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934號
KSDM,103,審易,2934,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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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美
      張敏葳
      丁虹惠
      林烈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2395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雅美張敏葳丁虹惠林烈富因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王雅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54 條毀損罪嫌;張敏葳涉犯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54 條毀損罪嫌;丁虹惠涉犯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林烈富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王雅美張敏葳丁虹惠林烈富於本院 審理中,互相撤回全部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王雅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敏葳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虹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烈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美張敏葳2人係朋友,丁虹惠林烈富2人係男女朋友 ,王雅美丁虹惠林烈富係鄰居關係。緣林烈富於民國 103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因翻修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房屋,擅自搬動王雅美放置在沿海路一段254號騎樓 之桌子,經王雅美當面制止,雙方因而心生不滿。詎丁虹惠 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騎樓前之公開場合, 對張敏葳辱罵「畜生」、「落翅仔」等語,並以拳頭、裝潢 木板毆打張敏葳,另以手指甲、烤肉夾攻擊王雅美林烈富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撞擊張敏葳、將張敏葳推倒在地 ,致張敏葳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右腕部 扭傷等傷害,致王雅美受有前腹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王雅美則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公 開場合,對丁虹惠辱罵「賺食女子,這麼老還在賺」等語, 並以瓦斯調解器、木屐毆打丁虹惠張敏葳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掐住丁虹惠頭部、抓丁虹惠頭部撞擊現場玻璃門, 另以嘴咬之方式攻擊林烈富之手部,致丁虹惠受有頭部擦傷 、口角腫脹、後腦枕部痛、頸部及手部有多處扭傷及擦傷等 傷害,致林烈富受有左手指(第四指)擦傷、右手及左手有 多處小擦傷、左肩扭傷等傷害。王雅美張敏葳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共同破壞丁虹惠林烈富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住處之鐵捲門、玻璃門,致鐵捲門多處凹陷、玻 璃破碎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雅美張敏葳丁虹惠林烈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雅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雅美指訴被告丁虹惠
│ │中之供述。 │有上開傷害犯行。 │
├──┼───────────┼────────────┤
│ 2 │被告張敏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敏葳指訴被告丁虹惠
│ │中之供述。 │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 │ │,被告林烈富有上開傷害犯│
│ │ │行。 │
├──┼───────────┼────────────┤
│ 3 │被告丁虹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丁虹惠指訴被告王雅美
│ │中之供述。 │有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
│ │ │被告張敏葳有上開傷害、公│
│ │ │然侮辱、毀損等犯行。 │
├──┼───────────┼────────────┤
│ 4 │被告林烈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烈富指訴被告張敏葳
│ │中之供述。 │有上開傷害犯行。 │
├──┼───────────┼────────────┤
│ 5 │證人黃溪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丁虹惠有上開辱罵│
│ │中之證述。 │被告張敏葳之行為,雙方因│
│ │ │而發生爭執,被告丁虹惠亦│
│ │ │有持裝潢木板揮打被告王雅│
│ │ │美,遭證人黃溪祥用手擋住│
│ │ │,雙方爭執過程有造成被告│
│ │ │王雅美受傷之事實。 │
├──┼───────────┼────────────┤
│ 6 │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4人分別受有上開 │
│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 │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 7 │現場照片4張、手繪現場 │現場照片顯示玻璃門確實有│
│ │簡圖1張。 │破損情形,足證上開犯罪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王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核被告張 敏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核被告丁虹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林烈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雅美張敏葳等2人 間,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虹惠林烈富等2人間,就上開傷害張 敏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王雅美張敏葳丁虹惠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各別,罪 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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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