1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 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 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以要求 被害少年甲○○前往國際商工西側門前凱旋便道向少年陳○ 廷道歉為由,而以前揭持刀背抵住被害少年甲○○頸部約10 餘秒之強暴方式阻撓被害少年甲○○離去等情,俱如前述, 顯見被告之主觀目的僅係為將被害少年滯留在現場以進行談 判,則綜合案發當時被告主觀目的、被害少年甲○○遭拘束 行動自由程度及時間久暫等情狀,被告前揭行為充其量僅係 妨害被害少年甲○○行使離去現場權利,尚未達足使被害少 年甲○○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可認定。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少年甲○○係85年11月間出生之人,於案發時係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少年一節,雖 有卷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頁),然被告 係於84年7 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 情,亦有卷附個人年籍資料足佐(見院卷第4 頁),基此, 被告於案發時既非成年人,縱其對被害少年甲○○實施前揭 強制犯行,仍無前揭加重規定適用,併予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與被害少年甲○○係同校學長學弟關係,不思循理性和平 方式溝通解決同儕間所生爭執,率爾以前揭強暴方式阻撓被 害人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 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 少年甲○○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經被害少年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 本院10 3年11月5 日暨104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告訴狀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頁、103 年度審附 民字第469 號第22至33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 實質損害之意,再酌以本案被害少年案發時遭限制行使權利 時間尚屬短暫等情事,暨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服役中、案發時為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 )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其已與被害少年成立和解 且履行完畢,並取得被害少年諒解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其 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 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開山刀1 把(含刀鞘1 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持 以實施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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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