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0
4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9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 102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 3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慶九街與富新 路交岔路口,見張惟邵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認有機可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 扣案)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鳳山區保 華二路與保雅路路口尋獲該車(已發還張惟邵),並於該車 駕駛座車窗外採得林俊雄之友人鄭百峯(所涉竊盜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指紋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6、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百峯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即被害人張惟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5 至14頁,偵卷第36、3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2 份、車輛詳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至66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自 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其 已將該鑰匙丟棄等情(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32頁),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