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方碧芳
方琮驊
劉佩玲
上開自訴人
之共同自訴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告 方冠博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3年度審自字第24號),經自訴人提起
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冠博與自訴人方碧芳、方琮驊分係兄 妹及兄弟關係,自訴人劉佩玲則為自訴人方琮驊之配偶,被 告及自訴人方碧芳、方琮驊之母方吳月娥原與訴外人陳旭銀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 ),被告則在20地號土地上經營停車場。方吳月娥嗣於民國 93年10月25日將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應有部分 千分之340)及自訴人方碧芳(應有部分千分之255)、方琮 驊(應有部分千分之255),並於94年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訴人方琮驊又於103年3月17日將2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千分之5贈與配偶即自訴人劉佩玲,並於103年3月3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20地號土地係被告、自訴 人方碧芳、方琮驊、劉佩玲及訴外人陳旭銀等5人所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自訴人 方碧芳、方琮驊、劉佩玲在上開時點取得20地號土地所有權 後,仍繼續使用20地號土地之全部經營停車場,並將營業所 得全部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43條準用同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方碧芳、方琮驊分係被告之兄妹及兄弟, 自訴人劉佩玲則係自訴人方琮驊之妻,此有方琮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依民法第968 、970條之規定,自訴人方碧芳、方琮驊均係被告之二親等 血親;自訴人劉佩玲則係被告之二親等姻親,是本件自訴人 方碧芳、方琮驊、劉佩玲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自訴人方碧芳、方琮驊、劉佩玲已調解 成立,並經自訴人方碧芳、方琮驊、劉佩玲於103年12月31 日具狀撤回自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10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