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778號
KSDM,103,審易,2778,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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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瑋
      陳蕙琪
      吳明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1
5號、103年度偵字第78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編號4、9),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5、7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蕙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 至3、5、7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附表編號5至7),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5、7),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瑋陳蕙琪2 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與吳明 昇(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許志瑋(就附表編號4、9部分)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OO宮」等地點 ,以迎請神像返家供奉、清潔神帽等為由,佯稱供奉屆期後 必將歸還,而向附表所示「OO宮」等寺廟迎請神像,致該 等寺廟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連同神像之配戴品即銀製神 帽一同交付予許志瑋等3 人。詎其等取得神像及銀製神帽後 ,旋將該等銀製神帽變賣予不知情之「OOOO銀樓」負責 人連O誠,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31萬8900元。嗣因林O 生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O道、林O生、李O生、戴O峰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O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連O誠、洪O珠、林O栓、林O中、林 O生、李O生、戴O峰、鍾O華、洪O宗、梁O榮、杜O鳳 、王O道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連O誠部分見嘉義縣 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14至17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6 1 號卷〈下稱嘉偵卷〉第62至63頁;洪O珠部分見警二卷第 42至43頁及嘉偵卷第61至62頁;林O栓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285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至31頁;林 O中部分見警二卷第27至29頁及嘉偵卷第60頁;林O生部分 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及嘉偵卷第59至60頁;李O生部分見警 二卷第24至26頁及嘉偵卷第58至59頁;戴O峰部分見警二卷 第30至32頁及嘉偵卷第63至64頁;鍾O華部分見警二卷第44 至46頁;洪O宗部分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梁O榮部分見警 二卷第36至38頁;杜O鳳部分見偵二卷第37至38頁;王O道 部分見嘉偵卷第60頁),並有附表編號3之102OO寺歲次癸 己年請神登記(警二卷第78頁)、附表編號5之迎請神佛金 身契約書(嘉偵卷第78至79頁)、附表編號6之切結書(嘉 偵卷第80頁)、附表編號7之迎請神佛金身契約書(嘉偵卷 第68至71頁)、附表編號9之迎請神佛登記冊(嘉偵卷第72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91、96、101至102、107 、112頁)、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警二卷第113至115頁)、 保管書(警二卷第116至1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47至48、54至56、61、65、68、72至73、79至80、 83至84頁)、尋回神像之照片(警一卷第12至14頁;警二卷 第50至52、58至60、63至64、67、75至76、82、86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9、57、62、66、69、74、77、81 、8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



諱(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罰金刑自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經核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處斷。另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 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 法第1 條前段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 而予處罰。查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 ),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然被告3 人為附表編號5至7所 示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 行為前、後,皆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 規定,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就被告3 人 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仍應依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許志瑋陳蕙琪2 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 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次修正目的係 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 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 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 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 利。
四、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9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志瑋陳蕙琪2人間,就附表編號 1至3、8所示部分;被告3人間,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許志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 罪、被告陳蕙琪就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所示7罪、被告吳明昇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 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謀生,反藉由對廟宇之熟悉 進而詐取財物,變賣銀製神帽所得共計31萬8900元,迄今未 賠償被害廟宇任何金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 人犯後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詐得神像均已發還被害廟宇, 損失稍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分別 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被告3 人所犯附表編號6部分,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 編號1至5、7至9)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 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編│ │ │ │ 詐得財物 │ │
│ │ 行為人 │代表人│犯罪時間及地點├───────┤ 罪刑 │
│ │ │ │ │變賣之物(單位│ │
│號│ │ │ │:新臺幣) │ │
├─┼────┼───┼───────┼───────┼─────────┤
│1 │許志瑋、│鍾O華│100年5月間某日│神像1尊(業經 │許志瑋陳蕙琪共同│
│ │陳蕙琪 │ │ │鐘O華領回)、│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銀製神帽1頂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OO市OO區 │銀製神帽1頂(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OO路OO巷 │市值約5萬元) │ │
│ │ │ │O弄O之O號(│ │ │
│ │ │ │OO宮) │ │ │
├─┼────┼───┼───────┼───────┼─────────┤
│2 │許志瑋、│洪O珠│101年7月間某日│神像1尊(業經 │許志瑋陳蕙琪共同│
│ │陳蕙琪 │ │ │洪O珠領回)、│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銀製神帽1頂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OO市OO區O│銀製神帽1頂(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OO路OO號(│市值約3萬元) │ │
│ │ │ │OO宮) │ │ │
├─┼────┼───┼───────┼───────┼─────────┤
│3 │許志瑋、│洪O宗│ 102年3月15日 │神像1尊(業經 │許志瑋陳蕙琪共同│
│ │陳蕙琪 │ │ │洪O宗領回)、│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銀製神帽1頂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OO市鳳山區 │銀製神帽1頂(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紅毛港路27號 │市值約2000元)│ │
│ │ │ │(OO寺) │ │ │
├─┼────┼───┼───────┼───────┼─────────┤




