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936號
KSDM,103,審易,2936,20150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勳
      周繼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蔡宗勳、周 繼璋等2 人均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農市場內之 攤商,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49分許,在該市場第 15、16號攤位前,渠等2 人因貨品擺放位置問題發生口角。 詎被告蔡宗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行置物籃所用之工具 金屬鉤攻擊被告周繼璋,致被告周繼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頭皮撕裂傷、右手挫傷併血腫、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 周繼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攻擊蔡宗勳,致被告蔡宗 勳受有左手大姆指1 至2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被告 蔡宗勳之配偶簡鈺霏及員工曾郭寶秀陳裕仁(後3 人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出手制止,被告蔡宗勳周繼璋2 人始停止 鬥毆。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蔡宗勳周繼璋等2 人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 渠等2 人達成和解,並均於104 年1 月21日具狀撤回對他方 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 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