│4 │許志瑋 │林O栓│ 102年4月20日 │銀製神帽4頂 │許志瑋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OO市OO區O│銀製神帽4頂(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O路OO巷O號│市值約20萬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OO殿) │ │ │
├─┼────┼───┼───────┼───────┼─────────┤
│5 │許志瑋、│王O道│ 102年7月11日 │神像2尊(業經 │許志瑋陳蕙琪、吳│
│ │陳蕙琪、│、林O│ │林O中領回)、│明昇共同犯詐欺取財│
│ │吳明昇 │中 │ │銀製神帽2頂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OO縣OO鄉O│銀製神帽2頂(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O村OO號(O│市值約20萬元)│壹日。 │
│ │ │ │OOOOO廟)│ │ │
├─┼────┼───┼───────┼───────┼─────────┤
│6 │許志瑋、│林O生│ 102年7月12日 │神像3尊(業經 │許志瑋陳蕙琪、吳│
│ │陳蕙琪、│ │ │林O生領回)、│明昇共同犯詐欺取財│
│ │吳明昇 │ │ │銀製神帽13頂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 │
│ │ │ │OO縣OO鄉 │銀製神帽9頂( │ │
│ │ │ │OO村OO號 │市值約250萬元 │ │
│ │ │ │(OOOO港 │) │ │
│ │ │ │ OO府) │ │ │
│ │ │ │ │ │ │
├─┼────┼───┼───────┼───────┼─────────┤
│7 │許志瑋、│李O生│ 102年7月25日 │神像4尊(業經 │許志瑋陳蕙琪、吳│
│ │陳蕙琪、│ │ │李O生領回)、│明昇共同犯詐欺取財│
│ │吳明昇 │ │ │銀製神帽4頂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OO市OO區O│銀製神帽4頂(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O里OO號(O│市值約16萬元)│壹日。 │
│ │ │ │OOOO府) │ │ │
├─┼────┼───┼───────┼───────┼─────────┤
│8 │許志瑋、│梁O榮│ 102年8月18日 │神像1尊(業經 │許志瑋陳蕙琪共同│
│ │陳蕙琪 │ │ │梁O榮尋回)、│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銀製神帽2頂(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其中1頂業經梁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宏榮領回)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OO市OO區 │銀製神帽1頂( │ │
│ │ │ │OO里OOO │市值約4萬元) │ │




│ │ │ │號(OOOO │ │ │
│ │ │ │OO府) │ │ │
├─┼────┼───┼───────┼───────┼─────────┤
│9 │許志瑋 │戴O峰│ 102年8月27日 │神像1尊(業經 │許志瑋犯詐欺取財罪│
│ │ │ │ │戴O峰領回)、│,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銀製神帽1頂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OO市OO區 │銀製神帽1頂( │ │
│ │ │ │OO里OOO號│市值約4萬元) │ │
│ │ │ │(OOOO殿)│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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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